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ulter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7页(1629字)

至少自《圣经》时代起,通奸就被视为对刑法和婚姻法的双重违犯。根据史学家詹姆斯·布朗戴奇(James A.Brundage)的看法,一直到16世纪宗教改革时期,在罗天主教国家通奸是准予合法分居的根据之一,而新教国家则允许离婚和再婚。在英国,一直到1857年,一次完全的离婚需要有议会的决议。在早期美国的一些州和殖民地也是如此。美国独立之后,一直到19世纪中叶,在美国殖民地当事人需要取得州立法当局的离婚政令方可离婚。布朗戴奇在史料中还注意到,当时很难取得离婚批准,社会上盛行当众羞辱通奸者。人们反对婚姻不忠的最早的非宗教的原因,是这类事情会影响到家族的血缘关系以至整个财产的分配。从开始有了通奸的概念的时代起,涉及通奸的女人所受到的待遇就比男人严厉得多。

随着感情因素在婚姻中愈发重要,而且已婚妇女在现代社会中成为独立的法人,法律对待男人和女人的不同逐渐拉平。然而,由于一旦有通奸的证据,通常由女方领取的赡养费会被减少甚至禁止,还由于父母的道德行为会影响到对子女的监护权,直到今天通奸的后果对于女人仍然比男人严重得多。截至2001年年初,通奸在31个州可作为离婚的根据,有6个州规定可据此停发赡养费,在24个州为罪行。由于后果严重,法庭所要求的举证责任(burden of proof)一向比其他离婚案更为重要。投诉通奸的一方不但必须指出通奸的“机会和意愿”,还必须提供通奸事实的确凿证据。

通奸实际发生的数字无从统计。1995年,弗吉尼亚州的统计数字显示,该州不足1%的离婚案是以通奸为由得以批准的。而且在解除婚姻时,提出离婚的一方即使知悉配偶通奸的行为,也多采用不追究过失的方式办理离婚。此外,并非所有通奸都被发现,有时通奸行为得到配偶以不再重犯为条件的宽恕,有时是在配偶的要求或纵容之下发生的,而有时则是夫妻双双参与通奸而互控。在允许无过失离婚之前的年代,很多州把通奸作为离婚的唯一根据,因此常有伪造通奸证据的情况发生。

继续将通奸作为离婚的根据的州认为,“通奸乃是对于夫妻复合最具破坏力的行为”(1997年Mayhugh v.Mayhugh案)。比起其他离婚案,通奸案更难以调解,因为这样的婚姻中常有欺瞒的成分,还因为未涉及通奸的一方对配偶的行为尤为感到愤怒。

自从允许无过失离婚之后,20个州认定通奸无关财产的分配和赡养费的支付。很多其他州则在裁定离婚后的财产分配时将婚姻过失加以考虑,因此如果要求赡养费的一方在婚姻中过失比对方大,或者离婚完全是由通奸所造成的,赡养费就可能被提出疑问、减少或完全拒绝。如今一些法律学者呼吁法庭在受理儿童监护权时不考虑通奸的因素。而很多案例则判定,如果包括通奸在内的道德行为直接影响到孩子的话,该等行为在决定监护权时应予以考虑。

【参见“Divorce and Annulment(离婚和婚姻无效之宣告)”】

James A.Brundage,Law,Sex and Christian Society in Medieval Europe,1987.Mary Beth Norton,Founding Mothers and Fathers:Gendered Power and the Forming of American Society,1996.American Law Institute,Principles of Family Dissolution:Analysis and Recommendations,2001.

——Margaret F.Brini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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