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vereignty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12页(4226字)

“主权”一词的词意是,在政治领域有一超级权力,这也同样意味着这最终的权威多少受到限制。主权的这个悖论源自于法语中的sourerain一词,其意思是相对其他一些事物,在等级上是更上、更高或最高之物;同时,与其他一些事物相比,在价值上是优于、超过或较好之物。如应用于君主身上,该词的第二方面就有纯粹道德的内涵。国王作为主权象征,被认为既有最高权力,又居于最高道德之阶。主权的样板是上帝,无上权威,无所不能,居于道德的顶点。配用此称号的君主被假定为上帝在地球上的化身,这把他世俗的至高无上与他也受上帝之法所约束(因为只有上帝是真正的主权)这一需要结合起来。恰当地讲,一个深得人心的主权也需要有高度的道德。

源头(Origin)简·鲍丁(Jean Bodin)于1576年出版的《关于共同体的六本书》(Six Bookes of a Commonwealth)中,含有西方政治思想中对主权一词的第一次系统分析。不过,政治领域某处必须有超级权力存在的设想,在简·鲍丁之前的政治理论中广为接受。主权这一概念所要回答的问题与政治的历史一样长。每一个统治体系存在于证明统治者合法的某种方式之中,也存在于统治者所接受的权责模式之中。其中合法统治总是与政治权力本身区分开来。历史上,主权的概念被这样一些人所使用,他们寻求支持老的合法形式和说明形式;也被这样一些人所使用,他们希望把那些化权力为权威的新手段正当化。鲍丁之前的讨论只要一试图将最高权力与限制最高权力的机构和做法联系起来,就会论及主权问题。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在论及主权悖论双重倾向时,倾向于将这种对至上权力的限制建立在一个超越存在的秩序之上。他提出政治领域的权威,应体现于神授予人的理性准则中,而非落入该领域的单个人或一群人手中。在西塞罗(Cicero)的自然法则(natural law)观念中被法典化的亚里士多德的这一观点,成为标准模式,直至其被现代实证主义立法观点所替代。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支持这样的思想,即法律是被发现的,而不是被制定的,因此主权自动地被更高一级的法律所制约。基督教徒对此的解释是,上帝是唯一而真实的主权,因此他在地球上的代表永远受他意志的约束。亚里士多德的方式也成了宪政主义者的先驱,因为一个围绕着有效但有限的最高权力而组织形成的社会就是宪政主义的本质。

隐藏于亚里士多德的主权思想,在古罗共和国作为一种制度表现出来。在罗马共和国,所有行政官以罗马人民(populus Romanus)的名义执行法律。同样,由罗马人民授予特定个人以最高权力(imperium)即统治之权,这些特定个人便成为服务于人民的公共官员。罗马共和国通过使这些不同的行政官员成为罗马人民的创造物,有效地宣示人民作为整体才是主权。每个文官至少有一个与其有相等头衔、有相仿权力的伙伴。譬如,有两个执政官,四个军事执行管,两个会计官,多个市政官和两个护民官。由于不同的公共权力至少被12个人分享,没有一个罗马人民的机构可以声称有最高权力。同时,代表最高权力的罗马人民本身也按照与主权这个概念所间接表明的限制所一致的方式而受到约束。譬如,罗马共和国的法律并非建立在人民的意志之上,而是建立在更高级的道德基础之上,这就是西塞罗所说的自然法则。这种人民意愿服从于更高级法律的从属关系,通过文化和制度表达出来并得到支持。总之,罗马共和国当其还是共和制时,是切切实实奉行宪制的,而有效地运用一种默示的主权理论则在其宪法中占据着核心的位置。

鲍丁的定义 中世纪欧洲由教皇(Pope)和神圣罗马帝国(Holy Roman Emperor)争夺主权的斗争所主导,这场斗争发生于“双剑理论”(Two Sword Theory)的内容中。双剑理论试图一方面暗中保护主权所要求的统一的单一性;另一方面又能反映不同的两个人都可以拥有“主权”的现实。这个法律的虚拟立足于这两个人都是上帝意志的仆人这种构想之上,上帝才是真正的主权,因此教皇和神圣罗马帝国都只不过是主权的代理。经历了15世纪、16世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欧洲同时产生了帝国和民族国家(nation-states)。简·鲍丁和雨果·格罗梯乌斯(Hugo Grotius)都不仅在主权法典化方面,而且在主要从民族国家的层面上来进行主权法典化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后果之一是,虽然主权概念本身并不要求有一个民族国家,但我们今天不可避免地把两者联在一起。

鲍丁对主权的描述是从政治体系内对其的观察,而格罗梯乌斯对主权的描述则是从政治体系外部对其的观察。从内部,主权按有限的最高权力实行;而从外部来看,主权主要体现在最高权力的唯一限制就是它能够行使的程度。对国际关系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国家的外部互动上,有必要忽略主权的有限部分,就像现在历史倾向于把主权仅仅归结于民族国家一样。如从外部归结于一个民族国家,主权表示在所有地理范围内维持内部秩序的能力,为此秩序伸张,排除干预内部秩序的外国力量。主权因此常常与成功维持地理疆域有关,这本身就是民族国家的一个特征。因此,譬如,实行了很长时间的3海里领海是一个国家“主权”的边限,这是对有效保卫海疆标准的预测。更为现代的,导弹和空基防卫形成了200海里领海的共识,以界定国家主权空间的边限。

鲍丁说:“最高权力(majesty)或主权是对公民的至高无上、绝对和永恒的权力,在共和国内行使。”“最高权力”和“主权”被当做相等词汇,这种等同性蕴涵了许多含义。最高权力源自于拉丁词majestus,始用于罗马古典时期,以彰显人民的权力和尊严,特别是当它受到侵犯的时候。最高权力最初归属罗马人民,因此该拉丁词相等于现代的主权,正如鲍丁正确地指明那样。他说,这个最高权力可以通过追溯立于背后的授权者而发现。譬如,那些在议会发言者,需要谨记任何一个议会配否享有权力,在于人民选举或不选举。议会体系中的人仅是主权的因子(defacto),不论法律虚构如何。同样道理,内战前美国关于州主权的辩论,就是关于国家人民和州人民的关系而言,因为无论是州政府还是国家政府,按流行的通行主权观念理解,都不被理解为拥有主权。

鲍丁宣称并不存在上帝主权的自然标志。谁能够成功地宣告自己拥有主权的基本要素——“至高无上、绝对和永恒”的权力,主权就在谁手中。无论是谁,只要可以落实上述的宣告就拥有主权,但主权也可以将对主权的执行“置于信托”、“典当”、“信贷”,或“租赁”于一个机构或多个机构,这些机构在主权的权威之下工作。这些机构拥有绝对权力,但并不拥有“至高无上和永恒的权力”。鲍丁因此将主权拥有者和主权执行者区分开来。用他的话,虽然“议会主权”和“国家主权”的词汇可以接受使用,他仍劝导在英国和美国追溯主权权力的授予。鲍丁说,在各种制度之初,永远有一些约定、合约或协议等,还有条款、条件或最初协议的内容等都是至关重要的。在这方面他成了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约翰·洛克(John Locke)和简-雅克·卢梭(Jean-Jacques Rousseau)的先声。一个民族可能愿意完全放弃他们的主权,这是有一些理由的,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这样一个概念:无论是哪一种性质的最高权力,有就比完全没有更好。这一观点预示着主权所含有的危险之一,霍布斯的《利维坦》(Leviathan)中就体现了这种危险。

21世纪的一种观点 对流行的主权稳固概念,我们可以用鲍丁的观点来考察一个混合的制度,即联邦制(federalism)和分权制(separation of powers)。在这两种制度中,我们都越过了主权的多个执行者而通向“至高无上、绝对和永恒”的实体,即人民。人民现在被视为单一实体,由一约定所促成,是一个有“更大力量”的单一实体,因此是最终权力。人民通过经常性和永无休止的成员替换,如旧人去世新人出生,具有永恒的性质,所以满足了鲍丁对主权的一个关键要求。最后,宪法(constitution)这样的约定产生了自我约束的人民,他们具有一个真实主权所有必要的特征。这种流行的主权即可将权力分解为一个个小部分,给不同的机构,并使其以主权的名义工作。分权制度,混合性政府和联邦制就像许多输送权力的管道,将其送至不同机构,并以流行主权的名义工作。

鲍丁对理论作出的总体贡献中一部分就是强调主权的最基本特征就是制定法律的能力,也有些人说是权力。如果主权建立起一个共和体,而一个共和体又定义为是由一整套法律所治理的一群公民,这样对这一整套法律的要求,就决定了一个主权的必要特征。一个主权必须是单一实体,否则一定会有相抵触的法律。一个主权必须是绝对的,没有竞争对手,否则法律无法落实。主权必须是永恒的,否则法律就会变得反复无常,因而变得不稳定和无法预测。主权必须受到约束,否则就会无法无天,因为那样主权的变幻无常意志就不会受到任何约束。

【参见“Govemance(治理)”、“States,Rights(州权)”】

Charles E.Merriam,History of the Theory of Sovereignty since Rousseau,1900.Hans kelsen,General Theory of Law and State,1949.Bertrand de Jouvenal,Sovereignty:An Inquiry into the Political Good,1957.Jean Bodin,Six Books of a Commonweal,1962.F.H.Hinsley,Sovereignty,1966.

——Donald S.Lu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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