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haw,Lemuel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00页(1171字)
肖·雷密尔(1781~1861),律师,法官。出生于马塞诸塞州的西巴恩斯岱保(West Barnstable,Massachusetts),公理会牧师的儿子,肖在1796年被哈佛大学录取,毕业于1800年,BK联谊会(美国大学优秀学生与毕业生的荣誉组织——译者注)成员,次年他开始在波士顿学习法律。在20年的时间里,肖积极参与地方政治,并尽领风气之先。1830年,他勉强接受了马塞诸塞州最高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被任命为法官后,肖充分利用了法庭的便利条件,写下了约2200个观点,其中只有一个是不同意见。肖所主持的法庭面临一些社会上最关键的问题,即社会的经济基础由农业转为制造业。肖的意见书不受大量先前案例的约束,这使他最终成为内战前美国(antebellum America)最有影响的州法院法官。
肖的观点显示了对个人自由的贡献,促进了对实证法(positive law)的尊重。关于自由的主题主导了州诉艾维斯(Commonwealth v.Aves,1836)一案,在一个观点中肖论述道,由于自由是人类的自然状态,奴隶制(slavery)只有靠实在法才能存在。随后,任何奴隶进入马塞诸塞州即获自由,根据是该州没有设定奴隶制的实在法。同样,在州诉亨特(Commonwealth v.Hunt,1842)一案中,他在分析工人组织工会的合法性时强调自由。不像其他法院按普通法(common-law)先例判决预谋行动为犯罪,他的逻辑是,工会只不过是个人们的集体,他们是自由地采取行动。类似地,在布朗诉阚道(Brown v.Kendall, 1850)一案中,他判断,除非个人确有疏忽,否则个人不能对伤害他人被判负有责任,该判决成为20世纪许多年里侵权法(tort law)中的关键准则。
但历史并不是对肖所有的工作都表示肯定,特别是他在罗伯特诉波士顿市(Robert v.City of Boston,1849)一案和法威尔诉波士顿和伍斯特铁路(Farwell v.Boston and Worcester Railroad,1842)一案中的观点。在罗伯特案中,肖支持该市有权开办隔离的学校,该观点后来被用来支持全国宪法法律中“分离但平等”原则。法威尔案关键性地设立了工作同事规则,按该规则,某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如该事故是由工作同事的行为造成,就不能由雇主赔偿。
布朗案和法威尔案通过限制事故的责任(liability),都对工业发展有鼓励效应。然而,肖在他所明确依靠的18世纪个人自由的概念中,对一个向集体行动发展以对付社会问题的社会裂缝偶尔失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