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更改或终止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91页(386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关于合同的更改或终止所作出的规定。公约第29条第(1)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所谓双方当事人协议,既可是经过双方磋商达成一致意见的修改,也可是一方当事人提议,通过“合同修改确认书”、“合同修改通知书”或直接寄送发票的办法通知对方,只要对方表示同意,修改就具效力。这里所说的修改包括对合同的添加或减损,但不应与合同订立过程中被发价人对发价的添加和减损混为一谈,前者由本款管辖,后者则应遵循公约第19条的规定。本条第(2)款进而对书面合同的修改作出规定,凡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就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终止,除非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使对方寄以信赖,该当事人就不得以这一款原则为理由,否认因其行为所导致的对合同的修改,届时,非书面的修改仍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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