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vil rights legislati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92页(3814字)
在美国的法律体制中,民权立法起着两个重要的作用。首先,它为政府官员践踏宪法权利提供了一项救济措施。此外,它禁止私人机构与政府进行某些歧视(discrimination)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国会在内战(civil war)后的时期通过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新近解放的非洲裔美国公民的民权法律。虽然其中有些后来被国会所废止,或为最高法院宣布无效,但这一时期通过的两个主要法案至今仍然有效。1871年的民权法案(1983)也许是美国最重要的民权法,它为任何“acting under color of state law”的人侵犯联邦宪法与立法中所保护的权利而提供了救济,这一法律授予人民以在联邦法院中对州法律档次合宪性提出质疑,从那些侵犯联邦法律保障之权利的官员获得赔偿。这一法律的范围在1961年的门罗诉帕佩(Monroe v.Pape)一案中得到体现。在该案中法院宣布,警方非法侵入民宅,违反了第四修正案中禁止不合理的搜捕(searches and seizes)的规定,必须向受害者赔偿。尽管联邦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最高法院宣布联邦法院有权命令联邦政府官员向那些宪法权利受到他们侵犯的人作出赔偿(Bivens v.six unknown federal national agents,1971)。
同一时期通过的另一项法案是1866年的民权法案(1982),它给予美国境内的“所有人”在“订立与执行合同”、“继承、购买、租赁、出售、持有及转让动产与不动产方面”享有“白人公民所享有的同等权利”。由于国会是否有权通过这一法案多年来尚未确定,多年来它一直处于休眠状态;直到1968年,最高法院在琼斯诉阿尔弗来德·H.梅厄公司(Jones v.Alfred H.Mayer Co.)一案中判定,国会经第十三修正案授权消除一切“奴隶制的残余影响”有权禁止私人在合同中与住房方面进行种族歧视。
从战后重建时期的结束,直到20世纪中叶,国会对遍及美国广泛存在的种族歧视完全无动于衷。在1954年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裁定州政府在公立学校中强制实行的种族隔离(segregation)属于违宪,在美国点燃了民权运动之火,激发了人们对种族平等的要求。国会起初的反应是半心半意的,但从1957年的选举权法案开始,试图解决南方各州剥夺非洲裔公民选举权(voting rights)这一长期遗留下来的问题,最后终于在1965年通过了选举权法案,不仅规定由联邦政府官员在这些州里监督非洲裔选民的登记,而且要求任何导致削弱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选举法律的更改均须得到联邦司法部或联邦法院的批准。1982年,国会又将此法范围扩大,禁止各州通过与采取任何导致削弱少数民族政治权利的法律与做法。如今,已有一整套保护少数民族选举权的联邦法律(Thornburg v.Gingles,1986)案。选举方面的歧视,无论以何种形式出现,都可以通过法院来宣布其非法性。
为了适合种族平等的要求,国会在1964年的民权法案中通过一整套法律,禁止私人在公共场所(第二章)与就业方面(第七章)以种族、原国籍以及宗教为由进行歧视,并禁止任何私人与政府机构在联邦出资的项目与活动中有此类歧视行为(第六章)。这项法案的反对者曾试图通过将一项禁止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的规定硬塞进去来阻止它的通过。但它毕竟还是得到了通过,而且使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也成为法律所禁止的。1968年,小马丁·路德·金遇刺后,国会扩大了该法案的范围,禁止住房方面以种族、原国籍、宗教、性别、残疾状况、婚姻状况为由进行歧视(第八章)。1972年,国会再次扩大该法的范围,禁止联邦各州及地方政府在就业方面进行歧视,并禁止在联邦出资的教育项目中进行性别歧视(第九章)。
法院对1964年的民权法作出宽广的解释,以达到其纠正性的目的。第二章中有关公共场所的规定适用于一切对公众开放的设施,包括社区游泳池(Tillman v.Wheaton-Haven Recreation Association,1973)。第七章的就业歧视协定不仅包括蓄意歧视,也包括任何对少数族裔与其他受保护的群体产生“不同影响”的就业做法(参见Griggs v.Duke Power Co.1971),这使得那些不合理地将少数民族与妇女排除在外,但并不能证明是与工作有关的测验与就业要求被宣布为非法而受到取缔。最高法院还维持了法院所命令采取的、旨在纠正雇主过去对少数民族与妇女采取的系统性歧视的雇用与提升方面的积极措施(United States v.Paradise,1987)。同时,最高法院还裁定,由于第七章的宗旨是增加少数民族与妇女在他们过去一直受到排斥的领域中的就业机会,所以它允许雇主为少数民族与妇女提供就业与提升的优待,以消除那些传统上存在种族隔离的工作中明显的不平衡。这种优待必须是合理的,不得“不公正地影响”白人或者男性雇员的利益(United Steelworkers v.Weber,1971;Johnson v.Transportation Agency of Santa Clara,1987)。
20世纪80年代末期,最高法院作出一系列裁决,它们被认为使少数民族与妇女在对雇主提出的歧视起诉中更难证明“不同的后果”。国会对此的反应是通过了1991年的民权法,它虽然并未全部推翻这些以及其他法院裁决,但却增加了一些规定,大大地扩大了第七章中反对就业歧视的保护性措施。
第七章中对就业方面的性别歧视也包括一般称为“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的行为。这种歧视的形式可以是“交换性”骚扰,即雇员如不满足雇主或上级的性要求就无法得到或保住自己的工作,而雇员如果不想丢掉工作就必须顺从这种性要求。它的形式还可以是“敌对性环境性”骚扰,即由于雇主的行为或由于雇主未能及时纠正,工作场所的性触犯行为“是如此猖獗,以致改变了受害者的就业条件,产生了一种虐待性的工作环境”(Meritor Savings Bank v.Vinson,1986;Harris v.Forklift Systems,Inc.,1983)。
此后,国会又扩大了民权法的范围,禁止对其他群体的歧视。1967年通过、以后经过修改而扩大的就业年龄歧视法禁止对40岁以上的人以年龄为由加以就业歧视。它最重要的后果几乎使所有硬性的退休规定成为非法。但是此法并不禁止任何建立在与年龄有关的中性因素基础之上的做法,如用低薪职工来取代高薪职工以减少成本的做法(Hazen Paper Co.v.Biggins,1993)(参见Aging and the Law)。
1990年的残疾公民法案保护残疾人在公共服务、就业以及公共场所出入便利方面不受歧视。该法案的重点是要求为残疾人提供“合理的方便”。关于什么人属于残疾人已有许多诉讼(Bragdon v.Abbot,1998),该案裁定,感染HIV病毒的人属于“残疾人”。关于什么是“合理的方便”也有许多诉讼(PGA Tour v.Martin,2001)。该案裁定,高尔夫球比赛的举办者必须允许患有衰退性循环失调的专业选手在竞赛中使用高尔夫小车。
如今,许多州与地方都有自己的民权法,基本上禁止那些为联邦法律所禁止的歧视行为。这些法律所提供的救济措施同联邦法律提供的救济相比,在范围上有时更加广泛,有时更加狭窄。有些州与地方还禁止歧视同性恋者,但这只是少数。而国会尚未将这种歧视列为联邦法律禁止的许多歧视行为之一。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Congress(国会)”、“Race and Ethnicity(种族与族裔)”】。
Sheldon H.Nahmod,ed.,A Section 1983 Civil Rights Anthology,1993.Bonnie P.Tucker and Bruce A.Goldstein,Legal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1995.Derrick Bell,Race,Racism and American Law,4th ed.,2000.Harold S.Lewis and Elizabeth J.Norman,Employment Discrimination Law and Practice,2001.
——Robert A.Sedl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