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5页(775字)
又称无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一国在贸易、航海、关税、国民(或公民)法律地位等方面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待遇。它通过自然人、法人、商船、货物所享受的待遇来具体体现。最惠国待遇一般都要以条约的形式加以规定,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该条款一般以列举式的方法确定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未列举的项目不适用这种待遇。最惠国待遇一般适用于:(1)进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或其他捐税;(2)商品进出口、过境、存仓和清关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发给的手续;(4)交通工具(船舶、航空器,火车、机动车)的进出、停留;(5)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律地位以及外交代表的特权与豁免;(6)外国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7)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以下几个方面,最惠国待遇是不适用的;(1)经济共同体组织范围内的优待;(2)给予邻国的利益、优惠、特权和豁免,特别是为了方便边境贸易给予邻国的优惠;(3)因参加自由贸易区或优惠贸易区而获得的优惠;(4)关税同盟范围内的优待。从历史上看,欧洲各国约在14至15世纪开始承认最惠国待遇,在国际条约中第一次出现最惠国待遇条款的是15世纪英国与布列塔尼公国缔结的条约。旧中国对外缔结条约中往往只片面规定单方面给缔约国外国以最惠国待遇。新中国成立后,1955年我国与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是我国应用最惠国待遇的第一个文件。从性质上看,最惠国待遇分为无条件与有条件两种。前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权利和优惠,都自动地、无偿地给予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优惠待遇是否给予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以对方提供同样优惠为条件。世界各国之间采用较多的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