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18页(460字)

又称出票。出票人以创设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作成票据,并交付给相对人的基本票据行为。一切票据行为,均以出票行为为基础。出票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而交付即发生效力,不以得到其他人的同意或允诺为必要。完成了出票,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签名于上的出票人就成为义务人,取得票据的受款人就成为权利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成立就是出票的效力。具体来说:(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既然签发了票据,就承担了担保票据的承兑和支付,这种偿还责任,就是对出票人的效力。(2)对于付款人的效力。出票是单方行为,付款人并不因之负有付款的义务,可以说出票行为对付款人并不发生任何拘束力。(3)对于受款人的效力。受款人取得出票人出立的票据后,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其一为付款请求权,不过在承兑前,这只是一种期待权,必须等承兑后才成为现实的权利。其二为求偿权(即追索权),不过在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前,这也是一种附有停止条件的权利。所以受款人并不因出票行为而取得现实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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