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mmercial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98页(6430字)
对一个美国律师来说,商法由两大渊源组成。第一个也是最重要的一个是统一商法典;第二个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关于合同的普通法(common law),尤其是《合同法重述》第2版中提到的。使事情复杂化的是:一些经常出现在商法争议中的许多独特的法律类别(如消费者保护法,反托拉斯法以及破产法等)也必须包括在内。除这些领域之外,人们还可以加上赔偿、衡平(equity)和代理。把这些规范和它们之间的争议放到一起便组成了商法。
作为现代美国商法主要渊源的统一商法典,其部分是由美国法学泰斗卡尔·尼科森·卢维林(Karl Nickerson Llewellyn)起草的,它代表了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运动意义最深远的成果之一(参见legal realism)。要对该法典完全了解,就不能不讨论构成它的一般和特殊方面之基础的一些法理概念。这里尤为重要的是卢维林的法学观点,他和纽约的律师威廉·施耐德(William Schnader)共同创设了北美的第一个统一的商法成文法。在他们致力于法典之前,商法是规则,法令和案例的大杂烩。每个州的法律在主要法律观点上经常会不同。制定统一法的必要众所周知,但开始这项工作的是施耐德,同时也是他引荐了卢维林。他们共同创设了持续了半个多世纪的成文法。
法典的草本在20世纪50年代初完成,并且立即被宾夕法尼亚州采纳。然而,纽约州议会对其审议时,却遇到许多疑难,因此,在纽约召开了作出修改计划的听证会。接踵而来的是大量的政治协商,其中大部分是由卢维林的妻子兼同事索伊娅·门施科夫(Soia Mentschikoff)组织的。随后,该法典在60年代被美国大多数州所采纳。
结构特点 该法典有些独特的结构特点需要注释。该法典并不是欧洲意义上的“法典”。和民法法系不同,美国是普通(法官造法)法。合同的普通法直接通过该法典的1~103节与之相关联。该节编入了所有没有争议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用比喻的说法,便是该法典“坐在”或者“浮在”普通法上。合同的普通法像其他实体条款一样成为该法典的一部分。
该法典只有在成文法书籍中被学法律的学生研究时以“纯粹”的形式存在。这不仅是一些州法律在统一文本下的变化,这些变化其中的一些值得注意。第一种变化的类型在该法典文本本身。它的一些章节为制定该法的立法机构提供了独立的解决方法。比如,关于卖方担保责任的第三方受益人的§2-318,提供了三种独立的选择。第一,法典的文本也为较小的变化留有余地,包括括号里面的文字,可用可不用;还有空白的位置,供州议会填入金额,时间段,以及相关法案的名称。第二,许多州还没有接受最新修订版,因此一些条款的不同版本如今在不同的州都是有效的。第三,许多州接受了法典的非统一的修正案。
与欧洲制定法典方法的另外一个分歧是该法典既调整民法又调整商事交易;比如,不仅是对终端客户的销售,还包括对销售商的销售。一方面,它包含许多条款,针对一方或双方都是商人的情况;另一方面,现有的对一些条款的修改包含保护消费者的规定。
在一定程度上由于卢维林的影响,法典——尤其是其销售条款——对商事争议中出现的关键问题没有给予明确的答复,而是经常在作出反应时提出新的问题:要法院确定什么是“在某情况下的合理性”。例如,当你打开第2款寻找在典型运输合同中卖方的义务时,你会发现§2-504(a)中卖方必须“把货物交给承运人并订立考虑到货物的性质及其他具体情况属于合理的运输合同……”这些规定的开放结构(即它们明确地提到对个案交易的考虑)是该法典中时常出现的主题。
该法典每一段都有正式评论。虽然评论并没有被颁布成法律——州立法会只颁布了黑体字的文本——然而评论经常是关于起草者意图的权威言论。不过在许多情况下,评论超出了正文规定的明确要求,有时候显示该规定的作者(reporter)没有能说服“ALI”或“NCCUSL”的成员同意将该作者的观点放在实体规定的文字里。因此在读这些评论时应格外小心,因为它们有时不过是一相情愿。
法学理论 现存很多资料关于卢维林的一般法学观点以及他们对法典的影响。最近,卢维林的法学理论已经或将会持续对法官和立法者造成何种程度的影响成为最时髦的问题。不论这些主张有什么优点,几乎没有疑问的是法典的现有文本继续受着卢维林的影响。该影响的一些方面值得一提。
卢维林的商法法学理论实际上是法律原理与社会事件相联系的主要理论。卢维林的法哲学是对当时流行的形式主义法学的反应发展而来的。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哈佛法学院第一任院长克里斯托弗·哥伦布·兰代尔推动了一种模式,这种模式主导了法学的理论反思。兰代尔认为法学理论的任务是对一小部分的原则进行证明,这些原则既组成了学说领域又存在于已判案件内部或在已判案件引起的骚动背后。对于兰代尔而言,法律的“科学”方面是个说明的过程。通过充分的努力,法律理论家能够证明位于特殊法律领域之下的6个原则。这样,分辨在特定问题下的法律不是读读案例就解决的,而是要对学说进行反思。对兰代尔来说,纯粹的理由是法律理解的推动。
卢维林拒绝推理的观点,司法的或相反,是法律的关键。卢维林认为商法里的“法”多是商人如何进行他们事务的事情。简单地说,卢维林认为商事惯例是法律标准的一个渊源。在这点上,卢维林对法典的主要法学贡献之一是提出了商业标准的观点。正如大家所知的法典中的“贸易习惯”(第1-205[2]节),商业惯例和形式直接成为双方“协议”(第1-201[3]节)或“合同”(第1-201[11]节)的一部分。在推广贸易习惯的概念的时候,卢维林对协议或合同的概念作了番论述。
尽管卢维林很清楚地推广他的协议的概念,正确理解协议含义的问题仍然很有争议。
现存的问题是协议的明确规定是否能控制双方协定的任何部分。法典的核心条款是第1-205[4]节。规定如下:
无论协议的明确规定以及任何可适用的交易行为或贸易习惯在彼此协调性方面是否合理,它们都应该予以解释;但是当这样的解释不合理时,协议的明确规定优先于交易行为和贸易习惯并且交易行为优先于贸易习惯。
一些评论员、法官和学者有异议的是协议的明确规定不可能与交易行为,履行行为或贸易习惯相矛盾。换句话说,协议的明确条款与双方协定的任何其他部分矛盾的地方,由协议的明确规定控制。争论的问题是这种情况不可能一成不变,即使在法典的文本层面。如果协议的明确规定总是能控制交易行为和贸易习惯,那么为什么法律指出协议的明确规定,交易行为和贸易习惯“无论彼此协调是否合理,都应该予以解释……”只有在发现该解释不合理之后,法院根据法律箴言“协议的明确规定优先于交易行为和贸易习惯并且交易行为优先于贸易习惯”。来解释双方协定是合法的。一些人则辩称,由交易行为或贸易习惯强加的一套相矛盾的条款来推翻明确条款根本不合理,这有悖于对法言法语的通常理解。法典的解释方法很清楚:首先,试图诚实地解释双方协定含义的所有渊源。如果不行,进入分析的第二阶段:明确协议控制其他。
总之,公平地说,卢维林的协议概念包括贸易习惯,交易行为(双方间的先前行为)以及根据双方协定(书面条款)进行的履行行为(合同形成后双方的行为)。现在,如果一开始没有理解产生双方协议的商事行为含义的话,回答协议中双方的意思就不再具有可能性。一个相关的问题,和双方协议的含义同样有争议的问题,那就是诚信和公平竞争的义务。在第1-203节,对于履行和实施“在该法案[法典]中的每一合同或责任”,该法典强加了一个不可要求的诚信的责任。在将近20年关于诚信含义的持续诉讼后,仍未解决的问题是是否诚信的义务凌驾于双方协议的明确规定。终止条款就是个例子。当一个合同中有个条款明确允许一方可以终止合同,那么该权利的实施是否在诚信的义务下达成和规制的便成为一个问题。很明显该问题仍未解决。
修订过程 法典自第一次颁布起已经经历了几次修订,但从纽约修订委员会听证会举行后至今几乎没有改变。21世纪初,法典正在经历重大的修改。许多条款被彻底地修改,并等待州立法会通过。销售条款存在许多争议,至今仍未批准。根据法典修改过的条款审判的案子非常少,因此,在许多案子中的法典参考大体上都没有和修改后的法典相一致。考虑到立法过程中通常搁置的时间,修改后的法典要成为统一的法律需要相当一段日子。
然而,正如上述,原来的法典倾向于提供一个开放的模式,使得法院可以在最佳现实主义的传统下根据他们个人的事实灵活地判决案子。而新法典不允许法典这个目的的设想。当前的法理思维对法官在商业决策中的角色不予重视;相反,它的目标是在法律文本中尽可能地对许多潜在的问题提供明白的答案。然而,既然在任何特殊情况下对如何得出一个公平的结果不同的派别存在不同的意见,那些个人条款实在太容易成为政治辩争的源头了。所以,他们技巧性地——通常很技术性地呈上口头妥协。那些妥协也许对这些措辞采纳那天不在场的人来说非常难以理解。
国际公约 毫无疑问,商业的全球化使得商法在深度和广度上得到极大的扩展。国际商事贸易法的蓬勃发展在不同程度上逐渐取代了部分UCC。下面,我们将主要研究国际贸易法的两大主要渊源:《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也叫《销售公约》、《维也纳公约》或CISG)和《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国际商事合同原则》(即“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原则”或简称“原则”)。
国际货物买卖是国际贸易中最常见的一种方式,《销售公约》是各国在统一调整国际货物买卖法律方面长期努力的结果。最早作出这种尝试的是由存在时间较短的国际联盟建立的国际统一私法学会,它将统一国际货物贸易法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并组建了一支以Ernst Rabel(当时比较法方面的权威)为首的专门委员会,准备公约的起草工作。在柏林的Kaiser-Wilhelm机构(即现在的汉堡Max Planck研究机构的前身,他当时是这一研究机构的负责人)成员的共同协助下,Rabel的研究成果得以出版发行,此书共有两编,就现在看来仍代表了比较国际贸易法方面的最高水平。在这一研究的基础上,Rabel进而起草了一份公约草案,这份草案后来发展为两个海牙公约——《国际统一销售法》(ULIS)及《国际销售合同统一法》(ULF)。这两个公约于1964年在海牙通过,但却从未得到普遍遵守。
几乎在这两部公约完成的同时,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就开始考虑对它们进行修订以便使《统一销售法》能够得到广泛的接受。这一修订使得《销售公约》在1980年的维也纳国际会议上获得了认可。CISG于1988年在美国及另外其他10个国家生效。迄今为止,该公约的成员国已经超过50个,其中包括美国的主要贸易伙伴,但是日本还并未加入。
在美国律师看来,《销售公约》最重要的作用是:对于由住所地在美国的商事主体与在已经批准或加入该公约的另外60个国家中的任一国有住所地的商事主体所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自动适用,除非该合同排除公约的适用。换句话说,公约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就像美国法典对国内案件的适用那样简单。
对未来发展的展望 商法是一个实践性很强、专业化程度很高的法律领域,要在商事活动中保持游刃有余,就得掌握各个成文法、普通法以及商业惯例等方面的知识。围绕着商法而进行的各种学术研究就反映了这一法律领域的复杂性,但是,大部分研究仅仅只是就商法对经济的作用而进行分析。虽然研究的重点集中在商法对经济所起的作用上,但是主流派学者还是不断探讨出了许多重要的商事法律原则。而将以往的经验系统化这一长期存在的呼声也已经受到了重视。现实主义,至少作为一种理论研究的方法论,已被普遍接受和应用。
各条款所涉及的法律实体内容:
第一条:总则
第二条:销售
第二条A:租借
第三条:流通票据
第四条:银行存款和托收
第四条A:储备基金转让
第五条:信用证
第六条:第六条的废弃与修订
第七条:仓单,提单及其他所有权凭证
第八条:投资证券
第九条:担保贸易
【参见“Economics and law(经济学与法律)”、“Erie Railroad v.Tompkins(1938)”、“Swift v.Tyson(1842)”】
Richard Danzig,"A Comment on the Jurisprudence of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Stanford Law Review(1975):621.Zipporah B.Wiseman,"The Limits of Vision:Karl Llewellyn and the Merchant Rules,"Harvard Law Review(1987):65.Dennis Patterson,"Good Faith,Lender Liability and Discretionary Acceleration:Of Llewellyn,Wittgenstein and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Texas Law Review(1989):169.Thomas Quinn,Uniform Commercial Code Commentary and Case Digest,2d ed,.1991.J.J.White and Robert Summers,U-niform Commercial Code,4th ed.,1995.Richard Hyland and Dennis Patterson,An Introduction to Commercial Law,1999.
——Dennis Patters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