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minal punishment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58页(10285字)

指当人们违反了可适用的刑事法律规定被判有罪时,政府当局对其实施常令人不快的措施。根据民法或者规章也有可能实施剥夺财产和自由的类似措施(征税、民事罚金、没收财产、惩罚性赔偿、强制民事监管、征兵、移民拘留和驱逐出境)。因而,刑罚最主要的突出之处在于它特有的令人耻辱性(stigmatizing quality)。刑事制裁一直以来被视为社会对被告人表示的强烈精神谴责。

刑罚目的 刑事惩罚的精神谴责和耻辱效果是与一种传统的刑罚意图以及对刑罚的限制联系在一起的,即通过对犯罪者执行与其责任成比例的“应受”刑罚,严格要求报应。报复理论(“罪有应得”)认为,无论是为了自身的目的还是为了犯罪受害者或因相同的罪行已被惩罚的犯罪人或该犯罪人(他应受到的刑罚保证与其应受谴责性以及其他类似犯罪人所受的刑罚一样严厉)的公平,刑罚都是正当的。关于报应理论有几种不同的说法。所谓“确定”(defining)报应主义试图施加与罪行的严重性和犯罪人的应受谴责性直接成比例的惩罚。还有一种更适度的说法“限制”(limiting)报应主义:仅仅设定了上限和下限,即判决不能过分苛刻也不能不当仁慈;在这个范围之内,按照为达到下文论及的其他刑罚目的的需要,对刑罚进行增减,同时必须是达到其他所有刑罚目的所必要的最不严厉的制裁(此概念有时被称为判决吝啬)。

大多数非报应理论认为刑罚试图实现的目的是基于所期望的结果它是正当的(而非公正),尤其是制止该犯罪人或者其他可能犯罪的人未来的犯罪行为。这些理论有时被称为功利主义、结果主义或刑罚的工具理论。下述四种理论被普遍确认:改造、丧失能力、威慑和谴责(denunciation)。改造指确认罪行的原因(通过咨询、治疗、教育、培训)以防止或者减少犯罪人以后的犯罪行为。丧失能力主张防止犯罪应将危险罪犯关进监狱或者执行死刑,从而从肉体上限制他们对公众犯罪。威慑通过思想灌输和强化对刑罚的恐惧来劝阻将来的犯罪,其中包括对犯罪人本人的威慑(“个别”威慑)和对其他可能的犯罪人的威慑(“普遍”威慑)。最后,谴责理论(有时称为刑罚的表现功能、间接普遍预防或肯定普遍预防)视刑罚为明确和强化有关恰当行为的重要社会规范的一种方法。考虑到运用改造,丧失能力,威慑以防止犯罪过程中的许多困难(尤其是犯罪人实际上很少被抓和定罪的事实),规范强化可能是刑罚中最重要的预防犯罪的后果。

除了上述传统理论,法庭和其他官员最近开始运用恢复正义(restorative justice)理论。这一新的样式寻求取得恢复原状或者受害者、社会的满意,促进受害者和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与愈合,为受害者和社会代表提供更多参加审判、判决和处罚的过程。在追求这些外加目标的过程中,恢复正义项目几乎没有重视应受刑罚的估计;尽管如此,这些项目仍与上述更具灵活的“限制”报应理论相一致。

对“罪有应得”这一概念的灵活运用也有其实用方面及操作方面的必要性。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从侦查到处罚,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被告人的合作(举个例子:提供指控其他罪犯的证据;对罪行的答辩或放弃陪审团审判或其他法律权利;在监狱里保持良好的品行;以及配合治疗和符合释放的条件)。合作的产生是通过给予被告人仁慈,以较低的指控和/或较不严厉的处罚的形式,即使这些宽恕导致处以的刑罚少于犯罪人对目前或过去的罪行应受的处罚。

刑罚目的的定义和适用很成问题。鉴于这些目的很少在细节上加以特定化,刑事执法人员可能适用不同的目的,从而产生犯罪情形相似但结果不同的情况;实际上,同一执法人员可能在不同案件里作出不同的表现。导致不一致的另外一个原因是传统的刑罚目的经常相互冲突,难以权衡。举个例子,监禁的比率增加可能对其他可能犯罪的人增强普遍威慑效果,然而被监禁的罪犯中有一些可能会变得比被关进监狱前更坏(更加危险,更不会应付自如,也就是监狱化的后果)。一个犯罪人的精神疾病或者吸毒降低了他/她守法的能力,因而犯罪人的可威慑性和应受谴责性较少,但其更加危险并需要丧失能力和治疗。几种不同的判决目的需要评估被告人的危险性或对治疗的顺从,然而这些估计以及导致的措施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对于相同程度应受惩罚的犯罪人处于不同的判决。考虑到所有这些内在的冲突价值和目的,刑事司法体系内外的人纷纷强烈批判刑罚决定就见怪不怪了。

用历史的眼光看刑罚 400年前,体罚是刑罚的主流手段,而监禁则是一种例外。从那时起,虽然个别时候改造被视为是刑罚主要的目的,但如今与400年前一样,占统治地位的刑罚目的仍是报复、威慑和丧失能力。

在十七八世纪的英国,监禁极少被用来作为一种刑罚手段;监狱主要用于关押等待判决或执行刑罚的人。刑罚由笞刑、械具(the stocks)和绞刑组成。这些刑罚多数是公开执行的,而社会公开性是刑罚最重要的特征。在伦敦实行绞刑时,已决犯要沿街游行至绞刑架,地方法庭法官会参加,伦敦城的宗教领袖会祷告。绞刑是一个公众产物,有助于增强君主和地方法庭法官的权力。绞刑是正义和权力的剧场,向所有关注它的人们发出警告。正在改变的观念导致这一戏剧性刑罚骤减。作为这个剧场的观众对象,社会底层的人们更多的是把它当做欢乐和法律的笑柄而非是严肃的警告。与此同时,社会上层也越来越意识到肉体痛苦的残酷性。死刑开始不再频繁适用,肉刑更多的是非公开的执行,而监禁的使用则有所增加。

作为监禁或肉刑的替代方法,在18世纪的多半时间里英国人更倾向于将重罪犯发送到其他地方。在美国独立以前,罪犯被送至那里,随后是澳大利亚。至1772年,3/5的男性罪犯被运送,而只有1/10关进监狱。但是这些实践随即迅速转变,到1800年2/3的男性罪犯被宣判坐牢。

对于次要犯罪人,监禁作为刑罚始于更早。1557年,第一所英国教养院在布莱德维尔宫建立,旨在改造和培训次要犯罪人,如妓女、乞丐、流浪汉和债务人。基于认为他们不正当的社会行为是由于缺乏道德准则和工作技能,教养院强迫这些犯罪人树立劳动的道德观。

虽然肉刑也是主要的刑罚方法,18世纪的美国通常使用更人道的方式,这主要出于经济的原因。美国需要劳动力来建设日益发展的殖民地,而这不同于欧洲的处境。殖民政府力求保持人口的存活和健康,所以肉刑的方法不那么严厉,而公开羞辱在此范畴之内,如将犯人的头按进水里和给犯人套上枷锁。

美国革命战争以后,监禁成为美国占支配地位的刑罚方法。在此期间,两大监狱体系在竞争中发展起来,两者共同旨在实现改过自新,但方法不同。在宾夕法尼亚州,公谊会坚信独居和苦行能够改造犯人,于是把沃纳特街看守所(the Walnut Street Jail)改建成美国第一所监狱。同狱犯人在自己的牢房里单独劳作、生活、吃饭,保持绝对的沉默。在纽约州的奥本,更经济的集合体制正在发展。和沃纳特街看守所(the Walnut Street Jail)一样,犯人有单独的牢房,保持绝对的沉默,但是他们在一起劳作。后者因更易于剥夺同狱犯人的劳动力而被广泛采用,越来越多的监狱被建立起来。

犯人迅速增加,监狱人满为患,牢房不得不关押两个以上的犯人,单独监禁制随之打破了。警卫试图维持秩序保持沉默,越来越残忍蛮横。然而即使打破了此项制度,监禁刑仍然是美国刑罚的选择。一些人相信监禁本身会改造同狱犯人。另一些人则认为监禁不可能改造大多数犯人,而且不值得去关心他们。在19世纪的很多时间里,出现了私营承包人租借同狱犯人的劳动力,但这项制度往往导致腐败和虐待犯人。

在19世纪余下的时间和整个20世纪里,经过温和变革的关押一直是占统治地位的刑罚形式。19世纪后半期,青少年犯迁至单独的法庭和机构,缓刑和假释的概念产生了。缓刑选择权承认一些罪犯仅需要很少的改造,而对于他们而言,监狱通常并不是改过自新最好的场所。假释反映了一种信仰,即早日获释的渴望会是犯人改进自己或者至少是遵守监狱规则的动力。一些监狱开始在释放犯人前教他们所需的技能。

20世纪一二十年代,监狱开始有限制地使用心理学者和精神病学家来帮助改造同狱犯人。与此同时,“不定期”刑加大适用——刑期的长短取决于很大的假释自由裁量权。在所谓的医疗模式下,监狱管理人员或假释委员会决定犯人什么时候完成改造,准备回归外界。

20世纪中期,监狱制度开始对犯人进行分类。通过识别他们需要最小、中等还是最大的安全,能够更加有效地对待同狱犯人,避免不需要的安全措施以较少开支。精神异常的犯人也开始从监狱中迁出,对犯人的心理治疗增加了。改造成为监禁的主要目标。但是在实践中,监狱的惩罚性仍占主导地位,而非治疗机构。

20世纪60年代,法庭摒弃了先前的“不插手”的做法,开始认可大量的犯人权利。这一变化反映出代表穷人和少数民族的人权运动更加广泛,公众和新闻媒体更加关注同狱犯人的待遇以及发生了大量的监狱暴动。70年代,改造的理念和不定期刑法遭到普遍的攻击。一些批评家认为法官和假释委员会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许对实施类似犯罪的罪犯处以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判决,对特定案件中罪犯改造需要和危险性的评估是不可靠的,几乎没有已显成效的改造计划。其他批评家觉得法官和假释委员会已在利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作出过宽的判决。大多数州均改变了量刑法律,减少或取消司法和假释自由裁量权,逐步增强量刑的严肃性。到20世纪末,监狱与十七八世纪具有戏剧性的肉刑和死刑(capital punishment)具有共同的目的——报应、威慑和丧失能力。

当代刑罚的法律与实践 在当今美国的刑罚实践中,虽然很多先前时期曾采用的怪异的刑罚已不复存在了,但是仍有大量的刑罚手段可供采用。超过3/4的州和联邦法院被授权采用死刑,虽然只有大概半数的州在最近的几十年里执行过死刑,而较经常性地这样做的还不到12个。虽然死刑适用于多种罪名,但事实上近年来仅被用作对谋杀罪的惩罚。其他得到授权的惩罚方法有:在地区监狱或者地方看守所执行的监禁、罚金和缓刑监督(这种惩罚通常和监狱监禁、看守所监禁或罚金的缓刑判决相结合,如果被告人遵守了一定的条件则该项缓刑判决将不再执行)。缓刑或有条件判决的要求一般包括定期向缓刑监督官或者其他监管者汇报情况,旅行限制、居住地限定或者交往人员限制,禁闭于家中并且/或者接受电子监控,强制戒酒或戒毒,定期接受使用毒品或饮酒情况的检测,向受害人返还原物,参加社区服务,配合接受教育、辅导或医疗方案,以及不再进行犯罪活动。

被宣判有罪者还可能自动地或由公务人员裁量而丧失某些特别权利或是被剥夺其他的权利能力,包括:撤销或驳回驾驶执照或其他的许可证,剥夺受政府或者私人雇佣的资格、担任政府公职的资格,以及参与政府项目或合同的资格,丧失选举权和其他公民权利或家庭权利,没收从犯罪活动中获得的或用于犯罪的财产,以及根据证人弹劾规则(允许以先前对证人的有罪判决为由弹劾证人)而丧失作为证人的可信性。

刑罚同时受到程序法和实体法保护的限制。根据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除非被告人已经聘请或指定了在庭审以及判决前听审程序中的辩护律师(counsel)(或者放弃了这项权利),法庭不得作出监禁判决;许多州的法律赋予了被告人更为广泛的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比如,将这一权利赋予所有可能会受到监禁处罚的违法者,而不考虑最后的处罚是哪一种)。在缓刑和撤销假释的听证程序、监所惩戒程序以及其他矫正程序的关键阶段中,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律师的权利要有限得多。判决前听审程序中运用的证据(evidence)规则和证明(proof)规则要比庭审程序中的灵活;传闻证据常常被采纳,而且大多数只影响量刑的事实(不影响对被指控犯罪的证明)仅仅需要存在证据优势即可认定。除非法官没有依照应当遵循的量刑准则量刑,法官通常不需要特别说明科刑的理由。

在实体法方面,违法者受到宪法中禁止条款的保护,它们禁止追溯(ex post facto)惩罚,禁止一事再理(double jeopardy),禁止残酷与极端的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s),禁止科处过分的罚金,以及禁止对行使言论(speech)自由权或其他宪法保护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惩罚。被禁止的追诉惩罚包括将那些在行为时并没有定义为犯罪的受控罪行也归为犯罪,或在违法者的行为发生后加重对其惩罚的法律。然而,除非法律有规定,违法者不能因为行为发生在先而获得从轻量刑。禁止双重追诉原则禁止在同一管辖范围内接连起诉,但不禁止对同一行为具有刑事管辖权(比如,一个犯罪行为从一个州开始而在另一个州结束)的两个不同的州(或州检察官与联邦检察官)同时提出起诉,但有时州和联邦的法规也禁止这种多重起诉。在立法意图明确允许累积刑罚的情况下,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禁止在一次审判中对多个同样性质的犯罪行为处以累积刑罚(但是,很多州立法中“数罪合并”的规定限制了这种情况下的累积刑罚)。“残酷与极端的刑罚”包括大多数造成痛苦的体罚、以过分或武断的方式判处死刑执行以及与所犯罪刑极其不成比例的监禁刑期(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符合这一标准的情况很少出现)。某些监狱的情况也被认为是不符合宪法的残酷与极端的刑罚(比如,故意不提供医疗或卫生设施,未能防止袭击)或是对囚犯人享有的第一修正案或其他民权的侵犯。

州和联邦的制定法、刑事程序规则以及判例法进一步规定了刑罚。界定犯罪的制定法明确规定了允许采用的刑罚,有时也指明了要求适用的特定刑罚(如某些类型的谋杀罪应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或要求适用的刑罚的特定下限(如特定的毒品判罪适用至少5年监禁的为“强制下限”)。当可以采用的刑罚不止一种时,由法官(judge)根据法庭对特定罪犯的定罪结果来选择所采用的刑罚。在一些州,由陪审团(jury)建议或选择适用的刑罚,而且死刑判决通常需要得到陪审团的同意。

法庭或陪审团可以选择的程度不仅取决于所适用的刑法,还取决于该管辖范围内所采用的量刑制度——尤其是该管辖范围内是否有量刑准则。多数的州没有这样的量刑准则;法官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在法定上限范围内裁量任何刑罚,而上诉机构很少或根本不会就所裁处的刑罚进行审查。很多这些州的假释委员会在决定监禁刑的实际服刑期限上拥有同样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这些自由裁量权所依据的观点是,刑罚最重要的目的在于阻止、阻却以及(或许)改造罪犯,这些目的要求根据每个罪犯特定的危险性和处理需要,同时考虑到罪行的严重程度和阻却犯罪的必要性来确定相应的刑罚。对这些事项的判断通常都会参考假释委员会提供的判决前的报告。法官首先必须判断的是罪犯能否通过参加社区服务得到改造,以及就罪刑的严重程度而言看守所监禁或者监狱监禁是否必要。如果罪犯是在职人员或在校学生或门诊病人,对其采用的地方看守所的监禁刑罚可以与日间的释放相结合。在监禁的刑期业已确定的情况下,在考虑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如果释放该罪犯可能产生的危险的基础上,假释委员会接下来会决定该罪犯可以被释放的时间。

一些州保留了法官在量刑上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限制或废止了对一些或所有罪行假释上的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无折扣量刑”(truth-in-sentencing)的制度下,法庭裁决的刑期的大部分会得到实际执行,只有罪犯在监狱里有良好表现的情况下才会有作为奖励的略微的减刑。

正如前文所述,在20世纪70年代,量刑和假释上高度的自由裁量权开始日渐式微。一些减小刑罚差异的改革措施已被提上议事日程,这些措施包括:大幅缩减量刑幅度、废止假释、设定监禁刑的强制下限以及制定量刑准则。实践中,一些法院的法官已经开始采用非官方的量刑准则。

1980年,明尼苏达州第一个颁布了州范围内适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针对所有重罪的量刑准则,到20世纪90年代末,联邦法院以及大约1/3的州法院都随之制定了各自的量刑准则。大多数的量刑准则由专职的量刑委员会制定、颁布执行并负责监督。这种方式使量刑原则得以全面发展,避免了造成刑罚不一致的对“本周(某种特定)犯罪”的阶段性严打,强调了对有限的改造资源的利用,通过对未来监禁人数的详尽预测避免了监狱的超员负荷(另外,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调整量刑原则来减少被判监禁的人数,直至再建的监狱足以负荷)。

州和联邦的量刑准则制度是多种多样的。1/3以上州的量刑准则制度中保留了假释的自由裁量权,这些州的量刑准则仅适用于司法量刑裁判。一半以上州的量刑准则中建议的刑罚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由于这些量刑准则是非官方的,或者由于偏离这些量刑准则的裁判并不会受到上诉法院的严密审查)。只有大概一半的量刑准则制度规定了假释和其他非监禁刑罚的适用条件。几乎所有州的量刑准则仅适用于重罪,同时保留了一些关于轻罪量刑的模糊规定(参见Felony and misdemeanor)。

在量刑准则的价值和效用问题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联邦的量刑准则受到了法官、辩护律师和学者的广泛批评,而州的量刑准则通常较容易被接受。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量刑准则成功地改变了量刑标准和实践,使之更符合改革者对每个制度的目标(在联邦法院,比以往多得多的白领和毒品罪犯被判监禁;在州的量刑准则制度下,因暴力犯罪被判监禁的人有所增加而因财产罪被判监禁的人则有所减少)。对几个州的量刑准则制度的评估表明,量刑不一致的情况已有所改善,但在量刑准则没有涉及的指控及控辩交易的实践中仍然存在量刑不一致的情况。

无论是否根据量刑准则,对暴力重罪罪犯通常最经常采用的刑罚是监狱监禁,或者采用采用率稍低一点的看守所监禁(80%左右的暴力重罪适用的是这两种刑罚)。看守所监禁的刑期通常是1年或以下;监狱监禁的刑期通常要长得多,平均的实际服刑期从作为重罪处罚的企图伤害罪的3年到谋杀罪的11年不等。50%~70%的财产罪、毒品犯罪、武器犯罪以及其他重罪罪犯受到的是监禁刑的处罚,其中监狱监禁和看守所监禁的适用率大致相等;这些罪行的平均执行刑期为一年半到两年。轻罪最常采用的刑罚是短期的看守所监禁、假释和罚金。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通常被处以罚金和/或取消驾驶权利的惩罚。

就刑罚研究而言,进行国际范围的比较十分有益。虽然由于资料的有限和对犯罪的不同定义,进行精确的比较比较困难,但是众多比较法学者都认为,非监禁制裁,特别是罚金和社区服务,在其他的西方国家得到了更频繁的使用,这在对非暴力犯罪的惩罚上表现得尤为明显。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国际人权(human rights)标准为刑罚方法设定了许多的限制,而美国的州法和联邦法并没有认可这些限制(尤其是禁止死刑或对未成年犯进行成年人起诉;对所有罪犯提供犯罪后减刑的待遇;对非法逮捕、拘留或判决失当的受害人给予补偿;将改造罪犯作为采用监禁刑的基本目的;以及要求设立量刑的上诉复审)。

刑罚趋势与论争 20世纪的最后10年里,美国监狱和看守所关押的犯人人数急剧增长。从1980年到2000年,看守所关押的人数增加了2倍,监狱关押的人数增加了3倍。这些数量增加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禁毒战”的成效以及执法活动和刑事工作量的增加。然而,成人的逮捕率从1989年以来一直保持平稳,但同狱犯人数则持续增长——在后来的1个世纪里监狱的关押人数几乎翻了一倍。在20世纪80~90年代的大多数时间里,犯罪和刑罚都是重要的政治问题,因此通过竞选上台的官员们往往会尽量避免支持那些有可能被反对方指责为“对犯罪手软”的政策。另外,在这一时期内媒体上有关犯罪的故事出现得日益频繁,这也给人们造成了犯罪率在不断升高的错误印象。所有的这些压力促使很多州在20世纪90年代初采用了比以往严厉得多的量刑法,尤其是在对暴力犯和重犯的惩罚上更是如此。

监狱和看守所关押人数的急剧增长引发了争议,因为急速的监所人数增长会耗费巨大的人力和社会成本,也因为人们还缺少对犯罪控制的必要性或作用的分析(犯罪率在1980~2000年间起伏,而人们并不能看出这和同狱犯人的人数之间有什么关系)。更为棘手的是,监所人数的激增还涉及种族平等问题。举例来说,虽然美国黑人仅占不到全部美国人口的15%,但是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美国黑人被判监禁的人数以及他们在监狱和看守所中的同狱人数都要多于白种美国人。这当中的不成比例至少有些并不是由于犯罪率的种族差异而引起的,而是因为执法政策的原因——种族特征政策(即根据人种拦截嫌疑犯),对街头毒品犯罪的特别关注,以及不利于低收入被告人(他们中的大多数都是有色人种)的庭前释放政策及量刑政策对不同人种所产生的迥异的影响。另一个有争议的趋势是日益增多的对刑法规定以外的惩罚措施的采用,比如民事没收那些推定为用于不法行为或因不法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对性犯罪行为人的不定期民事拘禁,以及对非本国公民的长期拘留和将其遣送出境的措施。虽然这样的措施可能会非常苛刻,甚至可能产生遭人鄙夷的效果,最高法院一般仍然把这些措施认为是管制性或预防性的规定,而非“惩罚措施”,这就意味着采用这些措施除了要证明有合理怀疑的证据外不需要其他的证据,也不需要适用刑罚措施中其他的程序和实体上的保护性规定。

【参见“Electric Chair(电椅)”】

Jeremy Bentham,An Introduction to the Principles of Morals and Legislation,1789.Herbert L.A.Hart,Punishment and Responsibility,1968.Nigel Walker,Why Punish"! 1991.Andrew von Hirsch,Censure and Sanctions,1993.Norval Morris and David J.Rothman,eds,Oxford History of the Prison,1995.Michael Tonry,Malign Neglect:Race,Crime and Punishment in America,1995.Franklin Zimring and Gordon Hawkins,Incapacitation:Penal Confinement and the Restraint of Crime,1995.Michael Ronry,Sentencing Matters,1996.Richard S.Frase,"Sentencing Principles in Theory and Practice,"Crime and Justice:A Review of Research,(1997):363-433.U.S.Department of Justice,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Felony Sentences in State Courts 1996,1999.Kent Greenawalt,"Punishment,"in 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Revised Edition,2001.Michael Tonry and Richard S.Frase,eds.,Sentencing and Sanctions in Western Counties,2001.

——Richard S.Fr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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