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ir trial,crimina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37页(5685字)

宪法第三章规定:“对于一切罪行的审判,除弹劾外,应由陪审团进行。”第六修正案保障“由公正的陪审团迅速并公开审判”的权利。在1968年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Duncan v.Louisiana)案中,最高法院把上述权利适用于各州刑事案件。在此判例之前涉及的州法院陪审团请求权是根据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条款决定。被告只有在对他起诉的罪名可能会导致6个月以上的监禁时才有权利提出要求陪审团的请求(Baldwin v.New York,1970)。最高法院并未要求各州贯彻陪审团人数(12名)或全体一致通过的联邦标准,最高法院确认州陪审团10∶2或9∶3的非死刑案件判决,并允许陪审团少至6人(Johnson v.Louisiana,1972;Burch v.Louisiana,1979)。今天,唯有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允许非全体一致通过的判决成立(虽然有些州允许被告放弃全体一致通过)。还有30多个州使用少于12人的陪审团,至少对于某些犯罪。

出于对陪审团偏见或案件复杂化的考虑,被告也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而选择法官审判,只要放弃声明书是清楚、明智和自愿的(当然,由于被告方策略和司法机构超负荷,大多数案件采用了认罪求情协议——在审判开始前,放弃审判权利)。但是,第六修正案仅保障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不保障法官审判的权利。因此,联邦法院和绝大多数州允许法官或检察官否决(一项)放弃权。而最高法院在1965年的辛格诉美国(Singer v.U.S.,1965)案中支持了这类否决权。

公正性 被告享有公正的法官和陪审团的权利。因此,如果法官在审判中既有个人利益又有物质利益,那么被告的法定诉讼权利将受到侵犯。例如,最高法院曾宣告俄亥俄州允许审判长从实施州禁酒令的所有罚款中提成的做法无效(Tunney v.Ohio,1931)。相反地,在1928年的杜根诉俄亥俄州(Dugan v.Ohio)案中,法院支持了类似的制度,当地一半的税收来源于罚款,市长——法官也有固定的薪水。

陪审团也必须公正。法庭必须在预先审核中遴选候选陪审员,从而滤除审前公示的消极影响(见下)。推动公正的另一个方法是确保陪审员们的挑选是基于公正的社会平台。20世纪60年代以前,法院不允许在陪审员名单形成中有国际种族或性别歧视(Ballard v.U.S.,1946)。但这种排斥在实践中是存在的。在民权运动和妇女运动的推动下,国会于1968年通过了《陪审团挑选和服务法案》。此法案废除了联邦审判中的“关键人物”制度,这一制度是从社区头面人物中挑选陪审员(往往是男性白人)。而新制度则要求从一般的选民中挑选候选陪审员,因此它被认为是更能反映社会平台的新规范。在1975年深具意义的泰勒诉路易斯安那州(Taylor v.Louisiana)案中,最高法院将这一方法适用于各州,本案裁定第六修正案关于“公正”的保障要求陪审员从社区代表性的交叉部分中挑选。只有对“受到承认的”或“独特的”群体歧视才违反第六修正案,群体包括以种族、性别、宗教、出生国别和经济地位区分的群体。“年轻人”不属于受到承认的群体(Barber v.Ponte,1985)。

对社会平台制度有正反两种观点。支持方认为它通过扩大社会声音的来源,使陪审团的深思熟虑和公平性加强。反方意见认为这种制度削弱了个人陪审员超越一般理念上的群体利益,去追寻真理的信念——体现在陪审团中的利益集团政治。

最高法院还对检察官在预先审核期间以种族和性别理由来排除陪审员而使用的绝对回避权进行限制。如果被告所涉案件是有初步证据的案件,且种族和性别是该案要素,那么检察官和被告律师必须解释回避的理由(Batson v.Kentucky,1986;J.E.B.v.Alabama,1994)。这个规则在民事和刑事案件中都已适用。但它是受到争议的,因为至少在上述问题中它把陪审员权利置于了被告请求权之上。

快速审理权 宪法第六修正案的快速审理权包括三个目的:一、防止不必要的审前监禁;二、减轻出席公诉的焦虑;三、限制造成延迟,可能妨碍辩护准备的事由。被告必须行使这一权利,快速审理权只附加在某起诉已控告某人违法后。下级法院一般认为,庭审应当在起诉后6~8个月内进行,起诉前的不当延误违反正当程序条款(U.S.v.Lovasco,1977)。在裁判快速审理权的请求中,最高法院发展出了一个三部分检验法,该方法考虑了延迟时间的长短、延迟原因和对被告的侵害(Barker v.Wingo,1972)。虽然违反快速审理权的救济是撤销起诉,但是Barker案和其他案件为初审法院的审判提供了充足的弹性,使他们在诉讼中平衡各类竞争利益关系。

巴克案判例提出,审判应在多长时间内开始应由立法机构自行决定。此后,国会于1974年通过了《联邦及时审判法》,其适用性仅限于联邦案件。该法要求地区法院制订出在拘捕或起诉后100天内进行庭审的计划。10年内,2/3以上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联邦与各州的法律中都留有许多例外,法院在采取最终的救济措施时也很不情愿。被告必须证明政府的不当拖延是故意的;评论家们则指出,这些法律往往与贯穿于整个体制中的拖延相互矛盾。

与证人对质的权利 公平审判权也包括与“证人”对质并对其进行交叉询问的权利。被告还有权利得到关于对他起诉的通知,其语言必须具体到能够使被告准备辩护的工作(Douglas v.Alabama,1965)。这方面的另一项初步权利是审判在场权,也就是在审判的每一个关键阶段都能神志健全、身无疾病的在场之权利。不过,除死刑案件外,被告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如被告无理取闹,咆哮公堂,也可将其逐出法庭。被告可以放弃其在场权,但审判庭首先要告知其后果(Taylorv.U.S.,1973)。

《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43条禁止进行缺席庭审(trial in abstantia)。如被告在庭审中离开,那又另当别论。但是最高法院并没有禁止各州缺席审判,只要它们能够拿出令人信服的充分理由(Tucan v.Arizona,1973)。

与证人对质权的宗旨是寻求真相,因为当着被告的面,证人撒谎的可能性要小一些,同时这也给被告一个盘诘证人的机会。这一权利也是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宪法基础(所谓传闻证据,是指某人并非在法庭作证时所作出的陈述,如果它被用来证明该陈述之真实性)。对传闻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如果不是不可能,至少也是很困难的。例如,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官在庭上诵读不愿上庭作证的协从犯的自供,最高法院曾推翻这类案件中的有罪判决(Douglas v.Alabama)。不过,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中充满了例外。

涉及儿童证人的案件提出了一些有意思的问题。1988年,一项允许虐待儿童案中的受害人在屏风后面作证的爱奥瓦州法律被最高法院宣布为无效。安托宁·斯卡利亚大法官写道:不幸的是,与被告面对面也许会使讲真话的强奸受害者或被虐待的儿童感到难受。但是同样地它也会吓退或戳穿诬告者,或暴露出一个儿童受到心怀恶意的成年人教唆的真相(Coy v.Iowa)。不过,后来最高法院还是允许让一个据说是被虐待儿童在另一房间通过闭路电视来作证,并允许一个不能作证的儿童所作出的庭外陈述作为入庭证据而采信,理由是可以检验这些陈述的真实性(Maryland v.Craig,1990;Idaho v.Wright,1990)。

曝光产生的偏见与法庭内照相机的使用 第六修正案所提供的“公开”审判权利与第一修正案关于审判对公众开放的规定合起来具有防止司法偏见与专制的作用。但有时这两项权利会彼此冲突,例如审判前与审判期间的曝光会产生对被告的偏见,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例如,在20世纪60年代的两个案件中,最高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有罪判决,理由是曝光给被告造成广泛的偏见,包括允许本来不应采信的证据得到法庭的采信(Irvin v.Dowd,1961;Sheppard v.Maxwell,1966)。基于这一考虑,一审法院采取了向媒体或庭审参加者发布“禁言令”(gag orders),或在庭审对公众开放即会有曝光产生的偏见的“明确与现存”危险时禁止这样做。

不过,随着最高法院逐渐习惯对媒体问题的处理,它对法院控制媒体的权利也进行了限制。它要求法院尽可能不采取极端的措施,例如彻头彻尾地新闻检查,以避免事先压制(prior restraint)。这些非极端的措施包括命令庭审延期,询问陪审团成员对审前曝光的反应,或在庭审期间对陪审团进行隔离(Nebraska Press Ass’n v.Stuart,1976),在陪审团的挑选过程(voir dire)中对其筛选是有帮助的,但最高法院曾裁定宪法并不要求法官询问每一位陪审员他们对曝光的反应(Mu’Min v.Virginia,1991)。仅仅因为陪审团对某一案件有所了解或有自己的看法,并不意味着公正性遭到践踏。只有当他们的“成见深到无法不偏不倚地判断被告是否有罪的程度时,才能说公正性遭到践踏”(Patton v.Yount,1984;State v.Lauman,New Hamshire,1974)。虽然以审前曝光为理由来推翻有罪的判决不是一件易事,在知名案件中,一审法官经常尽他们最大的努力来排除那些对案件有任何真正了解的陪审员,这使得有些批评者不禁要问当初这些人是否有资格被挑选为陪审员。这方面的例子有涉及伯纳德·戈茨、莱尔与埃力克·梅宁代茨兄弟与奥利佛·诺斯等人的着名案件。

在极端情况下,如在洛杉矶警察殴打罗德尼·金一案的审判中,被告也要求改变审判的法院(Powell v.Su perior Court,1991)。最高法院曾因下级法院拒绝更换审判法院而推翻有罪的判决,但现在如果一审法官尝试了保证陪审团公正的其他措施,最高法院就不太可能再这样做(Patton v.Yount,1984)。

第一修正案禁止一审法院法官拒绝向媒体与公众开放庭审,尽管他们为了保证庭审的正常进行可以限制公众参加庭审的权利(Richmond Newspapers,Inc,.v.Virginiia,1980)。虽然大陪审团听证不公开举行,预先听证会则必须公开举行,除非被告可以显示这样可能会产生偏见。与青少年有关的程序也可以不公开举行。在限制实际参加庭审者的言论方面,最高法院给予法院较多的回旋余地。有些下级法院在这方面采用“明确存在的危险”(U.S.v.Regan,1989)。美国律师公会专业职责规则禁止律师在法庭外发表很有可能对审判结果造成影响的言论。

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庭上照相机的使用。传统上,法院是不允许照相机进入法庭的。但是,到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律师公会与州法院首席法官联席会议开始对法庭上使用照相机采取更为容忍的态度。1981年,最高法院维持了佛罗里达州在被告反对的情况下可进行电视报道的政策,只要法官们采取了保障公平审判的其他标准措施(Chandler v.Florida)。今天,多数的州允许电视实况报道审判,但联邦法院尚不允许这样做。管理联邦下级法院的美国司法会议授予联邦上诉法院法官以决定是否允许电视实况报道上诉法院辩论的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不允许在听证会上拍照,但允许电台非现场报道了它在布什诉戈尔(Bush v.Gore)案中的两场听证会。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

Rita J.Simon.The Jury System in America:A Critical Overview,1975.Albert W.Alschuler,"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Jury:Voir Dire,Peremptory Challenges,and the Review of Jury Verdicts," University of Chicago Law Review 56(1989).Jeffrey Abramson,We,the Jury: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1994.Akhil Reed Amar,The Constitution and Criminal Procedure:First Principles,1997.William T.Pizzi,Trials Without Truth,1999.Charles White-bread and Christopher Slobogin,Criminal Procedure:An Analysis of Basic Concepts,2000.

——Donald A.Downs and Cristina Ruggier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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