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ass action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95页(3436字)

集团诉讼是美国程序上特有的发明。它允许原告不仅因对他们本身所造成的侵害而提出起诉,也可以代表遭受同样侵害的其他人起诉。它可以避免在不同的案子中重复审理同样的事件,符合经济利益。它也可以避免在不同的陪审团审案中产生矛盾结果的可能性,在一个单独案件中诉讼请求的解决对所有集团诉讼成员都有约束力,符合一致性和终局性的利益。同时它也可以影响双方交易谈判的力量,使得原告通过结合他们的案件掌握更多的诉讼资源,以及通过增加被告的损失风险来给予原告更多力量。另外,如果集团诉讼的成员共同利益不充分,集团诉讼的处理会不公平地使他们及被告丧失对他们的争议个别判决的权利。

美国的集团诉讼是衡平法程序(equity procedure)的发明。1938年民事诉讼联邦规则采纳时,联邦法院在合并法律(译者注:这里指普通法)与衡平法时把衡平的集团诉讼沿用到所有的起诉中;类似的规则也被州采纳,应用到州法院中。

一人以上可以作为确定的集团诉讼中的代表提起诉讼以开始共同诉讼。在听证会后,法官会裁决该案是否可以归类为集团诉讼。要成为集团诉讼,必须满足四个条件:人数多——集团诉讼中人数过多,以致将所有共诉成员联合起来是不可行的(至少25人);共性——法律或事实具有共同的问题;典型性——共诉代表的主张对于其他共诉人具有相同概括的特点;代表性——指定的一方为了共诉人的利益专心致力于诉讼,共诉的辩护律师具有行为能力并且有经济能力进行诉讼,同时在诉讼代表与共同诉讼人之间没有利益冲突。

在1966年,联邦规则第23条的修正案创设了三种通过功能性测试区分及彼此不相排斥的三种诉讼,为扩大共同诉讼的用途铺平了道路。

在A(b)(2)中,共同诉讼是针对一方的行为或拒绝行为而寻求禁令或宣告救济,而这些行为或拒绝行为适用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包括了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民事案件,终结种族隔离,实施新的联邦民权法案以及在七八十年代的“机构性改革”诉讼中,针对比如监狱和精神病院之类的机构实施大范围的宪法和法律标准。

A(b)(1)(A),或称为“不兼容标准”的共同诉讼,如果案件分开有产生不兼容的判决的危险,对反对集团的一方造成不兼容的标准,那么就允许共同诉讼。例如,彼此之间有争执的信托受益人(trust)提起的不同的诉讼可能会给负责分配受益人利益的受托人造成不兼容的标准。A(b)(1)(B),或称为“利益妨害”的共同诉讼,如果案件分开实际上会处理非诉讼人集团成员的利益或者阻碍他们保护自己利益的能力,那么共同诉讼可以适用。经典的例子是被告处于“有限资金”的境地,即集团成员的主张超过了被告的资产,分开诉讼可能在一个案子里就囊括了他所有的资产,而使其他成员一无所获。

A(b)(3)中的集团包括更少的利益确认,只要求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对于影响单个集团成员的问题占主导地位,以及共诉在对争议判决的公平和有效上比其他可适用的方法更优越。不像前两种共同诉讼。该集团的成员在共诉提起时必须获得(1)“关于发起集团诉讼的建议的最可行的通知”;(2)如果他们选择就能退出集团的权利。

规则23(b)(3)的集团诉讼受到了许多批评。因赔偿金而提起共同诉讼,能给提起共同诉讼程序的共诉成员和律师带来有吸引力的刺激。在消费者(consumer)诉讼案里,共诉人经常只要求赔偿小额金钱而共诉律师却能收到百万美元的费用。但是起草1966年规则的顾问委员会认为共同诉讼提供了一种途径来维护人们的权利,他们个人缺乏把他们对手送上法庭的有效力量。这样A(b)(3)共同诉讼的优越性可以说建立在这样的事实上:(1)共同诉讼成员单独诉讼金额小缺乏积极性(比如,公用事业索费过高的案件平均每个消费者才100美元);(2)没有共同诉讼,被告可能不会中止不正当的行为或者被迫交出非法收入。

在1966年修正案后,要求金钱赔偿的共同诉讼的提起多数涉及联邦反托拉斯法(antitrust),证券(securities)法,及民权(civil rights)法。这些都是全国范围的共同诉讼,不牵扯一些严重的问题,如法律冲突,利益的共性,或者赔偿金的决定等。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消费者共同诉讼急剧增加(在如保险、银行、信用卡和电信等产业实践的背景下)。他们通常按州法律提起,引起全国和多州共同诉讼的法律冲突问题,以及欺诈或违约这种个人经历的共性问题。在是否批准这类集团诉讼的问题上,法院之间有很大的不同。

对共同诉讼而言诉讼最多的舞台是侵权(tort)法,包括大规模侵权(飞机或火车相撞或建筑物倒塌),环境危害(有毒化学物质泄漏进空气或水中)以及劣质产品(石棉,处方药,电器,机动车,或者计算机硬件或软件)。1966年修正案的起草者注释(drafiers’notes)指出,大规模侵权不适于集团的认定,但许多个人受到同样的行为,条件或产品伤害的情况使许多法院还是作出这样的认定。

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几个联邦上诉法庭,用更加批判的观点来看共同诉讼,州法院也很快紧跟其后。其中一个法庭在驳回一个代表血友病人的共同诉讼(即其传染的HIV病毒来自被告公司生产的被污染的血液)时评论说,不严密的集团确认标准可能对被告产生“胁迫”式的影响。争议经常是关于共同的问题是否真正“占主导地位”,以及案件作为集团诉讼是否“可操作”。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庭对审判中会提出哪些证据的估计和一项充分的“审判计划”能否被设计出来。

美国最高法院基本上把集团诉讼范围的规则留给下级法院,但是为了抑制集团诉讼和解过程中的滥用现象的确会介入。虽然被告一开始可能反对确定集团的存在,但如果被确认的一个极其广泛的集团,将来会阻止该集团成员今后再提起任何诉讼,他们往往会愿意和解。在1997年的“美国化工产品公司诉温莎”(Amchem Products,Inc.v. Windsor)一案中,法庭拒绝批准一起包括成千上万人的集团诉讼的和解,这些人已经使用被告的石棉产品,但还没有明显的危害结果发生。法庭认为这种“未来”的集团诉讼不符合第23条规则关于共同诉讼的要求。两年后,在1999年的“奥替斯诉纤维板公司”(Ortiz v.Fibreboard Corp)一案中,法庭拒绝批准作为强制的“有限资金”集团提起的石棉共诉案件的全面和解,认为对不同的共诉成员不平等地处理资金是不正确的。同样,得克萨斯最高法院曾拒绝批准一起共同诉讼的和解,这是因为其集团成员只能获得很少价值的“优惠券”,而共诉律师却能获得大量现金的律师费。

【参见“Procedure,Civil(民事诉讼程序)”】

Manual for Complex Litigation,3d ed.,1995.Jack B.Weinstein,Individual Justice in Mass Tort Litigation:The Effect of Class Actions,Consolidations,and Other Mulitparty Devices,1995.Ricahrd L.Marcus and Edward F.Sherman,Complex Litigation:Cases and Materials on Advanced Civil Procedure,3d ed.,1998.Robert H.Klonoff,Class Actions(Nutshell),1998.James Wm.Moore et al.,Moore's Federal Practice,3d ed.,1999.

——Edward Sherm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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