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ulture and law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66页(4656字)

文化是一个令人难以捉摸的概念,很难准确界定其含义。它可以是指高层次的文化——文学、戏剧和芭蕾,也可以是指大众的或流行的文化——连环漫画杂志、电影、通俗小说和电视。此外,人类学家还普遍地使用文化的另一种含义——传统文化,是指某一特定群体的整体生活方式。作为耶鲁大学“人类关系领域档案”(Human Relations Area Files)项目的一部分,乔治·彼特·莫多克在其《文化资料大纲》(Outline of Cultural Materials)一书中,试图描述文化的所有元素。在人类学理论法学(anthropological jurisprudence)中,文化时常被比喻为一种“生活方式”。在许多案件中,诉讼当事人为了使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提及自己的文化背景。

因为美国的法律制度反映了不同种族和民族各种意识形态的融合,或者说是文化的同化,所以美国法很少为了容纳少数民族或少数派宗教群体的文化诉求而保护他们的权利。现行的原则——诸如宗教自由权、公平审判权、平等保护和文化权——并没有被理解为可以据以说明这些少数群体权利的正当性,而且很少有例外。

从历史上来看,当法官们在解释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宗教条款时,他们采用了所谓的“信仰与行为相区分”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信仰受法律绝对保护,然而行为不能受绝对保护。在极大程度上,受宗教信仰驱使的行为是得不到宗教活动自由条款(free exercise clause)保护的。举例来讲,这就意味着摩门教徒(Mo)不能实行一夫多妻制,五旬节派基督徒(Pentecostals)在宗教仪式上不能摆弄,美洲印第安人在宗教仪式上不能使用皮约特仙人掌,除非在受到谨慎限制的条件下。美国法院很少批准宗教行为,但也有例外,着名的一个案例是威斯康星州诉尤德(Wisconsin v.Yoder,1972)案。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允许安曼派(Amish)基督徒在其子女完成八年义务教育之后,将子女带离学校,避免使他们的孩子接触到会以危险手段逐渐损害安曼派基督徒生活方式的世俗价值观。最高法院不愿将该判决中的逻辑推广适用,使其他的宗教行为也能得到不受立法约束的豁免,这已经引起了相当大的争议。

美国政府已通过法律对宗教团体进行了保护,例如允许设立哈西德派(Hasidic)犹太校区,并颁发行政命令来保护在联邦土地上的宗教圣址。但是有人认为诸如此类的政策违反了宪法第一修正案中的政教分离条款。对两个宗教条款(宗教活动自由条款与政教分离条款)的解释,使得在美国诉讼中不可能运用宗教自由来保证对文化环境的充分考虑。

美国法官的普遍态度——文化与法律程序没有关系——构成了在诉讼中考虑文化背景的证据性障碍。例如,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时声称他们是因为被不能被主流文化背景下的美国人所理解的特殊姿势或言辞冒犯激怒才杀人的。当这些被告人运用“激怒辩护”试图将谋杀减轻为误杀时,他们遭遇到了困难,因为他们不能表明一个所谓的“客观合理的人”面对挑衅他们的事由也同样会被激怒。由于法院拒绝修改将一个具有特定文化背景的合理的人在同样环境中的行为作为参照标准,当具有其他文化背景的被告人试图运用“激怒辩护”作为有利于自己的辩护理由时通常不能获得成功。已有人指出,主流文化背景下的被告人能够运用“激怒辩护”,而特殊文化背景下的被告人却不能这样做,这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

另一个说明难以使法庭考虑文化证据的例子发生在审判的判决阶段,此时陪审团也许会受到一些信息的影响从而使被告人免予死刑。在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被宣判时没有任何情绪流露,陪审团就会将他们的这种态度解释为没有悔恨之意。美国陪审团一般都要求被告人表露出悔恨之意才不处以死刑。如果辩护律师因疏忽而没有向陪审团解释一些群体中的人即使在极端的情感压力下仍表现坚忍这一情况,法院有时会认定律师违反了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被告人的权利:有效的律师协助(如克诉布洛杰特案Mak v.Blodgett,1993)。不论不考虑文化证据的情形是发生在定罪阶段还是量刑阶段,这都有一定的理由视为对被告人公正审理权的侵犯。

文化不仅对刑事案件的处理有决定性的作用,它对民事程序也有影响。在民事诉讼中,有时原告声称,由于文化或宗教背景,他们遭受了较一般人更大的情感压力。发生在华盛顿州东部城市斯波坎的一个案件就是典型例子。一个吉普赛家庭受到警察的非法搜查之后,家中的未婚女子据称就成为“marime”,或不适合结婚了,因为她们已被将不与其结婚的男子触碰过了。因此,吉普赛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4000万美元。在有关未经允许而验尸的案件中,宗教少数派成员根据他们的宗教世界观,也要求获得巨额赔偿。

不论何种类型的诉讼都有举证的问题。法院必须确保当事人提出的文化诉求的真实性,因为这些诉求很可能是伪造的。实际上,在缺乏包括统一而模式化的陪审团指示在内的任何正式的政策指引的情况下,要求法官确保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所有信息的合法性是极度困难的。确定案件中提出的习惯被视为一个几乎不能克服的难题。

即便存在一个评估文化诉求的标准程序,仍有一个问题悬而未决:谁是某一群体的适当代言人?尽管专家证人经常被邀请就案件中所争议的文化传统作证,但这也许会令该群体的成员不悦,因为成员们自己至少能像专家一样对所涉习惯的意义作出解释。不仅存在上述在法庭上应该听谁说话的争论,而且所涉习惯也可能受到质疑。在某一特定群体中,只要有一些成员希望废除一种习惯,那么滥用所有成员对该种习惯的一致支持很有可能是危险的。即便法院解决了举证的问题并且某种习惯也确实得以确认,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服法院这种习惯构成了他们生活方式的中心,法院也许也不愿意保护这种习惯。这一“中心标准”(centrality criterion)形成于有关保护濒危物种和圣址的判决中。

对一些社团来说,文化自治是很重要的。有时候,文化社团如东正教的犹太教徒、越南的苗族以及其他的一些社团,更愿意适用他们自己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虽然不为大多数美国人所知,但出于自治目的而设立的独立法庭(比如吉普赛人的“kris”)遍及美国各地。有时会产生这样的问题:美国法院是否应该对这些法律秩序行使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有时拒绝考虑它认为由其他法院解决更为合适的争议。例如,1977年的桑塔克拉拉普韦布洛人诉马提内斯(Santa Clara Pueblo v.Martinez)案涉及普韦布洛人部落拒绝赋予与部落外男子通婚的部落女性成员所生的子女以部落成员资格的法令,当事人认为该项法令违反了《1968年印第安人民权法》而对之提出质疑,这一质疑是否成立?在本案中,瑟古德·马歇尔法官裁决联邦法院对该事项没有管辖权,该事项最好由部落法庭来解决(参见Native Americans and the Law)。

如果美国法律制度考虑各种文化群体,那么谁来决定哪些群体应该受到保护?有人担心,团伙、右翼团体以及其他亚文化群会获得基于他们自身的行为规则而减轻惩罚的权利。关于亚文化群,几乎没有理由认为上述方法会被广泛适用或者被陪审团接受。在20世纪70年代,另一个相似的策略——获得柏兹伦法官(Judge Bazelon)支持的“腐败社会背景辩护”(rotten social background defense)——曾被尝试,但支持者寥寥无几。

美国已经批准了《公民权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27条规定公民享有文化权,因此美国法院至少在原则上有义务考虑文化因素。然而不幸的是,大多数美国法学院仍不得不承认美国法律实践的复杂现实,包括多重法律体系并存,即众所周知的法律多元主义。如果法学院向它们的学生阐述清楚文化对法律程序的影响力,那这些学生可以为从事法律实践进行更好的准备。在21世纪,证明法律基本原则的正确性由于涉及少数民族群体而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参见“Anthropology and Law(法律人类学)”、“Arts,Popular Culture,and Law(艺术、大众文化与法律)”、“Race and Ethnicity(种族与族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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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ison Dundes Rentel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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