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bation and parole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18页(3709字)

庭外执行是一种代替监禁的刑事判决。假释指由一假释委员会在一囚犯刑期期满之前决定对之释放,它也经常用于指非选择性的早期释放。许多州将庭外执行和假释置于同一机构,由该机构的官员监视庭外执行犯和假释犯。这些官员监视犯法人的表现,并为之提供各种社会服务,以协助其改过自新。

庭外执行在国内战争前10年内起源于波士顿,其用途于1897年起从芝加哥开始随着少年犯法庭的普及而得到了推广。庭外执行最后变成了少年犯和成年犯中所有较轻犯法者的标准刑期。在20世纪晚期,由于监狱人满为患,庭外执行被用于更为严重的重罪犯法者。假释有其英国的先例,它在美国的运用可以追溯到纽约的艾尔米拉改造营的建造。

艾尔米拉改造营 第一届美国监狱协会(APA)大会于1870年在辛辛那提召开,会上讨论了假释的体系以及非限定刑期的观点。APA敦促纽约在其计划中的艾尔米拉改造营采用这些观点。1876年,纽约通过了一项立法,规定少年初犯者将被送往艾尔米拉服不限定的刑期,该刑期不会超过适用于非改造犯可面对的最高刑期。管理委员会根据囚犯在狱内的表现决定该囚犯的实际被释放日。一个囚犯在累积了一定数量的依据其适当的狱中表现所打的分数,并找到工作以后,即可被释放。被假释的囚犯仍然受到改造当局的附加的六个月的管辖,在此期间,要求被假释的犯人每个月向其“指定监护人”(假释官员即由此产生)报告,并汇报其情况。

虽然大多数州在1929年之前已经具备了依据艾尔米拉体系而建立的假释机制,导致该体制扩大的动力是严峻的经济条件。大萧条导致联邦立法有效地废除了对囚犯劳工的经济剥削,而这种剥削曾经在所谓的奥本体系中维持了囚禁的低成本。另外的因素还有建造监狱的高成本以及对监狱过于拥挤以及暴乱的担心。

改造 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加州出现了一种称为“改造”的对待犯罪行为的新方式,即用科学的方法去“改造”罪犯。借鉴于艾尔米拉管教所的模式,加州所有的囚禁刑期都是不限定的,但有一个最低刑期和一个最高刑期,囚犯在服满其最低刑期之后可以申请假释。假释委员会审核囚禁对犯人的效用,以决定犯法人是否已经改造自新到足以获得假释,由假释官员监督。这一方式最终被每一个州采用。

改造的方式自从在加利福尼亚创立以来,一直至20世纪70年代均未受到严重的反对。对之的批评主要来自保守人士,他们认为这是在“纵容”罪犯。自由派人士也认为非限定期限的徒刑和假释基于的是将犯罪看做一种可以通过治疗具体犯人即可以治愈的疾病的观点,这其实低估了诸如贫困、歧视以及缺乏就业机会各种社会因素。更有甚者,自由派人士认为即便改造的方式是有效的,但行为科学并没有为改造自新提供足够的科学基础。

钟摆的摇摆 对于改造以及假释的批评在1974年达到了一个临界点。当时,社会学家罗伯特·丁森出版了一本题为《什么才有效》的着作,对各种改造性的处理方式加以总结性回顾。马丁森的答案是几乎没有什么方式是有效的。取消无限定期限的徒刑以及废除假释的建议,开始得到人们的支持。到1980年,8个州已经放弃了假释,而采取了某种形式的有期限的徒刑,这其中包括先驱州加利福尼亚(1977)。自此以后,联邦政府和其他许多州或是废除了或是严重地限制了无限定期限的徒刑以及假释。

没有了无限定期限的徒刑和假释,监狱内的囚犯要服满其所判的刑期,减去其因表现好而减去的时间(“好时间”),这种时间可以自15%至50%不等。在大多数无假释的州里,一个因“好时间”条款而被释放的囚犯要受到假释官的监控。然而,没有选择权的释放,即由一个假释委员会决定的释放,使对于犯法者的监控给予足够经费的动力时常缺乏。没有人——州长或是假释委员会,会因为强制被释放者的严重劣性而受到批评。

假释委员会 州长通常任命假释委员会成员每期6年的任期。他们的资格各异,但一般都包括有大学文凭以及某些有关刑事司法的经验。委员会在州监狱内召开释放听证会。假释释放的这方面工作可以由听证审查官经办,他们面试囚犯,向委员会报告并作出推荐。美国最高法院已经确定囚犯没有被假释释放的宪法权,他们在假释释放的程序中也不享有任何宪法权,因为这不涉及“自由利益”(Greenhotz v.Inmates of Nebraska Penal and Correctional Complex,1979)。因此,被考虑假释的囚犯无权在假释听证会上由律师做其代表。

假释委员会一般考虑所犯的罪行、已服刑期的长度、囚犯的年龄、以前的犯罪历史、有无吸毒以及入狱的记录。狱中表现还未被证明是预示出狱后表现的正确指示。有些假释委员会还可能要求原审判案中检察官的推荐。他们全都肯定会考虑警察和新闻媒体对一个囚犯的假释的反对意见。30个州允许受害者或他们的近亲属面见假释委员会,另外有数十个州允许在假释听证会上考虑书面陈述。许多州将对受害者影响的陈述列为假释委员会考虑的文件之一。

对庭外执行和假释条件的违反 每一个庭外执行者和被假释者都被要求签署一个条约,遵守某些一般的条件,通常包括对旅行、同其他犯法者的联系、武器的拥有和毒品使用的限制以及一些特殊的针对个别犯法者的条件。例如,有对儿童进行性攻击历史的人将被禁止到儿童通常集聚的区域,如游戏场;有滥用酒精史的人可能被禁止使用酒精或出现在诸如酒吧这种消费酒精的场所。最近几年,一些机构要求支付改造自新和监视的费用。

有两种对庭外执行和假释的违法:(1)技术性的违法,发生于一个或数个条件被违反;(2)“新的犯法”违法,这涉及因为犯下的新的罪行而被逮捕和起诉。在实际生活中,新的犯法违法常常涉及技术性违法。最高法院判定关于对庭外执行的违法的决定需要经过司法程序(Gagnon v.Scarpell,1973),而对假释的违法的确定经过行政程序即已足够,通常不涉及法院(Morrissey v.Brewer,1972)。庭外执行者或得到假释的人无权享受作为刑事被告可享受的正当程序的权利,因为涉及的仅仅是有条件的自由,而不是全部的自由。但是,此类人士有权对违法的指控提出挑战,并有有限的权利面对并交叉质询敌对证人,并代表自己呈交证据。犯法者可以聘用法律顾问,虽然宪法并不要求各州提供律师(参见counsel,right to)。与刑事程序的证据规则不同,在违法听证会上,第三者的证词可以入庭,而且证据的要求比刑事审判的“超出合理怀疑”的标准要低很多。

违法处理程序一般有两步:第一,初步听证会决定是否有可能的理由相信犯法者违反了监视的一个条件;第二,有了确定的证据之后,召开取消庭外执行或假释的听证会,以决定违法行为是否已经严重到要关押违法者。

结论 自从20世纪70年代起,假释作为一种将罪犯放回社区的方式就一直受到攻击,这种做法在政治上从来就不受欢迎。尽管假释最终同改造的概念融合在一起,其基本功用是作为一种控制监狱人口的方式。没有了假释释放,各州增加了庭外执行使用,并依靠诸如强化营监狱、额外好时间奖励以及延长休假这些方式来避免产生危险的、过于拥挤的监狱以及可能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非人的惩罚”的条款的违反。这同早期20世纪中的条件相仿,那些条件导致了假释委员会的成立,以作为一种更为合理的机制来确定哪些囚犯应该在什么时候从监狱中被释放。

【参见“Criminal Law Practice(刑事法律实践)”】

Robert Martinson,"'What Works?' Questions and Answers about Prison Reform,"Public Interest 35(1974):22 ~54.Douglas Lipton,Robert Martinson,and Judith Wilks,The Effectiveness of Correctional Treatment;A Survey of Treatment Evaluation Studies,1975.Howard Abadinsky,Probation and Parole:Theory and Practice,7 ↑(th)ed.,2000.

——Howard Abadins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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