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ritical legal studies(CL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62页(3285字)

通常理解为一种法学思想运动或法学思潮;也指那些人们往往将之与“批判法学研讨会”联系起来的来自哈佛大学、威斯康星大学、纽约州立大学布法罗分校和斯坦福大学的一批法律教师以及来自许多其他学校的学者。这些学者包括:理查德·亚伯、C.埃德温·贝克、格雷·贝洛、詹姆斯·博伊尔、肯尼斯·凯斯比尔、琼·琛、安东尼·蔡斯、克莱尔·道尔顿、杰·费曼、麦克尔·费希尔、艾伦·弗里曼、杰拉尔德·弗拉格、玛丽·乔·弗拉格、彼得·加贝尔、罗伯特·戈登、托斯·海勒、伟兹·霍尔特、莫顿·豪威茨、艾伦·海德、大卫·凯瑞斯、艾尔·凯兹、马克·凯尔门、大卫·肯尼迪、邓肯·肯尼迪、卡尔·克莱尔、伊丽莎白·曼琪、加里·明达、弗朗西斯·奥尔森、加里·派勒、乔尔·高杰斯、兰德·罗森布莱特、约翰·亨利·施乐格尔、威廉·西蒙、约瑟夫·辛格、凯西·斯通、大卫·特鲁贝克、马克·塔什奈特、罗伯图·厄杰。

20世纪70年代中期,批判法学思潮引起了学者的注意,被视为是美国法律现实主义思潮(legal realism)的复兴。对批判法学思潮更恰当的理解是,它是政治左派对20世纪70年代盛行于法学界的法过程法理学(jurisprudence)、罗纳尔德·德沃金在其书中提出的对权利的关注——批判法学派学者通常将之归为“自由条文主义”的法理学以及20世纪60年代晚期开始兴起的法律与经济(law and economics)思潮所作出的回应。批判法学派学者源自极其广泛的各类知识分子群体,其知识类型包括经典欧洲马克思主义、安东尼奥·葛兰姆西与杰奥吉·卢卡克斯的新马克思主义、让·保罗·萨特的存在主义马克思主义、居尔根·哈贝马斯与赫伯特·马尔库斯的复兴批判理论(revived critical theory)、克劳德·利瓦伊·斯特劳斯与费迪南德·德·索绪尔的结构主义、米歇尔·福柯的后结构主义、雅克·戴瑞达的解构主义、托马斯·库恩与理查德·罗蒂的反基础主义以及E.P.汤普生的历史的哲学。

批判法学思潮以四项主张着称。第一项主张——不确定论——认为,鉴于法律的二元对立构造,对于任何提起诉讼的案件永远都有可能得出两种截然相反的结论。以往这种二元对立通常被视为是个人主义的考虑因素(即个人主义者提出的认为社会不得要求个体必须符合社会价值的权利主张)与利他主义的考虑因素(即社会出于整体利益的需要而提出的对社会成员团结的要求)之间的权衡。不确定论是针对自由条文主义的观点提出的,自由条文主义主张:法律的信条是确定的,所以存在相互对立的不同主张时,只可能产生一种,或只可能产生一种最好的处理结论。

第二项主张——对权利的批判——提出,既然在出现相互对立的不同主张时法律信条并不提供明确的处理结论,那么人们指望靠权利来保护自己不受他人或国家行为的伤害是不现实的。这是因为,在一个社会中,占据统治地位的社会力量总能够并且一定会根据他们的利益来操纵权利。对权利的批判也是针对自由条文主义的下述观点,即新政和民权革命已经为工人和美国黑人的权益提供了重大的保护。

批判法学派学者通过研究当代和历史上的法律信条来寻求这两项主张的理论支持。它们在“法律就是政治”这句习语中被联系起来,这句习语表达的思想是:法律信条中永远存在的可选择性使一种事实成为可能:个案的结果反映的不是对正确的法律“政策”的不偏不倚地适用,而是反映了那些在解决派系政治争论时通常会考虑的因素;而且事实上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

这种理解引申出了批判法学派学者的第三项主张——合法化——认为,法律信条和司法过程并不像自由条文主义学者主张的那样是政治方法的对立面,而应当被看做是一种将维护个体利益的偏袒性选择合法化从而来肯定这种选择的必然性和公正性的法律实践,虽然这些选择实际上既不是不可避免的也不是公正无私的。

批判法学派的第四项主张不是针对自由条文主义的,而是针对法律与经济思潮中的学者的观点,那些学者认为,经济分析业已经常性地确立了确认最佳效能的法律原则——花费尽可能少的成本保证尽可能多的消费者的福利。这里,批判法学派引用哥伦比亚大学法学教授罗伯特·李·黑尔(他认为没有任何事物有资格被称做“自由市场”)的论着作为其两项主张的理论支持。首先,批判法学派认为,效能并不是一个法律内生(endogenous)的概念,通过它可以衡量法律的后果,而是在一系列特定的法律权利和一系列特定的初始应得权利的前提下由市场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后果。其次,批判法学派(多少有点自相矛盾地)指出,效能的概念并不比任何法律概念更明确,因而那些据称是通过经济分析得出的成果也就被掩埋在了这样的不明确之中。

批判法学派在法律学术界引起了强烈的负面反应,其中有些是针对其学术上的疏忽,有些则针对其偶尔流露出的论战语气,但是多数都表明了对以下观点的敌意:在法律与政治(politics)之间没有理论上的差异的情况下,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一个可以清楚界定的公共利益。一些批判法学派的反对者要求这一群体退出法学界,他们大多认为,批判法学派并没有给法律改革和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任何实质的建议。而事实上批判法学派确有提出一些积极的建议,但在持否定看法的学者看来,批判法学派提出的建议或者模糊不清或者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没有对这些建议予以考虑。

大约15年后,批判法学派作为一股法学思潮逐渐消亡了。有几个原因促使了它的覆灭。首先,批判法学派的主要代言人中多数都反对有意识地建立一个学术纲领(an intellectual program)。其次,在不确定论、对权利的批判和合法化观点的基础上,批判法学派没有进一步提出关于法的新见解。再次,由于政治原因,批判法学派不能回应一些学者的批评(这些学者后来开创了女权主义及批判种族理论的法律思想),而且,在试图调和与这些学者的观点的过程中,批判法学派失去了其与众不同的声音。最后,批判法学派在法学界引起的敌意使得这一学派的较年轻的拥护者在就业和获得终身教职方面都遇到了很多困难。

【参见“Jurisprudence,American(美国法学)”、“Law and Society Movement(法律与社会运动)”】

Roberto Mangabeira Unger,Knowledge and Politics,1975.Alan Freeman,"Legitimating Racial Discrimination through Anti-Discrimination Law,"Minnesota Law Review 62(1978):1049 - 1119.Duncan Kennedy,"The Structure of Blackstone's Commentaries,"Buffalo Law Review 28(1979):205 -382.David Kairys,ed.,The Politics of Law:A Progressive Critique,1982.Mark Tushnet,"Critical Legal Studies:A Political History,"Yale Law Journal 100(1991):1515 -44.Neil Duxbury,Patterns of American Jurisprudence,1995.

——John Henry Schleg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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