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89页(8334字)
民权与公民自由权两者之间应做区分。民权是指每个人都享有与他人平等的权利。而公民自由权则是指政府必须尊重的权利。因此,不受性别歧视的权利是一种民权,不仅对政府官员有效,对非政府机构人员同样有效。而言论自由权(free speech)则是一种公民自由权,只能约束来自政府的干预。民权的出发点是平等或平等待遇。公民自由权的出发点则是个人自由,或与他人不同的自由。这两种权利的形成过程紧密相连,所以人们时常把它们放在一起来讨论。
1787年所制定,后由各州所通过的美国宪法(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对公民自由权与民权都予以保障。就公民自由权而言,该宪法规定新成立的联邦政府与各州都不得通过剥夺公权法案(Bills of Attainder)或追究既往(ex post facto)的法律。各州也不得通过“破坏合约的义务”而剥夺个人的财产权(property rights)。就民权而言,尽管各州可决定尊重哪些个人权利,宪法第四节规定:“任何一州的公民都将享有其他州公民所享有的一切特权与豁免权。”
宪法中本没有包括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这一点曾招致异议,在各州批准联邦宪法的会议上,宪法的支持者不得不同意各州作为其批准宪法草案之条件而提出修正案。詹姆斯·麦迪逊为了实现他作为弗吉尼亚国会议员在该州批准宪法的会议上所作出的承诺,在众院中努力使各项修正案得以顺利通过。他最看重的一项修正案所保障的是不受联邦与各州政府侵犯的良心、言论与由陪审团审判的自由。尽管众院批准了这一修正案,但参院却将它否决。结果,宪法的前10项修正案虽然包含了公民自由权,但正如首席大法官在邦伦诉巴尔第摩(1833)一案中所裁定的那样,没有对各州的政府行为起到任何限制作用。这一状况一直持续到内战(civil war)之后。当时南方对赋予被解放的黑奴平等公民权加以阻止,迫使国会开始南方重建的过程。1866年的民权法是美国历史上第一项同类立法。它提出凡在美国出生并受其管辖者均为美国公民。这些新公民有权签订契约、提起诉讼,并享有白人所享有的一切财产权与安全权。
国会担心这一法案可能被视为违宪,因此提出一项新的宪法修正案。它将使联邦公民的优先地位包含在基本法里,限制各州对其公民加以歧视的权力。国会使接受这一修正案作为各州重返联邦的条件,从而得到各州对第十四修正案(the Fourteenth Amendment)的批准。其意义重大的第一节不仅包括了公民条款,而且还有其他3个条款。它们禁止各州剥夺任何人声明、自由或财产的权力,正如第五修正案禁止联邦这样做。此外,各州不得……“通过任何剥夺美国公民之特权与豁免权的法律……也不得拒绝向任何人……提供法律的平等保护”。在结尾处的授权条款似乎授予联邦政府以广泛的权力来保护民权与公民自由权不受各州侵犯。
自由的消极概念——政府是潜在的敌人,现在被一个积极的概念所取代。即一级政府可以采取行动来保护个人不受另一级政府的侵犯。在美国的联邦体制中实现这一巨大的转变用了一个世纪的时间,但这一转变的基础却是在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奠立的。第十四条修正案推翻了邦伦诉巴尔第摩案的裁决,因为“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如今已写入新的修正案,对各州具有约束力。剩下的问题是这一修正案的第一节是否将权力法案中任何其他保障也强加给各州。学者们一直在为这个问题而争论不休。但最高法院在这个修正案成为基本法的一部分仅5年后就对“特权与豁免”(privilege & immunities)作出裁决。
在屠宰场诸案(Slaughter House Cases,1873)中,原告屠宰场主们声称,一项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授予某家公司对屠宰业的垄断,剥夺了他们从事合法职业的联邦公民权利。最高法院以微弱多数对这一权力诉求的广泛表示不安,认为对它们承认将导致联邦制的覆亡。尽管原告的论点涉及第十四修正案第一节中的所有条款,原告主要寄希望于“特权与豁免权”条款。由于法院拒绝承认这些文字里带有这种含义,此后的权利斗士们只得依赖“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与“平等保护”条款。
1883年最高法院以1875年民权法案(第一项联邦公共场所法案)旨在规范个人而不是州政府行为作为理由而宣布其无效。1896年最高法院又裁定各州的吉姆·克罗法没有违反平等保护条款。通往黑人公民平权的进程基本上停步不前。虽然明显的种族歧视法律被宣布无效,但习惯与政府官员的自由裁量权填补了空白,使这类歧视得以持续。第十四条修正案虽然禁止将种族作为选举资格的条件,却没有能阻止19世纪最后10年里黑人选举权的丧失。尽管最高法院并没有为推翻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s)而为难,它却批准地方举行的文化程度测验与人头税(poll taxes)。民权遭受了极大的挫折。
就在黑人的要求被退回,任凭州政府的慈悲来决定其命运的同时,企业公司的利益集团纷纷打着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旗号来寻求避免或限制政府管制(regulation)。到了19世纪末期,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已经超出了内战前它的含义,从程序延展到实质结果。本来不愿承认政府不能管制私人财产的最高法院最终也接受这样的观点:宪法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确要求允许财产拥有者从其投资中得到公平的回报。这样一来,政府管制个人财产的能力就受到限制。大法官们还从正当法律程序中找到了合同自由的概念,使政府管制的权力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对“宪法不应考虑肤色,因此必须撤销种族隔离法(Segregation Laws),维持1875年的民权法案”这种观点曾遭到约翰·马歇尔·哈兰的抗议。但恰恰是哈兰法官在最高法院中第一个提出第十四修正案的各条款所保护的不仅仅是财产与商业自由。他在一系列案件中对公民自由权的保障对各州也具有约束力。哈兰在他漫长的最高法院生涯中,并没有得到任何对这一解释的支持。
20世纪的第一个25年中,各州公民所享有的公民自由权并不相同。有时,州法院在解释州宪法时提供了某些后来只是通过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才成为全国性的权利。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前,当最高法院开始解释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与新闻自由条款时,它所审理的案件中只有很少数涉及权利法案。这一点反映出联邦政府的活动是很有限的。
在最高法院开始将权利法案中的保障通过个案适用于各州之前,大法官们在20世纪初的两个案件中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出了具有创造性的解释。俄勒冈州议会为了打击天主教教会小学校,要求全州儿童参加公立学校。在一些中西部州里,州议会则出自反德情绪,禁止学校教授英语以外的任何语言。最高法院以这些法律侵犯第十四条修正案保障的自由为理由宣布其无效。大法官们从“自由”这个字眼里找到了家长与教师享有的某些权利。
到了1925年,最高法院开始将权利法案中提供的保障适用于各州,宣布第一修正案中的言论自由条款也适用于州政府的行为。这扇门一旦打开,大法官们便开始着手将权利法案中的某些保障适用于全国。到了1937年,第一修正案中多数权利保障以及律师(Counsel)在场权,至少是在死刑案件中的律师在场权都已适用于各州。在那一年里,最高法院试图解释为什么权利法案中的某些法案已适用于全国,而另一些部分却还没有适用于全国。本杰明·卡多佐(Cardozo)大法官在拒绝将第五修正案中禁止double jeopardy(一罪不再审)的保障适用于各州时曾说过,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并没有震动我们的正义感,所以从这个意义来讲它并不是根本性的规定。
就在最高法院中多数大法官转而支持“新政”,各州为了应付萧条经济状况而争取种种措施之际,哈兰·费斯克·斯通在1938年曾试图将最高法院的新作用同其过去的作用加以区别。他承认,他与他的同僚现在将假定经济管制的合宪性,从而剥夺了联邦宪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但是,这一宽松的假定并不适用于涉及权利法案所保障权利的立法,或那些通过阻挠进步或歧视属于少数的宗教、族裔或种族来阻挡政治进程的立法。最高法院是在一个极为不寻常的案件中通过其意见书里的一个注脚的方式陈述上述这一观点的。它标志了最高法院未来的工作方向的转变。
大法官们公开表示愿意复审少数种族被歧视的方式,这不仅导致了公民自由权的扩大,如提供律师在场权与宣布逼供行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而且导致了对种族歧视诉讼要求所产生的同情。早在1914年,大法官们就曾判定,经济为理由来为根据隔离但平等的标准下拒不提供平等设施的行为进行辩护,这是不能为最高法院所接受的。在20世纪30年代,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发起一场揭露高等教育中教育机会不平等的运动。最高法院在一系列的案件中对此表示同意,抬高了施行种族隔离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此后,又在布郎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一案一致放弃了“隔离但平等”的标准。
实施的过程十分缓慢。直到20世纪60年代,约翰·F.肯尼迪(John F.Kennedy)与林登·贝恩斯·约翰逊(Lyndon Baines Johnson)政府时,行政当局才开始响应最高法院的倡议,取消全国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国会也在60年代通过了一系列民权法案,其中意义最深远的是范围广泛的1964年法案,它包括了一个涉及公共场所的部分。此后,又通过了选举权与住房方面的法案。
从法律上消除种族歧视并不能根除这种歧视的残余,它深深地根植于社会之中。为了消除这一类歧视,不仅联邦与各州政府,而且连私营大公司都采取了积极纠正措施(affirmative action)。这些措施使最高法院处于十分为难的境地。它的使命本来是一部解释尊重个人权利而不是群体权利的宪法。积极纠正措施的来由更多的是影响全体全部成员的全社会范围的歧视,而不是针对某一人的歧视。积极行动使某些人因为他们属于某一种族而受惠;其他人则将其视为反向歧视。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最高法院倾向于维持这些项目的合法性。但在新的世纪里,对于这种优待的合宪性似乎会有更多的探讨。
民权运动的一个作用是社会中的其他群体也纷然而起,通过司法与立法机构来结束那些建立在与个人德才无关的因素基础之上的歧视。这方面最明显的受益者是妇女。她们直到1920年第十九修正案通过后才获得选举权,现在则通过立法来攻击性别歧视。尽管一项宪法平权(equal right)修正案未获通过,但第十四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条款与1964年的民权法案为她们的平等诉求提供了支持。该法案后来的修改再加上行政当局的辅助措施,大大促进了就业与教育方面的机会平等,包括参加大学体育中校队比赛机会。
最高法院对平等保护条款的强调使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它对该条款的解释从程序方面转向实质,正如它对早先正当程序条款的解释中所发生的那样。开始人们提出的只是起点均等的诉求,现在有些人则提出终点的均等。
1990年,国会通过了残疾公民法案(American with Disabilities Act),旨在消除那些妨碍残疾人成为更有生产能力与价值的社会成员的障碍。在公共场所提供方便措施成为法律规定,坡道也逐步取代了台阶。当一名残疾人因专业高尔夫协会禁止高尔夫小车而提出诉讼时,最高法院于2001年在专业高尔夫协会比赛公司诉马丁(PGA Tours Inc.v.Martin)一案中裁定,残疾公民法案要求专业高尔夫协会合理地修改其章程,以便这为残疾人参加该协会阻止的锦标赛(参见Disabilities Law)。
从那时起,随着黑人民权运动的兴起,其他群体也开始争取使自己的成员得到社会平等的接受。这类诉求至今仍在继续。男女同性恋者力求通过法律的力量来克服对他们的偏见。最高法院则把一次旨在阻止地方通过反性别歧视条例的州宪法修正案宣布无效。
这就是1996年的罗梅尔诉伊万斯(Romer v.Evans)案。它显示了在我们这个民主社会里,多数是如何受到限制的。在该案中,最高法院否决了科罗拉多州选民的决定,裁定他们无权歧视少数。至于尊重民主制中的多数意见,而不必拘泥于对个人权利的考虑的观点,它不仅在维护民权的案件中被摒弃,而且在维护公民自由权的案件中也遭到拒绝。最高法院的批评者提出,应该考虑多数人与社会的权利,与持异见的个人诉求相互平衡,无论是事关刑事被告也好,还是一个因直言不讳而遭受偏见之人的权利也好,或是一个无神论者的权利,都应该这样做。
我们刚才讲到20世纪30年代以来公民自由权的情况,那以后的32年里,权利法案被大大地全国化了。60年代厄尔·沃伦法院(warren court)期间,这一进程步伐加快。短短8年内,禁止残酷与非寻常惩罚(cruel & unusual punishment)的规定,律师在场权范围的扩大,第五、六修正案中的重要规定,包括1969年关于“一事不再审”(double jeopardy)原则的解释,都被最高法院判为适用于各州。最高法院在人员上的变化阻止了沃伦法院因布朗案以及一系列被指控为同情共产党的判决已受到抨击,由于这一系列有关刑事被告权利的裁决而备受攻击。执法机构的团体争论说,这些裁决增加了他们工作的难度,使社会治安受到威胁。沃伦法院的批评者们要求任命更同情绝大多数守法公民安局乐业之权利的法官。
某些公民自由保障的进一步扩大。有时,被告们发现对州宪法同类保障的解释能为他们的权利提供更加广泛的保护。话虽如此,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领导下的最高法院毕竟在1972年宣布,各州所施行的死刑(capital punishment)实属残酷与不寻常,而且在一年之后,又以大法官最初于1965年所提出的隐私(privacy)权为理由,宣布妇女有权决定是否堕胎。这后一个案件,即罗依诉威德案(Roe v.Wade),成为探讨最高法院应扮演什么角色的论坛。罗纳德·里根与老乔治·布什两位总统企图通过新大法官的任命来推翻有关堕胎权的判例。但尽管有这种配合默契的努力,他们所任命的法官中有3位加入了以前任命的两位大法官的阵营,在1992年维持了罗依诉威德案的判决。
言论自由的权利与隐私权不同在宪法里有明文列举。但是它的范围有多广泛却有不同的解释。例如,沃伦法院就对焚烧美国国旗的行为是否属于言论自由而表示怀疑,但在1989年与1990年,威廉·兰魁斯特领导下的最高法院却判定它属于言论自由。至于裸体游行,大法官中的微弱多数认为那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尽管旨在保护儿童不受露骨的性描写之影响而对待因特网加以管制的措施却被视为对言论自由的侵犯。
近年来,另一项第一修正案保障的自由——宗教(religion)自由,也引起争论。正当最高法院似乎在限制这一权利的范围时,国会于1993年通过了恢复宗教自由法案。4年后,最高法院以该法案侵犯了司法机构解释宪法的权利为由而将其宣布无效。由于第一修正案包括两项宗教条款,其中第二节有提出政教分离,旨在保护宗教自由个人权利的联邦政府行为就产生了一个使其他个人权利全国化时没有遇到宪法问题。如果政府试图扩大宗教自由的领域,它是否在支持宗教,从而违反了政教分离的条款呢?出于这一原因,大法官们尽其可能地将宗教问题作为言论自由的问题来对待。
有些评论家争论说,美国对个人权利的强调使它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社会。另一些人则提出,一个多元化的社会共同体必须建立在对多样化的宽容之上。而个人权利的行使则是这种宽容的保障。例如,近年来人们的注意力又开始回到个人拥有与适用财产的权利;一些人认为这一权利正在被多数人的代表而践踏,因此呼吁恢复联邦宪法对它的保护。
争论将永远存在。这是因为宪法就是为了容纳一个多样化的民族而设计的。但是在形成民族国家方面的试验如要继续下去,就必须在少数人和多数人之间,平等与个人主义之间,民权与公民自由权之间达成妥协。
【参见“Children’s Rights(儿童权利)”、“Civil Disobedience(公民不服从)”、“Homosexuality and the Law(同性恋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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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 E.Semonc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