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corporation doctrin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334页(4293字)

“并入”是一条宪法原则,根据此原则联邦《权利法案》(Bill of Rights)的前八个修正案的几个条款被暗含在第十四修正案中关于州权利的限制中。此术语源自“引用并入”(incorporated by reference),是指旧文件的内容应当被理解为好像在新文件中被重述,并且是新文件的一部分。

联邦《权利法案》,通常指宪法(constitution)的前九个修正案(有时指前八个修正案或者是前十个修正案),最初仅仅用来限制联邦政府(government)的权力,而对于州政府不具有约束力。这个观点在1833年最高法院审理的巴隆诉巴尔的摩(Barron v.Baltimore,1833)一案中得到了印证。该案的判决指出第五修正案中的“征用条款”(takings clause)对州政府没有约束力。然而那时,州法的权利与联邦法的权利的区别实际上非常微小;联邦《权利法案》中规定的大部分权利都被视为等同于州法规定的普通法下的权利。事实上,很多州在1776~1780年间颁布的州宪法中包含的权利宣言的做法成为了联邦《权利法案》效仿的模式。

美国内战(civil war)之后,当南方各州政府威胁到已经被解放的奴隶的自由时,第十四修正案被正式通过,用以限制州政府的权力。至少,一些第十四修正案的支持者倾向于该修正案对公民的“特权(privileges)或豁免权”的保护应该包括联邦《权利法案》所列举的各项权利。然而,当最高法院在1873年的屠宰场系列案件(slaughterhouse cases)中对此条款作出了非常狭隘的解释后,这种理解被削弱了。

然而,最高法院在随后的案例里,开始将第十四修正案中规定的“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保障条款解释为对个人权利的广泛保护。就此而言,最高法院开始承认联邦《人权法案》中规定的某些权利条款的实质对于公民的自由而言是非常重要和基本的,应当暗含在对州司法的“正当程序”要求之中。特别是在1897年的芝加哥、伯林顿和昆西铁路诉芝加哥市(Chicago,Burlington and Quincy Railway v.Chicago,1897)一案中,虽然法庭在判决中没有使用“并入”这个词汇,但是法庭认为第五修正案中规定的“征用条款”(Takings Clause),按“正当程序”要求,应当适用于州政府的行为。此后,最高法院认为第一修正案中规定的“言论(speech)、出版、集会和宗教自由等”也是非常基本的权利,并应当被视为“正当程序”的一部分,用以限制州政府的权力。然而,最高法院始终认为联邦法案中规定的个别刑事审判条款没有必要被包含在州司法的“正当程序”范围之内。

然而,从20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开始承认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为各州公平的刑事审判程序制定了最低标准。在1932年判决的斯考茨波罗(Scottsboro case)[即鲍威尔诉阿拉巴州(Powell v.Alabama,1932)]案中,法院认为,律师的协助,至少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是公平审判(fair trial)的基础,应当暗含在“正当程序”的要求内。在1936年布朗诉密西西比州(Brown v.Mississippi,1936)案中,法庭判决严刑逼供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即使如此,最高法院仍然拒绝将联邦人权法案中规定的保证刑事审判公正的条款适用于各州的司法审判。1937年,最高法院拒绝将第五修正案中规定的“一罪不能二判”(double jeopardy)条款运用于州诉讼。正如卡多佐(Cardozo)大法官在帕可诉康涅狄格州(Palko v.Connecticut)一案中阐述的,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对“正当程序”保护范围的扩大解释仅仅应当限定在暗含在有序自由概念下的根本权利之内。在1947年亚当逊诉加利福尼亚州(Adamson v.California,1947)一案中,最高法院运用同样的原理解释了其拒绝适用第五修正案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规定的原因。

雨果·布莱克(Hugo Black)大法官在亚当逊案件的判决书中表达了相反的观点。他强烈主张将前八条联邦修正案“全部并入”(total incorporation)第十四修正案。他认为与采用“根本权利”的判断法(fundamental rights approach)相比,直接将上述条款“全部并入”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范围内的方法提供了一个更客观的判断标准,明确了哪些宪法性的权利应当应用于州的刑事审判程序中。虽然,最高法院从来没有采用过布莱克的“全部并入”理论,但从1961年起,大多数在沃伦最高法院(Warren Court)时期的大法官都选择性地并入了(selectively incorporation)联邦法中几乎所有有关保护公民权利的刑事程序的规定。从1961年第四修正案的搜查和扣押保护(Mapp v.Ohio,1961)开始,然后是1963年第六修正案规定的获得辩护的权利(Gideon v.Wainwright,1963)直到1964年第五修正案规定的禁止自证其罪的条款(Malloy v.Hogan,1964),都相继并入第十四修正案。直至20世纪60年代末,大法官们基本上并入了大部分联邦刑事审判程序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款,这些权利包括“未经陪审团不可定罪”(Duncan v.Louisiana,1968),“一罪不能两判”(Benton v.Maryland,1969,此判决推翻了帕可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同样也将第八修正案中关于禁止“残酷与不正常的刑罚”(cruel and unusual punishment)的规定并入其中(Robinson v.California,1962),并且认定此条款中包含着禁止收取过高的保证金(bail)的规定(Schilb v.Kuebel,1971)。如上所述,“选择性的并入”理论为各州采用何种刑事审判程序才符合联邦宪法的最低要求提供了一个原则性的基础。虽然,将联邦法中关于保护公民权利的刑事审判程序要求并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措施直到里根政府期间仍有争议,但是,此问题正在通过“遵循先例原则”(stare decisis)的方式得到逐步解决。

然而,最高法院并没有将有关联邦刑事审判程序的所有条款并入第十四修正案“正当程序”的要求中。例如,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将第五修正案中大陪审团程序归入到“正当程序”范围之内,可能是因为当前公诉人为主导的大陪审团不能像以前的大陪审团那样,对基本权利提供有效保护。同样,法庭也没有将第八修正案中“过高罚金”的规定并入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范围之内。

至今,最高法院没有在超越第一修正案和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保护的规定范围外采用“并入理论”。最高法院没有将以下权利并入:第二修正案中关于“持有武器的”规定(Presser v.Illinois,1886),第三修正案中关于“民房免于被军队征用”的规定(Engblom v.Carey,1982),第七修正案规定的“民事案件中要求陪审团”的权利(Walker v.Sauvinet,1857)。在1962年(Griswold v.Connecticut,1962)一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州法禁止购买避孕药的规定违反了第十四修正案条的“正当程序”,而不愿并入第九修正案中的“未明列的其他权利”的保护——虽然在讨论隐私权时,一些观点指出此案涉及第九修正案。同样,最高法院在罗伊诉维德(Roe v.Wade,1973)一案中认定第十四修正案保护堕胎权时也没有将第九修正案并入其中。取而代之的是,法院采用“基本”自由判断法来确定“正当程序”的范围。第十修正案比较特殊,因为此条款是用于保护州的权利的,而不是限制各州权力,因此“并入”理论对此条款不适用。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Fourteenth Amendment(第十四修正案)”、“Mapp v.Ohio(1961)(马普诉俄亥俄州案)”】

Charles Fairman,"Does 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Incorporate the Bill of Rights? The Original Understanding",tan-ford Law Review 2(1949):5-139.Jerold H.Israel,"Selective Incorporation Revisited," Georgetown Law Journal 71(1982):253-338.Michael Kent Curtis,No State Shall Abridge:the Fourteenth Amendment and the Bill of Rights,1986.Donald Dripps,"Akil Amar on Criminal Procedure and Constitutional Law:' Her I Go Down That Wrong Road A-gain,' " North Carolina Law Review 74(1996):1559-1639.Ronald D.Rotunda and John E.Nowak Ⅱ,Treaties on Constitutional Law;Substance and Procedure(sections 15.5-15.7),3d ed.,1999.Wayne R.LaFave,Jerold H.Israel,and Nancy King,Criminal Procedure,Chapter 2,3d ed.,2000.

——Thomas Y.Davies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