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利外国投资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96页(625字)

智利调整在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1974年7月13日颁布生效。共五编40条及过渡条款。规定了外国投资;外国投资应遵守的制度;信贷;外国投资委员会和损失与利润赔偿等。该法规定,外国资本投资可以采取以下五种方式:1.可自由兑换的有价证券和本国通货(若该企业的资金来自原有的外国投资,也可以是再投资);2.固定资产(新旧均可),例如工厂、机械设备、配件、备品、卡车、平板卡车、拖拉机和具有特殊技术性能所必须的车辆以及如能源、运输、通讯、贮存、培训和保健等方面所必需的物资;3.动物界、矿物界、植物界的物品;4.各种形式的易于资本化的技术;5.各种劳务。该法规定,外国资本不仅能投入商品生产和服务行业,还可以从事自然资源开发,例如矿产、农业、林业、渔业和其他关于海洋和海底、水流和空间的开发事业。该法规定,外国投资者的企业或外资同本国资本的合资企业或其他同类企业,同本国企业享受同一税率级。此外,该法还规定:1.对从事于自然资源开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资企业,可以在合同中专门订立特别免税条款,经政府批准生效;2.在外资超过企业资本20%时,进口固定资产可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税以及其他任何抵押品、杂项税、关税以及海关规费、领事规费以及在智利中央银行存款的收费;3.外国投资者在出售商品和出售外资有价证券净得的资金,在不超过其资本的条件下,可免征全部税收,并不扣除其债务担保品,但其超过部分依税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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