遗嘱能力
书籍:法律辞典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法律辞典》第1751页(535字)
指被继承人生前在法律上享有的订立遗嘱、独立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它既是遗嘱人的主体资格要件,也是遗嘱有效的实质条件之一。缺少遗嘱能力,遗嘱即因主体不适格而当然无效。如缺少遗嘱能力的人后来具有了遗嘱能力,对其无遗嘱能力时所立的遗嘱必须予以追认,被追认的遗嘱只能从追认时具有法律效力,而无溯及继往的效力。对于遗嘱能力是否与行为能力相一致的问题,世界各国的立法有两种条例:一种是规定遗嘱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一致,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有遗嘱能力。另一种是遗嘱能力与行为能力相一致,即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行为能力受限制的人没有遗嘱能力。关于禁治产人的遗嘱能力,各国均规定,禁治产人如精神病人、痴呆、精神丧失或精神耗弱,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没有遗嘱能力。患有聋、哑、盲等疾病的人,仅是一种生理障碍,并不影响其智力和意识能力,在近现代各国立法均承认其有遗嘱能力。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多数国家规定以遗嘱人立遗嘱时为依据,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后来丧失了遗嘱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如遗嘱人立遗嘱时无遗嘱能力,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遗嘱能力,该遗嘱仍属无效遗嘱。中国继承法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