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titutional Amendmen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17页(4590字)

政治思想家很早就认识到有必要调和法律稳定与法律应需调整之间的矛盾。人们感到权利从宪法上得不到保护(如美国殖民地居民)就会发动革命。而且,难以对宪法进行修改(如1781年联邦法,其规定由国会提出的宪法修正案必须得到各州的一致同意)也会导致人们采取法律之外的措施以召开新的制宪会议和批准新的文件。

甚至在联邦法中关于宪法修订的条款被采纳之前,各州就开始起草新的宪法了。在1787年9个州采用的修改机制中,4个州是采用法律手段,3个州采用制宪会议,另两个州则是采用检查员委员会,该委员会需要定期审核和修改文件。顾虑到最后一种方式会促发不适当地改变及破坏文件的稳定性,美国宪法的制定者改而依赖其他两种修改机制。

宪法是美国的最高法律,它的法律效力高于一般法律且不为其他法律所修改。制宪会议(在宪法第5条中)规定了两种提出修宪案的方法和两种批准修正案的方式。第5条明确规定宪法修正案必须或者由国会两院的2/3多数提出,或者由国会在2/3个州的要求下召开特别会议(该机制尚未使用过)。然后国会将确定是由3/4个州的立法机构还是由3/4个州的制宪会议批准修正案。为了维护1787年的《康涅狄格和解案》(the Connecticut Compromise of 1787)(根据该和解案人口多与人口少的州都能在国会的议院中保护它们的利益),第5条则包括一条锁定条款(an entrenchment clause),规定未经一州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中的平等代表权。

采取修订过程是明智的,这一点在新宪法的联邦制拥护者与联邦制反对者关于通过《权利法案》的必要性和/或适当性的争论过程中明显地表现出来,这些法案在许多州的宪法中已有规定。当联邦制反对者提出召开第二次制宪大会以补救这个缺点时,主要的联邦制拥护者包括詹姆斯·麦迪逊(James Madison)表示,一旦宪法得到批准,他们愿意接受修正案。麦迪逊后来成为在国会中头10条修正案的最早的发起人,该国会决定这些修正案将被添加到文件的后面,而不是融入到原来的文本中。麦迪逊避免在新的文件中(译注:此处原文为new document,按上下文应指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美国宪法)有主要的结构改变,而将重点主要放在保护个人的自由上,使之不被新的国家政府欺凌(他未能使一项也限制各州的修正案也得到采纳)。3/4的州的立法程序批准了12条修正议案中的10条。20世纪美国法院通过第14条修正案有关正当程序的条款适用这10条修正案来限制各州行为时,它们所涉及的范围被大大扩展。

《权利法案》通过不久,第11和第12条修正案也被通过。第11条修正案(关于对非本州公民对本州提起诉讼的限制)推翻了最高法院在1793年奇泽姆诉佐治亚州案(Chisholm v.Georgia)中的判决,从而证明修正程序是构成已融入宪法的制衡系统中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第12条修正案则解决了选举人团中政党投票所产生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是由于对总统和副总统进行分别投票的规定所造成的结果,这就使1800年选举中所发生的那种平局情况得以避免。

1804年至1865年没有通过任何修正案,但从1865年到1870年各州批准了3条修正案,这些修正案都是为了应对突然爆发的内战问题。第13条修正案规定了奴隶制的永远非法性。第14条修正案明确了“公民”这个字眼包括所有在美国出生以及加入美国国籍的人,从而推翻了1857年德雷德·斯科特诉桑福德案(Dred Scott v.Sandford)的判决。该修正案还保障了特权与豁免权(privileges and immunities)、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权利,以及法律对所有公民的平等保护(equal protection),尽管司法部门对第一项保障的早期解释是狭窄的,并且另外两个规定直到进入下一个世纪对非裔美国人都没有明显的帮助。第15条修正案规定禁止以种族理由而剥夺任何人的选举权,但它也同样地因人头税、文化水平测试、人身威胁以及谅解条款等策略而数十年未能实施。

如同1804年至1865年这段时期,1870年至1913年也没有新的修正案通过,但是从1913年到1919年,各州批准了4条反映进步党时代突出主题的修正案。第16条修正案推翻了最高法院在1895年波洛克诉农家贷款和信托公司案(Pollock v.Farmers’Loan & Trust Co.)中的判决,该判决宣布国家所得税非法;这一税项扩大了国家政府的收入基础,并且允许对一些税收进行重新分配。第17条修正案将原来由州议会选举的美国参议员规定为采用直接选举。

第18条修正案制定了国家禁酒令。第19条修正案扩大了对妇女的选举,使得开始于1848年塞尼卡福尔斯会议(the Seneca Falls Convention)大会,但却因第14条修正案而受挫的运动达到了顶点。

各州在1933年批准了两条修正案。第20条修正案通过对新当选者确立较早就职日期的方式来解决瘸鸭总统(译注:即竞选失败、即将下任的总统)与国会议员的问题,并且作出了关于总统继任的规定。第21条修正案,作为第一条也是唯一被州批准大会批准通过的修正案废除了国家禁酒令。

从1951年到1971年各州批准了5条修正案。第22条修正案是针对富兰克林·罗斯福史无前例的四届连选而通过的。它规范了此前不成文的规定,即总统不得连任超过两届或10年。第23条修正案在选举人团中为哥伦比亚地区规定了代表名额,之前哥伦比亚因不是一个州而导致其居民被剥夺了选举权。第24条修正案禁止把人头税的支付作为在全国选举中投票的条件。第25条修正案涉及总统无能以及由副总统弥补空缺的问题。最高法院在1970年的俄勒冈州诉米歇尔(Oregon v.Mitchell)案中裁决国会不能通过普通的立法程序改变一州的选举条件之后,第26条修正案将投票资格扩大到了18岁(过去大多数州设定为21岁)。

于1992年批准的第27条修正案具有不寻常的历史。它起初作为12条修正案中的一条在1789年一起提交给了各州,其规定:国会成员提薪要等到中间的选举(译注:原文为intervening election)才能生效。该修正案起初得到了6个州的批准,直到一名州立法机关助手乔治·华生(Gregory Watson)在20世纪80年代发起批准该修正案的运动时,也仅有另外几个州加入了批准的行列。尽管以前的批准是否有效仍存在问题,但是国家档案馆馆长在该修正案上盖了章,国会也就同意了。

最高法院在涉及修订过程的案件之一,1921年的狄诉格劳斯(Dillon v.Gloss)案中判决:修正案的批准必须反映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但是在1939年的科尔曼诉米勒(Coleman v.Miller)案中,最高法院却判定:这一问题以及其他的修宪过程问题都是“政治问题”,应由其他政府部门决定。尽管各州批准过它们曾经拒绝批准的修正案,但是如果一项修正案尚未得到各州的最终批准,某一州能否撤销它作出的批准决定,在这方面尚无定案。采用修宪大会提出宪法修正案,这种还未使用过的方式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包括各州的代表、程序、对主题限制的可能性等。

下列事实可以证明全国修订过程的困难性,即有一万多条的修正议案(大多数是重复的)在国会中提出,其中只有33条具备了必须多数而由国会提出,只有27条得到批准。未通过批准的修正议案涉及:更改国会代表制度、惩处接受外国贵族称号的个人、在内战之前固定奴隶关系、禁用童工、将哥伦比亚特区作为一个州以获得代表名额,以及给予妇女平等的权利(参见平等权利修正案)。

部分是因为修正案鲜为采用,因此宪法由总统的实践、国会的使用,以及更多地是由法院判决而产生改变。尽管这些改变可能不如采用修订案那样持久,但是最高法院确实有时更像一个持续的制宪会议。

典型的州宪法比联邦宪法长得多,并且存在更多的修正案。大多数州都要求由州立法机关的多数或绝对多数提出修正议案(有时两个连续的会议都有此要求),所提出的修正议案交由人民批准。一些州也允许通过创议机制、州大会或者委员会来提出修正议案,在美国历史上,特别是在南方的一些州,经常会有一连串的宪法反映了各种改革或维持现状的运动。与之对比,国家一直是适用1789年通过,经过修正的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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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R. Vi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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