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edure,civi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20页(9687字)

审前

审判

上诉

民事诉讼程序:审前

正如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民事诉讼程序可以视为旨在对人的行为实施影响、处罚、奖励并对其进行权威解释的一系列权宜手段。实体法通常处理的是人类及人为制造的社会成员之行为。相反,程序法则针对相对小得多的团体,即身为这些社会成员的代表的律师及法官。它所针对的是诉讼行为。

诉讼与体育竞赛相似。诉讼当事人就像运动员——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开启竞赛。法官就像裁判。美国的诉讼竞赛是毫不留情的竞争,一般认为最后必须定出输赢。从这一意义上说,民事诉讼程序代表的是诉讼竞赛的规则。就像许多其他竞赛的规则一样,民事诉讼程序很难抽象理解。只有在诉讼竞赛当中它才能具备生命与意义。

但是,与轻松的竞赛比较起来,要证明诉讼的存在理由却困难得多。大多数的竞赛存在的意义就在于给参与者及观众带来快乐。只要不造成伤害,便不难为这些竞赛找到存在的理由。相反,诉讼竞赛则很有可能会给当事各方、法庭及公众带来沉重的代价。它一般只有一个主动参赛人,那就是原告。随着我们的社会中法律诉讼的公正负担越来越重,将诉讼视为一种竞赛的看法已经越来越难以维持,而与之相应,寻求减少代价的方法来取代正式的民事诉讼的努力则与日俱增。

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则是要将实体法所保证的社会所有成员的权利变为现实。如果剥夺原告成为诉讼竞技场上有效的竞技者的机会,则有可能使这些权利变得毫无意义。

原告通过提出一份称为诉状的诉答文件并将其递交法庭开始民事诉讼。诉状提出控诉人对案件的事实与法律所持的主张。诉状将成为形成有关一个案件的正式卷宗或记录的一系列文件的第一份文件。原告同时还会要求由一名法警(sheriff)或者传票送达人员将诉状送达被告。在送达诉状的同时,还会送达一张传票,亦即法庭正式通知,指定收受诉状与传票者为被告,要求他在一定的时间内就该案件出庭应诉。

送达传票与诉状的目的是为了通知被告原告对其提控的性质。诉状列数事实说明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行为使原告有权得到某种司法救济(remedy),如向被告提出金钱赔偿(damages)的要求或者要求法庭向被告发出禁止令(injuction)。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列举事实,如果这些事实在审判中获得证实,将可确立对被告的索赔或诉讼理由。

诉讼理由是实体法所规定的一种法律上的公式(译者注:原文为legal formula)。原告在诉状中所提控的说词必须符合该规程的要素。例如,如果想要确立殴打侵权(tort),原告必须指控被告在没有获得容许的情况下故意触碰原告。如果原告的指控不能支持任何索赔要求,被告便可基于原告未能说明索赔要求并可采取法律补救措施而提出动议驳回原告的诉状案。同时,原告不需要立即对诉状中所指控的事实真相提供证明,而需等到后来。只要经过原告的律师审慎考虑之后,原告有理由相信自己在审判的时候有可能予以证明便已足够。

被告一般也会递交抗辩,称为答辩状。该答辩状必须对原告作出回应,承认或者否认原告所指控的事实。答辩状可另外增加其他两方面的内容。首先,答辩状可包含一项或多项积极的辩解。这些辩解提供进一步的事实陈述,以支持法律裁决能够驳回原告的指控。例如,如果我们能够增加一项事实说明被告是出于合理的担心自身的安全才触碰原告的,那么仅仅证明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容许的情况下故意触碰原告则不足以构成原告索赔的理由。换言之,自卫是一种积极的答辩,足以挫败有关殴打罪的诉讼理由。

其次,答辩状也为被告提供了一个诉控的机会。最常见的是反诉,亦即在答辩状中反过来对原告提出控诉。在许多争议中(如因为交通事故导致的争议),争议的各方均会对对方提出指控。首先向法庭提出控告的争议方成为原告,在诉状中提出指控。争议的另一方在他的答辩状中提出反诉。被告还可以在答辩状中向共同涉案的其他方提出控告,称为“交叉控诉”;而且如果被告被判必须支付原告胜诉的判决(judgment),被告还可以对原来不属于诉讼案任何一方的其他方提出索赔,要求作出赔偿。被告可能会被要求另外提交文件提出此类索赔要求,该文件称为第三方诉状。反诉、交叉控诉及第三方诉状所针对的一方也必须递交应诉答辩状,对针对他们的指控予以承认或者否认。这些答辩状有可能引起新一轮的互诉,因此整个程序有可能进一步继续下去。

另外,还有其他的程序手段来增加控诉的项数及诉讼的当事方。例如,诉讼原则容许提出控告者将针对同一对手的多项控告合并在一起提出,也容许多方协同一起作为同一案件的共同原告或者将多方一起列为共同被告。规模最为宏大的复式诉讼手段是“集团诉讼”。诉讼集团的人数可以多达数百万。整个集团的损害赔偿相应来说也十分巨大。

事实调查是一种重要的审前程序,其目的是寻找能够支持客户主张的事实。律师在审判时可将这些事实作为可以采信的证据呈堂。律师可以从合作一方的材料来源(客户或者支持客户利益者)或者从公共记录中获取很多这些事实。但是其他事实则可能由不合作方(对方、支持对方利益者或者不愿意表现与任何一方合作的第三方)所独家控制。如果没有法庭的帮助,律师是不可能得到这些事实的。

律师可向持有资讯的人递送各种正式发现要求提供资讯,并向法庭备案,即有资格获得帮助。如果被要求提供资讯的一方拒绝披露他们所持有的资讯,律师则可申请法庭发布命令要求该方必须回应。除非拒绝提供资讯的一方能够说明要求提供的资讯受特权保护或者从事实角度来说对本案并不重要,法官或司法行政官一般都会强制对方予以提供。

取证的方式包括庭外口头作证(证人在庭外现场作证)、书面讯问(向此类人士直接书面提问)及要求出示文件或者其他物证。大多数取证,诸如书面讯问及要求出示文件与证据,均只能针对涉案的对方。有关取证规定的最新发展是有限制地强制出示资讯,该规定要求双方在刚刚立案时就自动出示某些种类的资讯。

美国人对取证的重视使其程序法与欧洲、日本以及其他地方的民法系统截然不同。最明显的差异是美国的取证调查容许有极大的自由,乃至使之变得完全由律师采取主动,而非完全处于法官的严密控制之下。

大部分的民事案件根本就到不了审判的阶段。这些案件中有许多是因为被告未能应诉而终结,还有许多则通过庭外和解了结。当对方同意了结诉讼时,官司便可达成和解。原告虽然不能全数得到诉状要求的赔偿数额,但是可以确保能够从被告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被告放弃赢得诉讼的可能(此种情况下原告则得不到分文赔偿),以换取较低的赔偿责任风险。双方均节省诉讼的费用。

案件也有可能在审判之前因法庭颁布某种命令而终止。被告有可能成功地使案件由于程序方面的缺陷遭到撤销(缺乏以标的物确定的司法管辖权)。如此撤销案件并不构成不利于原告的裁决。就是说,原告仍然有自由在弥补原来的缺陷之后重新提起诉讼。其他一些情况下的撤销案件则为不利于原告的裁决。就是说,案件的撤销即排除重新起诉的可能。例如,原告或者被告可以在表明没有什么争议的问题需要进行审判,而动议的一方有权依据法律获得裁决,因此提出动议要求即决裁定。

最后,双方律师审前协商既可为庭外和解铺平道路,也可协调案件审判的最后准备工作。进行一至两次这样的协商可能必不可少。法庭利用此种协商来鼓励双方寻求和解的可能、确认控辩双方提出的事宜有哪些必须交付审理、尽量对能够预见的审判问题作出规定以及定出递交证据的日程表。就像取证一样,审前协商的目的是要尽量避免在审判中出现神秘资讯或者出人意料的情况,使与此相关的游戏规则能够比较公平。

【参见“Criminal Law Principles(刑法原则)”、“Criminal Law Practice(刑事法律实践)”】

民事诉讼程序:审判

大多数民事案件都不会到达审判这一步,而是在审前达成和解、自愿撤回或者根据是非曲直予以裁定。不管案件是否走到审判这一步,所有的民事案件从程序上说均包括审判在内。诉状与答辩状及审前种种程序为审判的调查设定了界限;取证及其他不甚正式的调查手段让双方为审判做好准备;而审判则既可作为双方心理的担忧以促成和解,也可成为一种诱惑而阻断和解的可能。审判是美国民事诉讼的核心活动。在别的国家的民法系统中没有功能与其对应的程序。在别的国家,事实的确定是分成很小的步骤逐步渐进的。

民事审判在美国司法系统中起到三个基本作用。首先,审判可确定诉讼中所争议的事实的真相,或者至少根据证据(evidence)能够确认什么最可能是事实真相。其次,依据确定事实的适用法律,审判为原告或者被告解决官司。第一项功能终止于陪审团作出裁决(verdict),或者在没有陪审团的审判(法官审判)中,终止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第二项功能永远只能由法官执行。最后,审判构成一项公共典礼,使诉讼的当事双方能够获得他们那众所周知的“上法院的机会”(译者注:原文为day in court)。让公众见证政府通过其法庭来执法对于当事双方以及整个社会均非常重要。

被告可以设法通过质疑法庭审判案件的权威性来避免审判。作出此项挑战的两个最重要的基础是对当事人没有管辖权与缺乏事项管辖权。

如果被告是法庭所在州的居民,或者其人恰好在该州并在该州受到传票的送达,或者他同意在该州接受传票,则该州法庭或联邦法庭便对他有管辖权。否则,只有在法庭与被告具备最低限度接触(联系)的情况下方才对被告拥有管辖权。“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对州法庭设限,因为它来自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同样的标准一般对联邦法庭也有约束力,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他们对当事人的管辖权也受到该联邦法庭所驻的州的相应法庭管辖范围的限制(参见美国法庭courts,united states)。

最低限度接触标准需要考察被告在多大程度上有目的地将其行为指向法庭所在的州。诉讼所涉及的被告的行为如果形成一种称做“特别管辖权”的属人管辖关系,则该行为便满足最低限度接触标准。如果被告的行为完全与争议无关,则被告的大多数行为必须指向该司法关系区才能符合最低限度接触的标准,这种属人管辖称做“一般管辖权”。

事项管辖权关涉一个法庭是否有权审理一个具体类型的案件。整个问题几乎很少牵涉州法庭,因为每一个州的法律均授予其法庭审理任何民事案件的权力。相反,事项管辖权主要牵涉联邦法庭,因为联邦法庭只拥有有限的管辖权。他们审理一个具体案件的权力必须符合宪法第三条款并且得到该州的授权。联邦法庭的事项管辖权主要牵涉的是立法解释的问题。

审判时事实的认定由陪审团(jury)作出或者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由法官作出。任何当事人,在案件有权由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均可要求由组成陪审团审理。宪法第七修正案赋予所有在联邦法庭审理的损害赔偿案得到陪审团审理的权利。得到联邦陪审团审理的权利也可能由法律规定。根据各州宪法与法律规定,在州法庭也存在类似的安排。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中,法官的责任是决定证据是否可以接受,并为法律容许的陪审团事实认定设定限制。

陪审团审理之前要举行一项传统的仪式(具体做法会有细微差异)或者一系列活动。没有陪审团的审判程序可能比较简略。陪审团审理开始的时候由双方律师就举证作出概述。在概述时,律师对他们希望提交的证据加以说明,以求向陪审团传达各自一方的说法。然后原告与被告分别提交各自的证据。证据可以是有形物(如文件、照片),也可以是证人的口头证词。美国程序法对证人证词的重视与其他国家民事法对口头证词的怀疑与极其有限的利用形成强烈对比。在提交证据之后,双方律师分别向陪审团作出终结辩论。这使双方有机会将陪审团所接受的证据放到对己方最有利的情况审视。法官然后将指示陪审团如何衡量证据,陪审团则退庭进行审议。等到陪审团作出裁决(verdict)并报告其结果之后,法官则作出判决(judgment),该判决一般就是实施陪审团的裁决。

在适当的情况下,律师可在陪审团审议之前提出终止审判的动议(要求法官下达指示裁决)或者提出动议,要求作出法官与陪审团裁决相反的判决(否定陪审团裁决的判决)。这两类动议均更加凸显了陪审团在认定事实的时候必须合理地以证据为基础的法律要求。当一方出示证据完毕之后,在陪审团尚未接受审议的指示之前,对方可提出动议要求法庭指示陪审团作出有利于它的裁决。如果法庭满意地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作出有利于动议要求作出指示裁决所针对的一方的裁决,法庭则有可能许可该动议。如果一方要求指示裁决的动议遭到拒绝,而陪审团又作出不利于该方的裁决,则该动议还是可以重新作为否定陪审团裁决的动议提出。即使证据记录足以使裁决能够否决第二类动议,遭到不利裁定的一方还可以提出第三类动议:重新进行审判。如果陪审团的裁决明显违背确凿的证据,或者陪审团犯了错或者行为不端,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那么法庭有准予重新审判的自由裁量权。

审判的结果是达成有利于原告或被告的判决。如果原告胜诉,则可从法律上获得他们在诉讼中寻求的补救或者救济。美国民事诉讼中有三类救济(remedies)方法,它们是损害赔偿、衡平法上的补救及宣告式判决。

如果想要赢得损害赔偿诉讼,原告必须确立占有优势的证据说明被告在行为中未能履行自己对原告所负有的法律义务,结果导致原告蒙受了伤害,有权获得补偿。损害性行为从本质上说一般均可赔偿——就是说,它们在原告当前的状况与如果被告履行了应该为原告履行的法律义务的话原告的情况之差异之上附带了金钱价值。法庭有时候可能会作出名义损害赔偿判决,但仅仅具有象征意义,而无须具体伤害的证明;或者作出惩罚性损害赔偿,这是一种惩罚,可能大大超过实际损害的评估数额。英国的法庭一般均要求败诉的一方支付胜诉一方的律师费,美国传统则强烈反对此种做法。除了法典列出的少数例外情况之外,各方必须自行支付各自的诉讼费用。

美国法庭施行的衡平法补救的主要形式是禁制令,就是由法庭颁布命令控制被告的行为,规定被告只能以某种方式行事或者不得以某种方式行事。损害行为赔偿审判针对的是过去的行为:被告在过去做了什么以及其行为造成原告什么样的损失。但是禁制令案件所关心的却是将来的行为:如果没有禁制令,被告将会对原告怎样。禁制令的威力在于,如果被告违反了禁制令,则将负藐视法庭的责任。对违反禁制令实施藐视法庭罪制裁的方式包括向对方作出补偿、逐日罚款或者实施关押以确保今后不会再犯及固定数额的惩罚性罚款或者拘禁。第一与第二两类惩罚用于民事案件的藐视法庭,第三类惩罚用于刑事案件的藐视法庭。

宣告性判决补偿与损害赔偿及禁制令的不同在于此种判决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补偿。它既不产生强制判决损害赔偿,也不发布具有约束作用的禁制令。宣告性判决审判只是要确定诉讼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不过,单单澄清这一点就是其价值所在。宣告性判决认定的问题在将来的任何诉讼中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宣告性判决与禁制令的相同之处在于,即使原告赢了诉讼,法庭还是有充分的权力不提供救济。对比之下,损害行为的赔偿判决在原告胜诉之后则一般必须强制执行。

民事诉讼程序:上诉

上诉是一种法律程序,通过该程序,一个法庭的裁决得以由高一级的法庭进行复核。上诉可达到两个目的:其一,通过上诉可监督下级法庭裁决的正确性。此一目的反映在大多数法律系统都有至少一个层次的强制性复核——依据权利上诉。即使上诉裁决表现对案件的理解不如下级法庭透彻,但却能够确保裁决的权威性。正如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H.杰克森在“布朗对亚伦”(Brown v.Allen,1953)中直言不讳地评论的那样:“我们不是因为无懈可击才终审,但是我们因为终审才无懈可击。”复核的第二个目的是法律的实施更加整齐划一,并为下级法庭提供指导。此项目的大多由最高法院完成。最高法院今天大半都能选择案例以使具有争议的法律各方面得以统一。

通过上诉程序寻求判决的正确与划分效率与终极性这两个额外的程序目标之间存在着矛盾。这一目标会因为上诉造成的延误与费用而遭到挫败。因此,上诉法必须在判决正确与划一的愿望与效率与终极性的关切之间求取平衡。

大多数州的法律体系都是三个层次。直接在州最高法院(如加州最高法院)之下是一系列相互平等的中级上诉庭(如加州上诉法院)。每一个上诉法庭一般均负责复核该州某一地区州审判法庭——第三层次,即最低层次——的工作。这种结构就像是一座金字塔,审判庭层次的法官人数大大多于中级的上诉法院法官人数,而上诉庭法官的人数又大大多于最高法院法官的人数。

在联邦法院系统,金字塔则由美国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上诉法院及地区法院构成。此外,美国最高法院对州法院还行使上诉复核的重要任务,而州法院则对有关联邦法律的重要问题作出裁定。

从美国法院系统的金字塔结构可以明显看出,第二层次与最高层次的法官没有足够的人数来逐一裁定下级法官所审理的所有案件。结果上诉法官往往要担负的审案任务比他们那些坐堂审案的同事要沉重得多。有两个因素可以避免上诉法院不至于被压垮:第一,审判中败诉一方常常决定不再多花钱财精力去上诉。第二,上诉法院拒绝重新审理审判法院所作出的许多种裁定,即使对案件进行复核,也只会给予即决处理。

美国的程序法规定败诉方有权对案件是非曲直的终审判决作一次上诉。上诉法院可能会指定审判法院的一些裁决——如拒绝同意审前撤销案件的动议、审判时有关证据可否接受的裁决或者向陪审团发出错误指示——为可推翻的错误裁决。上诉法院将只复核如果发生错误则有可能对案件的结果造成影响的裁决,亦即对案件结果有所损害而不是完全无害的错误。如果复核法院未能发现损及审判结果的错误,该法院将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如果复核法院确实发现有损及审判结果的错误,该法院则会推翻原判,命令为上诉人正式作出判决或者宣布原来判决无效,将案件发回审判法院按照上级法院的决定进一步完成审判程序。如果记录显示纠正错误必定导致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则理所当然应该推翻原来的判决;如果从记录中看不出在没有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案件应该如何裁决,上诉法院则只能宣布原判决无效,命令下级法院完成对案件的审判。

上诉法院对双方能够对审判法院在最后判决之前所做的多少裁决提出复审也有规定,此一程序称为“中间复审”(译者注:原文为interlocutory review)。一般说来,中间复审比起对最后判决的复核来说较难找到正当的理由,因为中间复审打断了案件的进程,而且最后判决有可能使中期复核中所挑战的裁定变为无害。如果审判法院的裁定立即产生无可挽救的后果,可能出现错误的代价远远大于额外上诉的代价,并且在后来也不可能对最后判决进行有效上诉的情况下,中间复审便有了最为充足的理由。例如,联邦法规容许对地方法院拒绝给原告颁发禁制令的命令进行中间上诉。

上诉法院在进行复审的时候对审判法院表示不同程度的尊重。如果审判法院的裁定受到挑战,被认为是犯了错误或者对法律理解错误,则复审会极其严格。上诉法院是法律的解释者及其统一实施的指导者,因此,它们将纯粹从法律角度进行重新审核,而无须考虑审判法院先前的裁决。而另一个极端的情况则是,上诉法院很不愿意干扰法官的事实认定,更不愿意改变陪审团的裁决。这些事情完全要靠事实认定者的健全判断力,就是说除非记录中显示出刺人眼目的大错,否则它们是不会被推翻的。

审判法院的许多类决定(译者注:原文为rulings)都牵涉法律与事实的混合问题,如有关是否可因为陪审团的裁决与清楚的证据不符而允许重新审理的问题。上诉法院将这类裁决称为“自由裁量”,但是它们在考虑对这些裁决的上诉时对审判法院的尊重程度则不及对审判法院的事实认定之尊重程度。

【参见“Appeals(上诉)”、“Courts,United States(美国法院)”、“Supreme Courts,States(州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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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e R.Shre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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