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eaties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法律出版社《牛津美国法律百科辞典》第657页(2845字)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的一块基石是条约和其他国际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格言(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然而,要在美国的管辖权之内可执行,条约的义务还必须满足宪法的要求或至少是《权利法案》的要求(Reid v.Covert)。作为领土的最高法律(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条约只要仍然有效就对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具有约束力。
在美国,条约的订立正常包括7个步骤:(1)谈判并认可一个草案;(2)公布最后的文本;(3)在规定的期限内签署;(4)咨询参议院和取得其同意;(5)批准;(6)由总统交换或交存批准书给外界以正式的通知;(7)宣布。正常情况下,谈判由外交官或其他被指派的官员进行。总统或他指派的人可以签署一个条约。根据国际法,签署而没有随后的批准条约对该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却限制了它不得作出有损条约目的和宗旨的任何行动。
在批准前,美国参议院必须以出席的参议员的2/3票数对一个谈判的条约给予咨询意见和同意。参议院然后将同意的决议提交给总统。总统于是可以签署批准书或是类似的证明,通常由国务卿在其上加盖美国印章。该步骤之后,国家就在条约的条款范围内成为该条约的一个当事国。然而,一个批准书可能附加限制义务的保留、谅解或声明。这些是可接受的,只要他们不被条约所明示的禁止或排除并且不与某一特定的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相抵触。
宪法和宪法惯例都确认和赋予了条约作为领土上最高法律的地位。这种赋予包括如同在联邦和州权力之间一样对联邦主义的限制,可执行性的二元论,解决条约与国会立法之间的冲突的“时间较后”原则以及执行“不可自动执行”的条约的单独的实施立法的要求。
联邦主义的限制 宪法的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其同意的要求反映了立法者的一个最初的目的,即各州应该通过他们的参议员积极地参与到条约订立的各个阶段,甚至是谈判过程当中。然而自合众国建立以来,各州在条约订立中的直接作用似乎是不可行的。直到现在,各州的作用仍被整个参议院让渡给对外关系委员会及其主席的权力所排斥,而对外关系委员会及其主席常常与在条约订立程序中处于领导地位的总统的意见相左。例如,在参议院否决了结束第一次世界大战的《凡尔赛条约》后,威尔逊总统将参议院称为“条约的墓地”。
考虑到各州在条约订立中的作用日益削弱,联邦政府对其条约订立权的行使看上去似乎威胁到了在共同的或重叠的权力领域宪法保留给各州的权力。一个条约确实能赋予联邦政府,而不是各州政府,管制本应处于州权力范围内的活动的权力。例如,“密苏里州诉霍兰案”(Missouri v.Holland)就判定一个候鸟的条约,作为领土内的最高法律,占据了一个州在其领域内管理野生动物的正常权力。然而,联邦权力的更为过分的扩张在政治上和宪法上都是备受争议的。
二元论 与一元论相对立,设想国际法和国内法构成了两个单独的法律秩序。在国内秩序中,条约义务因他们在宪法最高条款(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下的同等地位而可能与一个与之冲突的国会立法相对抗。当此种情况发生时,条约义务在美国管辖权下可能将不可强制执行。然而在国际层面上,条约继续对美国具有约束力。为了有助于避免由此产生的矛盾,1804年,首席大法官马歇尔(Marshall)的着名观点确立了“如果有任何其他的解释仍然存在,一个国会立法绝不应该被解释为违反国家间的法律”(Murray v.The Schooner Charming Betsy)。州立法、州和联邦的条例以及司法决定都服从于同样的解释规则。
“时间较后”原则 宪法的最高条款并未在联邦立法与条约之间区分优先次序。他们都构成了领土上的最高法律。然而,根据“时间较后”原则,国会立法为了国内的目的将取代一个与之相冲突的先于其存在的条约的规定。反过来,一个后来的条约优于一个先于其存在的成文法[惠特尼诉罗伯逊案(Whitney v.Robertson)]。为了使由此产生的矛盾最小化,联邦和州法律在任何可能的时候都必须被解释为与条约义务相一致。
可自动执行要求 宪法惯例已经确立当一个条约触及处于国会的专有立法权之内的事项时,它就不能作为国内法发生效力。因而,根据宪法,某些诸如要求拨款或是确立国际意义上的犯罪的条约规定如果没有单独的立法行为就是不可执行的,因为它们涉及行使为国会所保留的权力。即使不存在明示的权力,也只有“可自动执行”的条约在没有单独的执行立法的情况下可以构成国内法。因而,“当该规定的条款含有一个契约的意思,当任何一方承诺履行某一特定的行为,条约是针对于政治部门而不是司法部门来说的;立法机关必须在它能够成为法院的规则之前执行这个契约”(Foster Elam v.Neilson)实践中,一个条约是否可自动执行部分取决于条约制定者的意图和目的,部分取决于它是否规定了不需要进一步的立法行为就能为法院所适用的规则,并且部分取决于宪法在联邦政府的3个分支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与各州之间所进行的权力与特权的分配。即使有很多理由支持条约,通常应被视为可自动执行的推定,近来的实践却与此相反。
法院通常判定可能是最着名的条约的《联合国宪章》是不可自动执行的。这一解释非常重要,主要在于它阻止了尤其是在国内诉讼中将宪章中的人权条款作为法律适用的努力。然而,宪章的规定,包括那些要求增进和保护人权的规定,在指导国内法的解释、适用和发展方面都是有帮助的。事实上,宪章在美国现代民权运动之初对于界定宪法的平等保护规则起了重要的作用。
Lord McNair,The Law of Treaties,1961.Louis Henkin,Foreign Affairs and the Constitution,1972.Kenneth Randall,"The Treaty Power,"Ohio State Law Journal 51(1990):1089.Paul Reuter,Introduction to the Law of Treaties,2d ed.,1995.Thomas M.Franck,ed.,Delegating State Powers:The Effect of Treaty Regimes on Democracy and Sovereignty,2000.
——James A.R.Nafzig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