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vernment,United Stat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275页(8369字)

美国法律,包括宪法(Constitution)本身,是国家的最高准则,并且优先于各州的法律。美国宪法赋予国会(Congress)以“制定所有法律的权力,以行使其认为必要的和合理的那些权力”(参见宪法第8节第1条)。总统“将关注法律得以忠诚地执行”(第3节第2条)。联邦法院监督“宪法项下的所有案件是否符合成文法或衡平法”(第2节第3条)。第十修正案为各州保留了那些未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州法律在各州境内生效,而联邦法律则被用来调整州际行为。但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机构与州政府的权力界限还远不明晰,它们之间的权力重叠和对权力的渴望导致了二者间经常性的紧张状态。

根据《联邦宪章》(1781~1789),在联邦政府由单一的、立法能力有限的立法实体组成的情况下,各州政府享有实质意义的权力。根据该宪章,国会可制定外交政策和宣战,但不得干预外贸及通过税收来增加国家收入。国会也不能强迫各州服从它的指示。在革命战争(Revolutionary War)后的萧条时期,州立法机关为应付公众呼声,施行了延缓付税,禁止债权人讨债,以及对他州商品施加贸易限制。各州法律的冲突引起了对这个新国家能否生存下去的恐惧。詹姆士·麦迪逊(Madision),一名弗吉尼亚的国会议员,当时提议以“一种共和的救济”(a republican remedy)来解决共和国政府内在的问题。新宪法将划分各州和一个扩大了的国家政府之间的权力来减少任何单一的派别或政党的影响。

宪法的制定者们旨在创造一个有足够能力进行有效管理,但不足以形成独断的联邦政府。他们抛开了在《联邦宪章》项下一院制的立法体制,在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部门之间划分权力,并且进一步将立法机关划分为众议院和参议院。麦迪逊将联邦体系的权力分立和制衡原则简述为:“用野心抵消野心。”

在1787年的立宪大会中,麦迪逊没能实现联邦对各州法的立法否决(legislative veto)的目的,其他代表担心这样做会赋予中央政府太大的权力而牺牲各州的利益。那些对强大的联邦政府特别惧怕的人提出了一项人权法案以便通过联邦权力来保护个人。尽管大会拒绝包括人权法案,但在宪法批准阶段这一分歧如此严重,以致麦迪逊保证在召开第一次国会时修改宪法。作为议员,麦迪逊提议了头十条宪法修正案,这些宪法修正案被综合起来称做《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它们禁止国会制定法律来剥夺宗教(religion)、言论(speech)和出版自由,以及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的自由(参见相关集会与结社章节),并保证了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宪法很大程度上将建立联邦法院系统的任务留给了国会,这是参议院所要考虑的首要立法任务。1789年通过的《联邦法院法》组建了美国最高法院(the U.S.Supreme Court)和下级联邦法院,这些法院的规则进一步增加了联邦政府的权力和授权。从1803年的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Madison)开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1801~1835)把法院转变成为政府的一个独立而强大的部门。当麦迪逊作为国务卿拒绝上届政府委任威廉·马伯里为和平法官的决定时,马伯里要求按1787年法院法的一个条款在最高法院寻求司法纠正。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裁决,最高法院无权来命令麦迪逊如何行事。马歇尔法官注意到,宪法并未将请求法院命令的情况,比如上级法院给下级法院的职务执行令状(writ of mandamus),包含在其列举的可直接由最高法院受理的案件种类之内。通过宣布法院法的部分章节违宪,法院确立了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判定国会通过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

最高法院在1819年的马库洛奇诉马里兰(McCulluch v.Maryland)一案中再次扩张了中央政府的权力。马里兰州曾试图向美国银行的一个分行征税,该银行是国会特许设立的私人公司。最高法院认为政府有隐含的权力设立国家银行是合宪的。由于宪法允许国会发行货币、借债和征税,联邦政府可以采取任何“必要和合理”的方式行使这些权力。通过引用宪法的序言,马歇尔大法官认为,联邦政府直接按照人民的意愿办事,而不是按各州的意愿办事,这使得国家政府在其“行为范畴内至高无上”,而不是从属于各州。因此,任何州都不允许向联邦注册的国家银行征税。

第三个关键性的判决是在18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Gibbons v.Ogden)案中作出的,法院撤销了州政府授予的在哈德逊河上航运的垄断权,该垄断权可控制纽约和新泽西(New Jersey)之间的航运。最高法院宣称,州立法机关试图将其权力扩展到州际贸易的行为是违宪的,只有联邦政府有此专属管辖权。马歇尔对商务条款的扩展性解释意味着任何州与州之间的运输和跨州界事务,或“影响”一个以上州的事务,均由联邦政府管辖。长此以来,这一法理使联邦政府的不少举措合法化,包括对铁路的管制、建设高速公路以及废除种族隔离等行动。

那些坚持宪法、各州权利(states rights)应更加演进,及中央政府的权力应受限制的人认为,马歇尔的判决走得太远。南卡罗来州的约翰·卡尔霍恩(John C.Calhon)认为,宪法代表了各州之间的一种协议,因此,联邦政府是各州的“产物”。如果联邦政府不合理地把权力强加于各州,某个州则可以在其范围内废止联邦法律。在1832年,一次南卡罗来州的代表大会意欲废止一个被认为是惩罚性的联邦关税。安德鲁·杰克逊(Andrew Jackson)总统尽管也支持各州的权利,但反对废止联邦法。在杰克逊的要求下,国会制定了《武力法》,给予总统军事权力来制止任何对联邦权力的反对。危机因国会撤销了侵犯性的关税而终止,但这一事件为南部1861年的分裂和亚伯拉罕·林肯(Abraham Lincoln)总统决定不惜一切代价维护联邦提供了理论依据。北方在内战(1861~1865)中的胜利更加全面地确立了联邦法律至上的地位。

国会有权制定法律交总统批准后生效。总统可以否决立法,但否决又可被国会两院以2/3多数所推翻。国会也可同时通过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修正案需经各州批准,而非总统签字生效。一项议案要想成为法律,参众两院必须以一种文本投票通过。由于宪法允许参众两院各自建立自己的程序规则,两院可以相似的但并不一定完全相同的程序运作。众议院人数比参议院多,众议院的成员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并自设规则由多数派执掌。当某一专门委员会提出一项动议时,众议院的规则委员须制定规则,决定辩论时间的长短和众议院可接受的修改次数及形式,以避免出现用拖沓的战略获得议案通过。相反,参议院相对较小,由各州,无论大小,各选派两名议员组成,以给予少数派更多的机会发表意见。因参议院内许多事务要一致同意方能进行,所以个别议员可以通过反对的方式停止程序的进行。参议院也允许“无限辩论”(unlimited debate),这样少数议员可借此阻碍表决。作为阻碍议事日程的手段,这种拖延现在可以3/5的多数参议员通过投票,限定剩余辩论的时间,从而终止辩论。如果两院通过了不同版本的法案,一院可接受另一院的版本,或召开两院联席会议寻求一种折中版本。会议报告将在两院通过投票的方式通过并不得修改。这些烦琐的程序使得许多国会讨论的议案中仅一小部分得以最后成为法律。1939年,密苏里(Missouri)议员哈里·图曼(Harry Truman)将一个好的立法者定义为能阻止把“疯狂的和不切实际的措施”制定为法律的人,而不是迅速而有效的人,如同一个政府官员该做的那样。

议案在国会通过后将被送往总统那里签发或否决。总统的否决需要两院2/3的议员投票方能推翻。只要在国会开幕期间,总统可搁置10天而不签字,从而使议案得以成为法律。如果国会在闭幕期间,并且总统在10天内没有签署该议案,此种情形被称做“口袋否决”(pocketveto),国会不得推翻。国会还试图授予总统和行政部门某种立法否决权,使得他们制定的政策除非被参众两院所否决,否则始终有效。立法否决权始于1932年,被用来方便总统对行政部门的管理,此后被扩展到广泛的行政管理领域。在移民归化局诉卡达哈(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v.Chadha,1983)一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所有的立法否决,认定其违宪,然而这种做法并未绝迹。

由行政部门谈成的条约(treaties),经参议院2/3多数通过,也可成为有效法律,并高于州法。两个世纪以来,尽管有些条约被撤回或从未被执行过,参议院通过公开投票仅否决了20个条约。为了提高条约被通过的概率,参议院可通过增补修正案(改变条约的语言)、提出保留(在解释上有实质性变化)和提交备忘录(澄清条约执行过程中相对次要的问题)的方式对其予以修改。这些修改仅需简单多数投票通过即可,使得条约更适合参议院的胃口而较易获得2/3多数通过。最高法院在海佛诉雅克(Haver v.Yaker,1869)一案中的裁决认定参议院有修改公约的权力,认为既然宪法使公约成为“生效的法律”,参议院就有权像其对待其他法律一样表示接受、拒绝或修改。

总统的行政命令(执行或解释法律的指示)不以议会的批准为前提。尽管行政命令绝大多数处理的是行政机构的内部运作问题,总统也用它们来增加国家森林面积、禁止联邦合同中的种族歧视、豁免逃避兵役者以及冻结工资和价格等。一项行政命令在《联邦记录》(Federal Register)上发表之后,便有了强制执行力和法律效力,应被联邦法院按照成文法来对待。当然它可能被国会以随后的法案推翻。

直到19世纪末,政府的法规(regulation)通常在州和地方各级颁发。各州成立铁路委员会、保险和银行委员会以及健康理事会。在瓦巴士·圣路易斯和太平洋铁路诉伊利诺伊(Wabash,St.Louis & Pacific Raiway v.Illinois 1886)案中,最高法院推翻了调整跨州铁路事务的州法,认为其侵犯了联邦政府对州际事务的独占权力。这项裁决促使国会在1887年成立了一个州际商务委员会(Interstate Commerce Commission)。尽管在开始阶段这个委员会力量较弱,但它在后来不断发展强大,并为其他联邦规则提供了范例。这些新的独立行政部门代表着一种国会作出的认可,即国会无法对复杂的工业发展问题投入足够的注意力,也不能等待独立地处理那些不可避免的危机。国会拒绝将其调整商业的宪法权力放弃给行政机构,于是它把那些独立的委员会视为准立法、司法和行政功能的联合体,代表着那些经选举产生的和受委任的官员组成的责任团体。在进步党年代(the Progressive era,1901~1916),各届总统积极使用这些行政机构来解决联邦面临的社会和经济弊病。在“一战”后保守节俭的10年中,改革者们着眼各州能充当“民主的试验场”。大萧条(1929~1939)再次改变了联邦政府的初衷,其各种计划和官僚机构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增长。

随着这一增长,政府行政部门的法规成为美国法律中发展最快的部分。行政法律体现了独立的行政部门在调查和颁发法规以及需要建立某种程序约束方面有很大的权力。州和联邦法院都要求行政部门尊重正当的法律程序,包括通告和举行公正的听证,允许公众参与行政部门法规的制定。1946年的《行政程序法案》对行政部门作出了更加严格的形式和程序要求,以保护那些经商者的权利,并促使独立理事会像法院那样依法行事。

由于成文法不能预测每一件将来可能发生的事,如果过于细化,法律可能会变得过于庞杂,因此国会允许行政部门在立法细节上可以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在汉普顿及公司诉美国一案(Hampton & Co.v.U.S.1928)中,最高法院裁决将调整关税的权力交给总统,条件是立法机关颁布规则、标准、目标及一些“可理解的原则”来指导行政权力的行使。富兰克林·罗斯福总统(Franklin D.Roosevelt,1933~1945)用来结束大萧条的新政计划扩大了联邦政府在农业、商业、劳工、金融及公益方面的作用。新政产生了一大串“字母排列”式的行政机构来处理这些问题。最高法院在斯凯特肉加工厂诉美国一案(Schechter Poultry v.U.S.1935)中推翻了《国家工业复兴法案》,并认为其赋予行政部门以国会权力是违宪的,侵犯了各州对发生在其境内的商业活动的调整权利。罗斯福的对策是扩大最高法院规模,他的反对者指责这一计划为“法院换人”(Court Packing)。罗斯福的计划失败了,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退休很快使得罗斯福有机会委任对政府改革和干预经济更富于同情心的大法官。

“钱包的力量”也影响了联邦政策。宪法要求国会调拨所有的联邦资金,这一要求允许立法机构制定政策来明确款项的具体用途,对受其资助的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性听证等。增加国库收入本身是一种经济管理形式。19世纪,政府通过关税获得了大部分运营资金,这些关税对某些行业和利益团体给予了高于其他行业和团体的照顾。关税鼓励某些特定的美国制造业,使其面对外国进口更具竞争力。宪法第十六修正案(1913)允许联邦政府征收所得税,将政府收入的主要形式转到对个人和公司的税收上。政府还对烟草和黄油等产品征税,以减少消费并增加国家收入。

不同的社会力量,从改革运动到有组织犯罪,都刺激了联邦警力的发展。宪法第十八修正案(1919)禁止生产、销售或运输酒精饮料。20世纪20年代,人们普遍无视该修正案,这对联邦调查人员提出更多要求,并使联邦法院人满为患。绑架和杀害飞行员查尔斯·林白(Charles Lindbergh)的婴儿一事导致了1934年《犯罪控制法案》(the Crime Control Act)的出台,此法扩大对跨州犯罪的联邦管辖权,授予联邦政府权力以惩罚任何干扰、袭击或杀害联邦官员的人,并对绑架者设定了死刑。主要的联邦警方包括联邦调查局(Federal Investigation Bureau)、烟酒枪支局(Bureau of Alcohol,and Firearms)、特工局(the Secret Service)以及移民归化局(the Immigration and Naturalization Service)。

消除种族隔离(segeration)的运动也使联邦政府进入了过去由州政府管辖的领域。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堪萨斯州脱皮卡教育委员会(Brown v.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Kansas,1954)一案中,推翻了学校进行种族隔离的做法。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Montogomery,Alabama)发生的拒乘公共汽车,“自由乘客”(freedom riders)对州际交通中的隔离做法提出挑战,以及在美国黑人中盛行的选民登记等运动,都迫使联邦政府采取更多的行动。1964年,参议院突破了南方各州头领的长期阻挠,通过了1964年《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 of 1964),该法运用商业条款把在公共场合的种族隔离认定为非法。该法第七条禁止在雇用职员时按性别和种族进行歧视,这样也提高了妇女的平等权利。国会日后扩大了对民权(civil rights)的联邦解释,其中包括1990年《残疾人法》(Disabilities Acts of 1990)规定的残疾人权利。

联邦权力的极大扩张,从经济管理到民权法,都削弱了各州的作用,引起了反作用。首席大法官耶尔·华伦(Chief Justice Earl Warren,1953~1969)任职期间,一个更加自由派的最高法院将《权利法案》的保护延伸至各州,加强了民权和民众自由的意识,并且为联邦政府的行为撑腰。批评家反对华伦法院的司法行动主义,号召对联邦权力进行限制以及回复到宪法起草者们的“初衷”去。在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Rehnquist,1986至今)期间,最高法院的一个保守多数派开始了对联邦制度的转换,他们推翻了更多的国会立法,努力把权力从联邦归还到各州手里。

同样的紧张局面在立法和行政机构之间也有发生。“冷战”使总统权力的膨胀合法化,直到越战期间(1959~1975)“帝王总统”(Imperial Presidency)的不受约束和水门丑闻(Watergate Scandal,1972~1974)的出现,才迫使国会重新定位总统的权力。理查德·尼克松(Richard Nixon)、吉米·卡特(Jimmy Carter)和罗那德·里根(Rohal Reagon)总统都强调放松管制,防止州的特权以及恢复联邦主义。比尔·克林顿(Bill Clinton)总统和国会中的共和党多数就社会福利改革方面达成一致,进一步把责任转给了各州。20世纪的最后几十年,行政部门和立法机构经常被反对党所控制。这种“分裂的管理”令宪法的检查和制衡体系增添了加强政治的使命。

【参见“Courts,United States:Federal Courts(美国法院:联邦法院)”、“Executive Power(行政权)”、“Legislative Power(立法权)”、“Legislatures,Structure of(立法机构的结构)”、“Presidency of the United States(美国总统)”、“Separation of Powers(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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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nald A.Ritch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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