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sumer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24页(5779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个人用、家用商品的市场交易。这些法律不仅规定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以及依据,也使生产者得以实现生产的标准化,并免予承担法律责任。广而言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系到非商务消费者与销售者关系的方方面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者以及实施者包括了民间团体、公共机构以及组织。这些法律就性质而言,既有正式的,也有非正式的。就地理范围而言,有地方性的,也有全球性的。众多的民间性规则以及不成文的行业惯例,包括自愿性的产业标准,构成了消费者交易的背景。例如,在许多地方都有这样的惯例,消费者在果蔬市场上可以试吃苹果,决定是否购买。标准设定机构(例如,汽车工程师协会,或全国广播者协会)则制定了生产、分销、零售的通用标准。

公共立法包括了各州制定的产品买卖规则,为商业行为及产品质量制定了规则。一些消费者保护立法因为对市场条件以及市场安全产生了正面的影响而得到了经济学家和消费者保护专家的一致赞赏。但是,也有不少法律,虽然被制定者宣称为是“保护”或“提醒”消费者的法律,却没有起到积极的效果,或者反而起到负作用,这可能是有意为之,也可能是无心之举。

在殖民地时期的美国,最早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专门针对垄断定价(engrossing)、缺斤少两、掺假的立法以及规定某些产品的购买时间的法律。有些地方的立法限制某些产品(如烟酒)或服务(如堕胎)的消费,这主要是出于公共健康、宗教以及道德的考虑。

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普通法”(common law)规定来源于产品购销方面的习惯规则,并强化了这些习惯。在无明显欺诈的情况下,许多早期的法院判例都支持所谓“买主须自行当心”(caveat emptor,let the buyer aware)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推定购买者能够也应当自行了解购买产品的风险并进行讨价还价,但这一原则的适用往往只是掩盖了诸多的罪恶。

接受“买主须自行当心”原则并不说明美国消费者保护法宽恕了欺诈、虚假陈述或过失行为。消费者有权取得的损害赔偿数额既取决于请求权的性质,也取决于所遭受损失的类型。如果可以证明存在明显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可诉的过失行为,侵权行为法(torts)(非合同损害)可使受损人恢复到未受损前的状态。合同法(contract law),包括普通法中对担保条款的解释,则可以使受损的消费者取得实际交付货物与约定货物两者之间价值的差价。如果合同是欺诈订立的,或者合同履行带有恶意,则这些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消费者可以免除其付款义务,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直接损失以及销售者的侵权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可预见的损失。

19世纪和20世纪早期普通法法院在处理受损消费者的起诉时有这样的传统,要求消费者满足极为苛刻的举证要求。例如,一名消费者听信了虚假陈述,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却发现这辆车的行驶里程数远超出他的意料,遂要求撤销合同。消费者不仅要证明他在信赖卖者的虚假陈述之后遭受了损失,还要证明这一信赖是正当的,即证明卖者就现有事实所作的陈述是重大的、虚假的,可以知道或简单推断出这一陈述是虚假的,且这一虚假陈述目的就是为了引诱消费者购买(Jones v.West Side Buick Auto Co.,1936)。

不仅如此,根据普通法规定,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直接关系,是消费者通过法院诉讼要求损害赔偿的必需条件。如果消费者因产品而遭受损害,除了极为个别的情况外,无论是根据合同法、担保,还是侵权行为法都无法让消费者从销售者的合约商或供应商处取得赔偿。某些特殊情况下,诸如此类的条件会被放松,但这些规定的存在,无疑使消费者的举证困难重重。

随着生产工序日趋复杂以及营销方法的发展,普通家用品交易与典型商业交易(购买者都是大公司)的区别日益明显。商业团体拥有采购产品的专业知识,而大多数家用消费品都是由个人进行购买,法律没有规定应当披露某些信息,以供消费者进行分析或对比。

19世纪以前,产品是手工制作的,产品缺陷也多种多样,虚假陈述也五花八门。此后,随着大规模生产以及大规模消费的出现,单一产品的设计缺陷可能被放大,而出现在成千上万的瑕疵产品中,并以某一广告品牌投放到全国范围内数以百万计的消费者手中(有时还存在虚假陈述问题)。

谈判力量、评估交易风险的能力、获取产品信息的成本等方面存在的差距也在拉大。如果消费者是从中间零售商购买产品,那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用结果,往往只是保护了生产者得以免受消费者追诉。

销售者设计出不少自我保护的合同条款,并开发出不少法律工具,确保消费者履行付款义务。例如,贷款人可将多种财产作为“担保物”,还可申请对未履行债务的消费者强制执行判决,以其工资来支付欠款,对消费借贷人的财产设定抵押,对诸如房屋的担保物(通过房地产法),对包括车辆、家具和其他消费产品在内的动产(通过关于担保交易的《统一商法典》第9条)的拍卖和自助性重新占有。

至19世纪晚期,原有的普通法救济手段已经明显不能满足需要。一些上级法院以及立法机构逐渐改变了传统做法。立法机关通过制定针对不公平以及欺诈性交易做法的法律以及设立独立的管理机构来打击垄断行为和其他反竞争行为。法院也提出了关系契约理论(relation theories of contracting),这一理论认为交易当事人的相对实力会影响契约的履行,并根据现代商业实践修正了传统交易理论(classical exchange doctrines):个体消费者往往既没有足够的谈判力量,也没有掌握足够的信息,在接受交易条款和接受相关风险方面无法做到充分知情和合理决策。在Delancey v.Insurance Co.(1873)案中,新罕布什尔州的多尔大法官(Doe)判定某一保险合同上的格式文字构成了对投保人的欺诈:“这段文字的字体极小、句子极长,文字非常拥挤,想要仔细看清几乎不可能,阅读起来极为痛苦、难受。印刷术居然不是用来传播知识,而是用来隐瞒事实,真是罕见之极。”这位首席大法官写道。

MacPherson v.Buick Motor Co.(1916)案是产品责任法领域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在这一案件中,卡多佐法官(Cardozo)认定,别克汽车公司应当对其供应商生产的车轮的瑕疵而造成驾驶司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别克公司“在没有对零部件进行常规和简单测试的情况下,无权将最终产品投放市场”,卡多佐法官指出。在产品责任法(the law of products liability)领域,严格责任原则以及默示担保被大大拓宽,生产者和其他一些遥远制造者应对所制造危险产品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尽管这些生产者是善意的,尽到了合理谨慎义务,或者与销售者关系十分遥远。

尽管普通法原则也认识到消费合同和其他法律原则的区别,但普通法救济手段被证明不能胜任管理(regulation)消费者交易的任务,毕竟,法院的观点都是事后公布的,这些观点不成文,各州的差异也较大。鉴于此,美国制定了许多法律,并设立了许多管理机构,其目的是制定比普通法更好的规定和更好的执行程序。依照联邦法律,美国设立了许多联邦机构和部门,专门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些机构和部门制定了关于各种消费产品和服务的法律标准,例如最低质量、最低披露要求以及销售行为要求。

20世纪上半叶通过的关于消费者交易的重要法律和修正案包括如下:禁止利用邮件实施欺诈销售活动的《1872年邮件欺诈法》;规定政府对生肉制造和销售条件检查制度的《1904年生肉检验法》;设立执行食物和药品最低标准机构的《1906年食物和药品法》;《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机构专门负责防止各种不公正及欺诈性的交易做法;《1938年食物、药品及化妆品法》,该法为医药标签的真实性设立了标准;《1933年证券法》,对某些投资工具的披露标准作了强制要求;《1953年可燃纤维法》,该法要求在某些衣物中必须使用防火纤维;以及《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1958年食物添加剂修正案》,该法规定食品添加剂在使用之前必须被确认为安全。

为了解决日益尖锐的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问题,肯尼迪总统于1960年宣称:消费者至少享有四项以上的权利: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被聆听的权利。19世纪60年代,随着消费者保护运动的高涨,提高消费者市场福利的法律越来越多。60年代之后,因为销售者的不公正以及欺诈做法而受损的消费者已不需要担心根据普通法进行诉讼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问题,当时各州均通过了反欺诈立法,不再要求销售者具有恶意,也不再要求消费者有理由信赖销售者的欺诈性陈述。

20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国会通过重大消费者保护立法的速度创下历史之最。这些立法包括:《1960年有毒物质标签法》,该法规定了关于有毒家用品及其他产品的披露要求;促进医药行业竞争的《1962年柯法瓦·哈里斯药品修正案》、《1965年公平包装和标签法》,该法对诸多食品和其他产品的统一披露作了规定;《1966年全国交通和汽车安全法》,该法制定了汽车安全标准并设立了专门机构专司此职责;《1966年香烟标签法》,强制规定必须告知消费者吸烟有害健康;《1968年借贷真实信息法》,要求披露与消费者信贷交易成本有关的信息;《1969年玩具安全法》,授权政府监督儿童玩具市场;《1970年公平信贷报告法》,对消费者信用报告及其公布条件作出了规定;《1974年平等信贷机会法》,禁止在信贷延期上的歧视待遇;《1975年玛奴森·莫斯担保法》,对担保的披露和某些实体问题作出规定;《1978年公平债务收账法》,限制过激的收账行为。

虽然20世纪80年代后,消费者改革立法的速度有所放慢,各种法律的出台同时放松了对经济的管制。例如《1978年航空自由法》。《1990年营养标签法和教育法》的出台扩大了可获取的营养信息的范围。《1993年消费者有线通讯法》的制定,则在许可垄断的情况下,更好地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和优惠措施,更好地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其后10年,消费者遇到的许多特殊问题也呼唤在全国范围内更为有效地管理医疗保健、破产、电子隐私、滥用性借贷做法,以及网上欺诈现象。

州法和地方法由州司法部长、消费者事务机关和其他机构负责执行。这些州法是否由于美国宪法“优先条款”(supremacy clause)的适用而为联邦法所取代,这一问题在许多消费者保护法纠纷中都成为主要的争议点。一些州的法律允许消费者扮演民间检察官的角色,并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还可以就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惩罚性损害赔偿进行索赔。一些州的证据规则和诉讼规则则允许当事人代表提起集团诉讼(class action)。在规模生产的瑕疵产品和设备引发的严重损害案件以及那些个案金额较小,但总金额较大的案件中,由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相似性,提起集团诉讼无疑是更好的选择。

五花八门的统一州法,例如,《统一商法典》、《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以及其他法律,为各州和地方的消费者交易确立了规则体系,但这一体系并不完全统一。只有通过由专业人士起草的相关领域(如侵权法、合同法、代理法、履行保证法)的法律诠释,才能实现消费纠纷中法律解释标准的基本统一。这些标准可以用来判断哪些情况下合同过于偏袒一方而构成不当契约、销售者是否带有恶意、消费者是否达到了合理谨慎的标准。

官方机构和民间团体都在不断地推动消费者保护法律以及解释法律的标准的变革。针对特定滥用行为的新的专门立法不断地被提上日程。解决消费纠纷的新方法,特别是标准格式合同约定的消费仲裁(arbitration),虽然引发不少争议,仍日益普遍地被采用。

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种管制性法律,似乎注定只能与不断革新的销售方法和产品服务交付体制玩龟赛跑。不仅如此,市场出现全球化的趋势,也需要有全球性的消费者保护规则。美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和其他国家立法以及国际组织立法的“协调”必将带来诸多的保护以及协调难题。

Norman Silber,Test and Protest:The Influence of Consumers Union,1983.John A.Spanogle,et al.,Consumer Law,1991.Colston E.Warne,The Consumer Movement(Richard L.D.Morse,ed.)1993.Michael Greenfield,Consumer Law:A guide for Those Who Represents Selleres,Lenders and Consumers,1995.Stephen Brobeck,ed.,Encyclopedia of the Consumer Movement,1997.

——Norman I.Silb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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