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cedure,court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524页(7093字)

美国的每一个司法系统——州、联邦与地区司法系统——均有自己的程序法用以指导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行为。就其主要特征来说,这些程序均大同小异,只是在细节上有差异。它们均来自于独立战争以前在英国发展出来的法律制度,尽管在过去2个世纪中美国的司法程序已经发生无数变化,但是其来源至今仍然隐约可见。

英国源头 1066年诺曼入侵之后几个世纪中,英国的法律是多元并存的,由地方法院与特别法院拼合在一起。但是在13世纪,两套不同的中央皇家法院开始出现——普通法院(普通申诉法院、王室高等法院、理财法院)与衡平法院(大法官法院)。最后,这些法院成为英国占统治地位的司法裁判所。从这些法院中发展出来的做法与实体法原则最终形成了北美殖民地司法体系的基石。

普通法法院在伦敦的威斯敏斯特大厅审理案件,但是它们的法官巡回审理民事与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可得到这两种补偿之一:判决被告欠下原告钱以补偿原告所蒙受的伤害;或者判决原告有权拥有被被告错误占有的财产(不动产或动产)。争议的事实问题由陪审团解决。在刑事检控中也用陪审团。

与这些普通法法院并行的是衡平法院(大法官法庭)。该法院植根于王室主持公道的权威。一些人声称普通法法院所提供的补偿对他们的具体案件来说远远不够,有必要给予特别补救,对这些人,王室有权公平对待,酌情给予补助。该法院由皇家主要官员——大法官主持。衡平法院负责处理道德良心及背信弃义方面的问题,包含着强烈的道德因素,这一色彩在早期岁月中因为有教会人物担任大法官更加得到强化。执法法院作出判决之后交付司法行政官员予以执行,但是并不对被告发出任何指令。而衡平法院大法官的命令则一般称为禁制令,直接命令个人必须做什么或者不得做什么。法庭不设陪审团,由大法官直接裁定所有问题。如果违反大法官命令,则可能受到藐视法庭程序的惩罚,受到罚款或者拘禁以强制其执行命令或者因为未能执行命令而科以处罚。由于有普通与衡平两套不同的法庭系统与程序,英国的司法体系与欧洲大陆那些民法国家形成了鲜明的对照。欧洲大陆的司法体系来源于罗法律,没有将普通法与衡平法截然分开。

英国的普通法法院通过称为“诉讼格式”的令状运作。每一种伤害都有一种特定的诉讼格式,如侵害赔偿诉讼(直接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间接损害赔偿诉讼(间接对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非法侵占他人财物侵权诉讼(不当转换私人财产)、请求发还扣留物品诉讼与追索原物诉讼(追还个人财物)及收回不动产诉讼(收回不动产所有权)。每一种格式均有其自身的实体法规与程序特征。如果原告使用的格式与事实不符,便会败诉。这些法庭发展出来的程序规定与实体法原则统称为“普通法”,以示与衡平法院发展出来的“衡平法”相区别。

移植与19世纪美国的改革 这一套普通法与衡平法在17世纪与18世纪由英国的殖民当局与殖民者移植到北美殖民地,在1789年联邦宪法通过之后形成美国各州司法体系的基石。唯一的例外是路易斯安那州的司法体系,该州司法体系来自于西班牙法律与法国法律。在英国出版而为美国每一位律师必读的两本着作对移植的规程影响至巨:爱德华·库克爵士的《英国法典》(1648)与威廉·布莱克斯通爵士的《英国法释义》(1765~69)。在独立革命以前,有数十名美国人在伦敦的法律寄宿学校(InnsofCourt)修习法律,回家之后成为律师协会会员,他们在英国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实践中浸淫甚深。英国的诉讼格式被广泛应用,普通法与衡平法继续分开,各行其是,只是在某些州二者在同一法庭执行。

过分强调法律规则的诉讼规定与令状体系的僵化使这些传承过来的程序越来越不能适应发展中的美国社会。这激发了改革的努力。这一改革受到了英国杰瑞米·边沁的影响。这些努力最后导致1848年纽约立法局制定了民事诉讼程序法典,成为19世纪美国程序法的一大革命。该法典是在纽约律师大卫·杜德利·费尔德(David Dudley Field)的领导下完成的。费尔德法典的关键条款废除了“诉讼格式”,将普通法与衡平法合二为一,在同一法庭根据同一程序处理。普通法与衡平法的所有权利与补偿均得到保留,只是二者从程序上合二为一。但是,在普通法案件中继续使用陪审团,而衡平法则没有陪审团。诉状与答辩得以简化,去除了无用的法律套语。根据某些普通法或衡平法理论,原告只须摆出使之有权获得赔偿的事实即可。费尔德法典在后来几十年被中部与西部的许多州搬用。但是种种限制性的立法修正案与限制性的司法解释使该法典的改革不如费尔德预期的那样有效。此外,许多州仍然坚持旧的普通法与衡平法做法。

20世纪的改革 20世纪的到来使人们对司法改革重新产生了兴趣。在这方面有深刻影响的是1906年罗斯科·庞德向美国律师协会所作的题为《民众对司法不满的原因》的致辞,在解释历来的不满状况之后,庞德批评美国司法程序由于其“竞技论”的影响,争斗性太重,在证据与程序规定的施行方面过分僵化,导致不必要的重审。一种类似的改革情绪促使美国司法行会在1913年创立。该会为全国性的组织,致力于通过对法官进行公正的业绩评选来改善州法院。

费尔德法典之后最重要的程序改革发生在1938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该年颁布了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此之前,根据称为“与地方保持一致法案”的国会法令,联邦的地区法院一直都遵循所在州法院的程序。新的规则为联邦的地区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确立了全国一致的程序。这些规则吸取了费尔德法典的关键概念,废除了诉讼格式,将普通法与衡平法在民事案件中合二为一。此外,它们还对审前程序进行了无数改革。先前作为厘清争议问题是非曲直根本手段的诉状与答辩状降了格,此后,诉状与答辩只能作为提出赔偿诉讼与答辩的一般通知。确定是非曲直的任务转给了审前阶段的其他手段,主要是在得到大幅度扩展的取证程序助力之后,法官与对讼双方律师举行的审前协商。这些新的取证程序使双方能够互相讯问以及在宣誓的情况下讯问任何证人,并从他们的对手那里获取文件及其他证物。其目的是要通过最大限度地减少诉讼过程中突如其来的人证、物证以增加其公正性——从理论上说,所有各方均应同样了解事实并得到所有同样的证据——由此推动谈判和解。将多项诉因与诉讼方合并诉讼的自由化规则得以推行,其目的在于将争议的各个方面以及涉及的所有各方均合并到一个案件中处理,这在费尔德法典及先前的其他程序中是不可能的。

多年来,这些新的联邦规则为各州所广泛仿效。在一些州,这些规则被完全采用;在另外一些州,则被部分采用。今天,它们体现的是美国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模式。虽然在当时极其具有创新意义,但是却也酿成了新的问题。诉讼规则的宽松化招致批评,认为这使得诉讼开始时争议的问题弄得过分含糊。规则容许进行的广泛取证据说在一些案件中遭到滥用,增加了费用与拖延。这些批评促使人们努力收紧对诉状与答辩的规定,并对取证作出限制,但是这些努力只带来极其微小的变化。

由着名法官、律师与法律教授组成的顾问委员会发展出来的这些民事诉讼规则的成功,导致通过类似的顾问委员会制定了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1946)、联邦上诉程序规则(1968)与联邦取证规则(1975)(后者被国会通过,纳入了成文法)。像民事诉讼规则一样,这些规则对各州法院的影响很大,成为它们领域中的样板。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20世纪后半期的最重要变化是由美国最高法院在解释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法定诉讼程序条款与平等保护条款时所作出的裁定所造成的。这些裁决扩大了被告在州法院的权利,特别是穷人的权利。这些权利包括,有权在审判和上诉时由州政府出钱为其雇请律师,有权不自己证明有罪、有权得到控方通知任何可以为其洗刷罪名的证据、受保护免遭故意使用伪证以及在非自愿的情况下强制交代。如此一来,州刑事诉讼程序在很大程度上都联邦化了。

对抗论式诉讼制度与案件管理制度的兴起 美国法院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程序都继承自英国,其普遍特征是所谓对抗式诉讼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最纯粹的形式,每一方均只负责举证支持自己立场的事实与法律理论,没有任何义务帮助对方。法官只是一个被动的仲裁人,不负责发掘事实或者为任何一方提供帮助,仅仅是对相互对垒的律师提出的动议与异议进行裁决。这一制度与大陆法国家的所谓审问制度形成对照。在审问制度中,审判法官主动参与审判的进程,积极指导证据的收集,参与推动案件向判决推进;律师相应来说所起的作用较小。

在20世纪,严格的辩论式诉讼制度在好几个方面得到更改。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的取证条款及各州的相应条款进行了重大修改,容许一方从对方手中获取在纯粹辩论式诉讼制度下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一些审理法官认为他们更有义务确保公正,在特殊的情况下,会偏离被动角色,自己提出动议对证据与其他事宜实施裁判,以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案件中保护被告的权利。

20世纪晚期司法案件管理制度的兴起也改变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式诉讼色彩。审判法官现在在不同程度上对民事诉讼进行积极控制、设定时间表、对取证与动议设定限制,并定期举行协商以监控审前阶段的进展;许多法官自己还积极涉入、鼓励和解,以求达到避免审判的目的。律师对诉讼步调与范围的控制因此得到削弱。这种司法案件管理制度的兴起是对20世纪60年代开始并且至今仍在继续的诉讼案件(参见诉讼倾向litigiousness)前所未有地增多的回应。法院的案件累积到令人无法接受的地步,拖延旷日持久,诉讼费用也节节上涨。法官与法律学者开始相信,不能再指望根据辩论式诉讼制度可以各行其是互相对垒的律师们将案件进程快速推进。这一积极的司法案件法律制度使美国的审判法院进一步向民法的审问模式靠拢,只是律师们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发挥的作用仍然比大陆法国家的律师们重要。司法案件管理制度现在在最忙碌的审判法院广泛实施,但是人们对这一制度一直并且会继续褒贬纷纭。一种批评认为双方的律师比法官更加了解案情,因此在掌控进程方面应该有较大的发言权。另外一种批评意见认为,在对案件举行积极管理之际,法官过度地行使了不受约束的处置权;约束法官行为的规则太少,法官做出的事没有记录,因此无法在上诉时复审。人们还对积极闯入和解程序的法官特别提出批评,认为他们有失去公正性,有强迫各方放弃他们根据法律有权坚持的立场的危险。另外一种批评是,法官们并没有一致的做法,有些法官对案件的主动管理比其他法官积极,导致对诉讼当事人的不平等对待。尽管有这些反对意见,案件管理似乎不为所动,因为人们感到需要以最低限度地拖延与费用推动大量的案件走过法庭程序。在集团诉讼与牵涉大批分散人口的复杂诉讼中,案件管理尤为重要。这种大规模的诉讼20世纪成倍增加,传统的司法程序无法适应,只有在法官紧密掌控之下才能得到理性的处理。

上诉程序 此处说明的程序与审判法庭,即一审法院的诉讼有关。在一审法院,立案、双方提出证据、争议的问题得以解决并作出判决,提供或拒绝提供给予当事人补偿。在司法结构的这一层次之上有上诉法院。在联邦系统中以及除很少几个州之外的所有州的司法系统中,都有两个上诉层次:中级法院以及中级法院之上、负责终极裁决的法院,一般称为最高法院。中级法院的作用是为败诉方提供机会对审理的过程进行复审以保证没有影响败诉人权益的错误。最高法院的作用则不同,它是维持执法的一致性,形成健全的判例法。在发挥这一作用时,最高法院一般是自行选择中级法院的裁决进行审核。此外,有些州的最高法院也处理直接从审判法院递来、绕过中级法院的某些特定类别的上诉。上诉复审根据审判时的记录进行,这些记录一般都包含在证人证词的打印记录以及其他文件中;不能再提供新的证据。由于上诉法院所关心的是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它完全接受审判法院对事实的认定,除非审判法院的事实认定被认为有明显错误。审判法庭只有1名法官坐堂,而上诉法院则由多名法官共同主持,中级法院一般是3名,最高法院的法官人数则更多。

直到20世纪60年代之前,州与联邦上诉法院在几乎所有的上诉案件中均采用传统的程序。根据传统程序,上诉方递交书面申辩,称做“上诉状”。然后法官聚在一起听取律师进行口头申辩,之后法官一起会商案情。法官之一草拟一份意见书,对问题进行分析,作出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说明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如果意见得到大多数法官的同意,便予以颁布,成为该法院具有约束力的案例法的组成部分,印刷到该法院的报告中。根据传统程序,每一名法官均须在法律书记员的帮助下对上诉状进行研究,并草拟意见。法律书记员是法官的私人助手,负责资料调研并对法官的意见草稿提出修改意见。

由于20世纪60年代以来诉讼案件的增多使司法业务比例严重失调,对上诉法院的影响远远大于对审判法院的影响,所以对于许多上诉案件来说这一传统程序发生了变化。作为回应,为了避免令人难以接受的严重积压,中级法院采取了两项创新步骤;一项步骤是雇用集中管理的内部律师帮助法院复审上诉案件,了解是否有司法缺陷,给法官写出备忘录对问题进行分析,在一些法院还须草拟判决建议。虽然法官一直有私人的法律书记员帮助他们,但是整个法院雇用集中管理的内部律师还是新鲜事物,起初颇多争议,认为有造成不当委派司法责任的危险。另外一项相关的创新是采用了对不同的上诉案件采用不同的裁决程序,将上诉案件进行筛选过滤,放到不同的框架上去。这看上去十分简单,复核结果可以预见的上诉放到快速处理架子上,不需听取口头辩解与会商,一般根据集中管理的内部律师的备忘录以及简短意见,认为没有作为先例的价值,便可作出裁定;其他上诉则采用传统程序,进行口头辩论、举行法庭会商,并对裁定意见作出全面解释。只有后者的裁定意见才会发布到法院的报告中去。

程序变革 在法治环境下,法院自身必须依据法律来发挥自身的功能,按照既定程序办事。这些既定程序体现的是得到通知与有权获得听证的根本法定程序要素。随着社会环境的演进,争议的性质也随之变化。如果法院想要继续有效地保护法律的规则,诉讼程序便要进行调整以适应这些变化。但是,由于程序规则一般都是相互抵触的社会与政治利益妥协的结果,因此,改变起来既困难又缓慢,一般都是落后于当时的需要的。不过,在整个美国历史上,还是作出了种种调整,使美国法院一直是充满活力的管制机构,表明司法程序将继续以务实的精神演进,以适应永远变动着的社会条件。

【参见“Court Sytems(法院制度)”、“Courts,Unitel States:Fecleral Courts(美国法院:联邦法院)”、“Courts,United States:State and Local Courts(美国法院:州和地方法院)”、“Procedure,Civil(民事诉讼程序)”、“Procedure,Criminal(刑事诉讼程序)”】

"Addresses Delivered at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n the Causes of Popular Dissatisfaction with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Federal Rules Decisions 70(1976):79 - 246.Paul R.Connolly,Edith A,Holleman,and Michael J.Kuhlman,Judicial Controls and the Civil Litigative Process:Discovery,1978.Lawrence M.Friedman,A History of American Law,2d ed.,1985.Fleming James Jr.,Geoffrey C.Hazard Jr.,and John Leubsdorf,Civil Procedure,4↑(th)ed.,1992.Daniel J.Meador and Jordana S.Bernstein,Appellate Courts in the United States,1994.Federal Judicial Center,Manual for Complex litigation,Third,1995.

——Daniel J.Mead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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