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crimination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176页(6336字)
美国宪法已成为保护公民免遭歧视的重要渊源,但这种保护主要来源于宪法修正案而不是宪法原文。随着美洲殖民地的日渐独立,“歧视”的概念逐渐出现在一些观察家的脑海中。1776年,当约翰·亚当斯(后成为美国第二任总统)作为与会代表参加大陆会议(Continental Congress)时,他的妻子爱比嘉·亚当斯在通信中恳求说:“在制定新法典的过程中,我强烈希望你们能够牢记妇女的权利和地位,比你们的祖先更加慷慨和友好地对待妇女。”在18世纪,已婚妇女在法律上被界定为无民事能力人,她们的法律身份从属于丈夫,因而不能订立合同或拥有财产。
宪法的拟定者们没有处理性别歧视的问题,但他们致力于解决另一种不平等待遇:奴隶制。然而,这里使用的是“奴隶制”而非“奴隶”,拟定者们通过一词之差狡猾地设计了一部对奴隶活动采取迁就态度的宪法。出于对议员人数分配的考虑,宪法规定一个奴隶相当于3/5个公民,奴隶即使逃到不实行奴隶制的州也会被遣返给他们的主人,而且国会在1808年前不得禁止奴隶贸易。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之后,国会才就奴隶问题对宪法进行了修改。其中,第十三修正案宣布废除奴隶制,并要求各州不得拒绝给予黑人由第十四修正案规定公民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和“法律平等保护”权利,和第十五修正案规定的不得因种族或曾为奴隶而剥夺或取消公民(仅限于男性)的投票权。因为第十四修正案并未明确提及种族或奴隶制,人们认为该条修正案旨在消除对前奴隶的歧视。以后,法律平等保护条款将被适用于其他群体。
南北战争后,国会还颁布了一些重要的民权法,其中之一即是《1875年民权法》。该法案禁止在提供公共服务设施方面基于种族、肤色或前奴隶身份而加以歧视。然而,在“民权案例”(Civil Rights Cases,1883)中,联邦最高法院将《1875年民权法》宣布无效,理由是该法案超出了国会实施第十三和第十四修正案的权限。直到1957年,国会才颁布了另一个民权法。在普列系诉佛格森(Plessy v.Ferguson,1896)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个州的法律规定在铁路运输中实行种族隔离政策并不违反宪法“法律平等保护”条款。而约翰·马歇尔·哈伦法官在其有重大影响的异议意见书中谴责道:“考虑到宪法的规定,在法律看来,我们国家的公民中不存在高高在上的、处于支配地位的统治阶级……我们的宪法是‘色盲’,不知道也不能容忍公民中存在阶级。”普列系案中被肯定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在法律中延续多年。
到19世纪后期,改变已婚妇女法律地位(无民事能力)的诉求压力随着立法改革而有所减轻。然而,妇女地位仍受到“男性和女性在生活中承担不同责任”这一观点的限制。在布拉德维尔诉伊利诺伊州(Bradwell v.Illinois,1873)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伊利诺伊州的做法,后者因布拉德维尔是女性而拒绝授予她以法律执业许可。约瑟夫·P.布拉德利法官在他同意判决的意见中写道:“妇女至高无上的命运和使命是成为高尚的妻子和慈爱的母亲。”妇女的角色定位起源于“事物的本质”和“上帝的法则”。在经过了长达数十年争取妇女选举权的斗争后,保证妇女享有选举权的宪法第十九修正案终在1920年获得通过。男女平等主义的积极分子还提出了一个禁止其他方面性别歧视的平等权利修正案,但未获批准。
第二次世界大战是美国平等运动发展的“分水岭”。美国在国外对纳粹独裁政权艰苦作战,如果这场战争的目的是维护民主,那么许多人想知道美国如何能容忍发生在国内的反民主行径。非裔美国人发起了一场“双胜利”运动:在国外取得对法西斯主义的胜利;在国内取得对种族差别主义的胜利。在A.菲利普·伦道夫领导的“进军华盛顿运动”的压力下,富兰克林·D.罗斯福总统发布了禁止在国防工业中实行种族隔离的行政命令。联邦最高法院也设法推进平等进程。在史密斯诉奥莱德(Smith v.Allwright,1944)一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废除南方的“白人预选”制度使非裔美国人获得投票权。由于美国民主党的优势在南方,该党主要被提名者都必然当选,因此,隔离预选实际上剥夺了黑人在实际计票时的投票权。最高法院还裁定,各州必须为黑人提供与白人同等的教育机会,不能以“隔离但平等”原则将一名黑人学生送到州外的法学院就读(参见Missouri ex rel. Gaines v.Canada,1938)。然而,战争时期也是民权受到限制的时期。美国政府认为日裔美国人必然不忠实于美国,因而将他们从西海岸迁至偏僻地区的俘虏收容所。联邦最高法院在克列玛祖诉美国(Korematsu v.United States,1944)一案中支持了政府的这一做法。雨果·布莱克法官承认收容遭致苦难,但辩称“苦难是战争的一部分”。
战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反歧视法的发展方面发挥了主要作用。该院逐步废止了“隔离但平等”原则,裁决将黑人研究生和专科生与白人学生隔离的做法导致了不平等的教育环境,违反了宪法的“法律平等保护”条款。见麦克劳林诉俄克拉何马州(McLaurin v.Oklahoma,1950);苏维特诉派特(Sweatt v.Paiter,1952)。此后,最高法院又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1954)一案中,处理了隔离本身是否侵犯黑人学生权利的问题。首席大法官厄尔·华伦在其支持法院一致裁决的意见中,并没有讨论产生隔离的种族歧视传统,而是根据社会科学中所表明的证据——当今隔离措施给黑人孩子带来了伤害——而作出判断。法院裁决学校的隔离措施是违宪的,这一裁决很快就被适用于社会生活中其他由法律强制实行隔离的领域。然而,在布朗诉教育委员会第二阶段(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Ⅱ,1955)一案中,最高法院又判决各校区可以“以审慎的速度”尽快取消隔离。校方将之理解为允许推迟取消隔离。直到20世纪60年代,伴随着日益高涨的民权运动以及新的民权法的颁布,取消校区隔离才得以真正实现。
20世纪60年代初,民权运动吸引了全国甚至全世界的目光。当原本爱好和平的示威者遭到种族隔离主义狂徒和政府官员的野蛮殴打时,众多美国人开始联合起来支持民权改革。而且,因为种族主义有损美国的国际形象,许多人认为种族歧视损害了冷战时期美国在世界上的领导能力。1963年,约翰·F.肯尼迪总统呼吁通过民权立法。之后,大规模的“进军华盛顿”民权运动向政府施压要求改革。在肯尼迪遇刺的同年,继任的林顿·贝恩斯·约翰逊总统着手处理民权问题,以此作为对其前任的怀念并为自己的任期增添政绩。具有里程碑意义的《1964年民权法》中有几项重要规定。其中,第二章再次涉及“民权案例”(Civil Rights Cases,1883)中的争议:公共服务设施中的歧视。该法以宪法中的商业条款(Commerce Clause)赋予国会规定州际贸易的权力并第十四修正案为基础禁止歧视。在亚特兰大中心汽车旅馆有限责任公司诉美国(Heart of Atlanta Motel,Inc.v.United States,1964)和卡岑巴克诉麦克克朗(Katzenbac v.McClung,1964)两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1964年民权法》提供了规范州际商业的合适方式。该法第六章允许联邦政府向实行种族隔离的学校提起诉讼,并授权联邦政府停止向这些学校提供联邦教育基金。通过赋予联邦政府实际执行的权力,第六章大力推动了学校取消种族隔离的进程。该法第七章禁止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出生国而在就业方面有歧视。这也是该法中唯一禁止性别歧视的条款。在此后的诉讼中,法院认为,如果个人有证据证明他们在就业过程中受到了故意歧视或就业活动产生了广泛的歧视影响,他们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1965年,国会通过了《投票权法》,旨在消除某些地区流行的因种族而剥夺部分人选举权的现象。
国会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妇女免受歧视。1963年颁布的《同工同酬法》要求对从事相同工作的任何人支付同等报酬,从而使虽从事相同工作但男性获得的报酬多于女性的普遍做法成为非法。1971年,联邦最高法院第一次废除了一项州的法令,因为该法令侵犯了妇女的法律平等保护权(参见Reed v.Reed)。在此基础上,最高法院继续发展了性别平等法学(a gender equality jurisprudence),允许政府在其考虑男性和女性的“实质差异”——如妇女孕育后代的能力——时区别对待二者。最高法院还废除了一些固执“妇女的任务不是养家糊口”之类陈旧观念的法律。鉴于种族歧视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基于种族的歧视行为几乎总被认定是违宪的。性别歧视受到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中度审查”(intermediate scrutiny),仅一个“合理”原因不能构成对妇女实行区别待遇的充足理由。1972年,国会在第九章中禁止接受联邦基金的教育机构实行性别歧视,从而扩大了对妇女反歧视保护的范围。第九章要求学校为男生和女生提供平等的从事体育运动的机会,从而导致了大学女生体育方面的一场革命。
在拓展反歧视法原则的过程中,联邦最高法院和国会都涉及了以前未被法律承认的歧视领域。最高法院的裁定使对非公民的某些形式的歧视成为非法(Graham v.Richardson,1971)。1967年,国会通过了《就业年龄歧视法》,保护年长职工免受年龄歧视。但最高法院拒绝裁定在法律平等保护条款下穷人有享受高度审查(higher scrutiny)的权利,并同意州教育资金配置方案会出现资金分配严重不均的情况是因为它以财产税多寡为基础的说法(San Antonio School District v.Rodriguez,1973)。此后,倒是有一些州法院判决不平等的学校资金分配违犯了州宪法。
虽然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允许各州在残疾人待遇领域里有较大的回旋余地,但它仍然根据法律平等保护条款取消了一项分区条例,因为该条例是以对智力障碍者的偏见为动机的(参见City of Cleburne v.Cleburne Living Well Center,1985)。国会对残疾人也提供了更广泛的保护。《1973年残疾人正常活动法》第504款禁止在由联邦提供财政支援的活动和计划中歧视残疾人。由于大多数学院和大学都受到了联邦财政支援,该法就向残疾人敞开了接受高等教育之门。1990年,国会又通过了一部影响更加深远的立法——《美国残疾人法》(the 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 Act)。该法宣布在公共服务设施的提供和私人实体的雇佣方面对残疾人的歧视为非法。
虽然20世纪60年代的民权运动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但仍有一些形式的歧视顽固不变。在鲍尔斯诉哈德维克(Bowers v.Hardwick,1986)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决:一名男子因与另一名男子自愿口交而被捕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罗梅尔诉依万斯(Romer v.Evans,1996)一案使科罗拉多州的一项要求当地社区不得禁止性别歧视的倡议归于无效。最高法院由此案发出了对性别弱势群体扩大宪法保护的信号。2000年,当其他州继续对双方自愿的同性恋性交行为定罪处罚时,佛蒙特州却通过了一项“民事结合”(Civil Unions)法,该法赋予同性恋情侣除“结婚”权之外的其他几乎所有的夫妻权利。在比尔·克林顿总统当政期间,美国实行了一项“不问不提”(don’t ask,don’t tell)政策,即只要同性恋者不披露自己的同性恋身份就允许他们服兵役。尽管该政策表面上看来对同性恋者没有过去苛刻,但实际上与以前禁止同性恋服兵役时相比却有更多的士兵被开除军籍。
在20世纪,平等权利得到了很大发展。但是,关于平等和社会变革的最好方式仍存在各种不同观点。“纠正歧视的积极措施”(affirmative action programs)被许多人看做是弥补几十年遭排除之歧视待遇的必要途径,但反对者却将之视为“反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对纠正歧视行动施加了严格限制,认为任何以种族为基础的政策,即使其意图是补偿歧视带来的损害,都会被怀疑违宪(Adarand Constructors,Inc.v.Pena,1995)。因为投票者批准了一些州的歧视纠正行动计划,州政策制定者匆忙寻找对种族采取中立的方式保持大学校园的综合性。哈伦法官在1896年“普列系案”的判决异议中号召制定一部破除根深蒂固的种族等级的“色盲”宪法。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在20世纪即将结束时,“色盲”却成为取消本已设立的破除歧视残余计划的正当理由。
【参见“Civil Rights and Civil Liberties(民权与公民自由权)”】
Harold M.Hyman and William M.Wiecek,Equal Justice under Law: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1835-1875,1982.Hugh Davis Graham,The Civil Rights Era:Origins and Development of National Policy,1960-1972,1990.Theodore Eisenberg,Civil Rights Legislation:Cases and Materials,1996.Rogers Smith,Civic Ideals:Conflicting Visions of Citizenship in U.S.History,1997.William Eskridge Jr.,Gay-law:Challenging the Apartheid of the Closet,1999.Paul Brest,Sanford Levinson,Jack Balkin,and Akhil Amar,Processes of Constitutional Decision making:Cases and Materials,4th ed.,2000.Mary L.Dudziak,Cold War Civil Rights:Race and the Image of American Democracy,2000.James T.Patterson,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 A Civil Rights Milestone and its Troubled Legacy,2001.
——Mary L.Dudzia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