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8页(829字)

决定合同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发生与合同有关的法律冲突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共同选择的法律作为适用合同的准据法。从意思自治原则可引伸出一条冲突规范,即合同关系适用当事人协商一致所选择的那一国的法律,已被世界各国的国际私法所接受。意思自治原则最早由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穆兰提出,他主张统一全国各地的法律,并且在合同关系中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习惯法,决定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而当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法院也应推定其默示的意思,这样确立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主权。虽然意思自治原则最早是作为反对法律适用的封建属地主义和法律不统一的手段被提出的,到20世纪被世界各国所公认,并发展成为国际私法中合同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已从选择适用发展到选择解决争执的方法(仲载或诉讼)和管辖权。由于意思自治原则有利于当事人预知法律行为的后果和维持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能够事先明确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因此,各国国内立法及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都确认了法律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但是意思自治原则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对于可供双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范围,国际上有三种做法:(1)英国的理论和实践认为,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国的法律,即使该国法律与合同无任何联系;(2)大陆法系国家的实践,则倾向于当事人只能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合同缔结地国、履行地国的法律;(3)各国法律一般都有保留规定,当事人选择法律时所表示的意思不得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不得违背善良风俗。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对意思自治原则所作的限制规定是:不允许通过自主选择而规避我国的强制性法律;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其适用不得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不允许选择与合同或当事人毫无联系的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善意的、合理的。而且我国目前只承认明示的法律选择,不实行默示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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