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vorce and annulmen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78页(2389字)
离婚 到3世纪时,罗马法已经允许依婚姻中任何一方的意愿而离婚。但是,英格兰法受教会法影响,直到1857年离婚制度才真正存在。婚姻作为一项神圣的制度是一件神圣的事,属于教会法院管辖范围。教会法院的排他管辖权涉及婚姻和婚姻之无效宣告的各个方面,而且它对法律的影响长达数世纪。英格兰法承认分居诉讼,即当婚姻一方有极端虐待或通奸行为时允许双方分居的制度。在确定共同被告(在因通奸而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指被控与被告人通奸的人)构成通奸罪之后,议会将允许因通奸而提起的离婚。但是这个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因此离婚者寥寥。
大多数美国殖民地没有严格禁止离婚,最早关于离婚的报道发生在1661年的马塞诸塞州。但是,南卡罗来州直到1942年才对离婚作出规定;纽约州在1966年之前一直以通奸作为允许离婚的唯一理由。各州将婚姻视为一种身份——项以固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制度和一个民事合同。各州倾向于促进结婚和维持婚姻。直到20世纪60年代,只有当婚姻关系中要求离婚的一方能够证明其配偶有破坏婚姻的不当行为时,法院才能够判决离婚。典型的离婚理由包括:通奸,性交无能,人身或精神虐待,习惯性醉酒,遗弃或严重不负责任。
住所被看做法院对离婚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大多数州要求当事人在起诉前在该州已居住一年。即使婚姻中只有一方是某州的居民,该州对此婚姻关系也有管辖权。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口的流动性大大加强,而且由于通货膨胀,夫妻双方都必须参加工作以供养家庭,因此,越来越多的妇女加入劳动力大军。离婚率上升,并且经常是双方协议离婚。如果说婚姻是双方的自愿结合因而没必要永远维持,那么人们希望没有太大的法律障碍就可以离婚。
离婚改革缩短了居住时间要求并废除了离婚法中的过错原则。“无过错”离婚原则是为了避免在法庭上详细陈述配偶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做过的令人厌恶的行为,特别是在双方自愿离婚的情况下。1969年,加利福尼亚州第一个允许因感情不和给婚姻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而离婚。1970年《统一结婚离婚法》建议将“无法挽救的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理由。此后,全国各地纷纷进行了无过错离婚立法。到1985年,所有50个州都采纳了至少一个无过错理由。各州都规定了无过错离婚,使它或者成为离婚的唯一理由(有18个州如此规定),或者作为传统离婚理由的补充。一些州要求根据婚姻双方的协议分居一年。
如今,在管辖权方面,大多数州都废除了传统的住所要求。取而代之的规定是,一个人只要在某州居住6个月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可以在该州提起离婚诉讼。一些州的家庭法院对家庭法事项行使综合管辖权。有几个州正在尝试更多适用行政程序处理合意离婚,在这种情况下,离婚的双方甚至无须出庭。
婚姻之无效宣告 婚姻之无效宣告是宣告婚姻由于缔结时存在瑕疵而自始无效的司法判决。直到1857年,离婚在英格兰才得到承认。在此之前的数个世纪中,普通法中的教会法院准许宣告婚姻无效,并将之称为(法院判决的)完全离婚。
只有当婚姻双方都健在,并仅基于(无法治愈的)性无能如生理性的性交无能、血亲和姻亲关系等理由,教会法院才会宣告婚姻无效。这些“无能力”使婚姻得以被撤销。在普通法中,一桩婚姻只要存在下述四项民事不能,无须经过任何法院诉讼就自始无效:重婚,未达法定婚龄(女性12岁,男性14岁),无意识能力和无父母的同意。如果一桩婚姻因上述理由而无效,任何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对之进行间接攻击,无须法院作出宣告婚姻自始无效的判决。如果某婚姻仅是可撤销的,那么只有婚姻关系双方在其都健在时才可对此婚姻提出异议,并且必须由法院判决宣告该婚姻无效。
美国没有类似的教会法院。如果一个州没有制定法,那么婚姻无效就要由法院通过行使其固有的衡平权来宣告发生。虽然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已有些模糊,但在许多司法管辖中仍做区分。婚姻被认为既是身份又是合同,因此要求双方均同意。如果结婚的同意是通过暴力、强迫、胁迫或欺诈而产生,这样的婚姻可被宣告无效。一般来说,欺诈必须与婚姻的本质有关。
由于现在准许单方提出离婚,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已不像过去那么多了。原来普通法中婚姻之无效宣告的许多消极影响——如子女身份为私生并无法得到抚养或无法得到监护和抚养的判决——现在已经消失,宣告婚姻无效之诉已与离婚之诉相类似了。
尽管离婚的结果是终止现存的婚姻关系,而宣告婚姻无效的结果是自始即无婚姻存在,但如今在大多数州对二者适用相同的法律程序分割财产、裁定扶养、裁定子女的监护和抚养(参见Child Custody)。取得婚姻之无效宣告的好处在于法律视婚姻自始未发生,因此,有些人基于社会、宗教或其他原因更倾向于请求宣告婚姻无效。
【参见“Family Law(婚姻家庭法)”】
Homer Clark,Law of Domestic Relations,2d ed.,1988.Harry Krause,Linda Elrod,Marsha Garrison,and Tom Oldham,Principles of Family Law,4th ed.,1998.
——Linda Henry Elro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