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40页(839字)

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其他依法有权作出证明的机构所作的证明付款人拒付事实的书面文件。拒绝证书是票据法中规定的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所必须的一种证明文件,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作用是证明持票人确曾行使票据权利(提示票据请求承兑或付款),但遭到拒绝。大多数国家规定拒绝证书可由公证机构、法院、银行公会等有权公证的机构或公证人制作,但英国票据法规定,当拒付地无公证人时,可由当地有身份的人在两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作成。《美国统一商法典》票据篇规定,在外国的美国领事、副领事或其他受权的人均可制作拒绝证书。持票人请求公证机构或公证人作成拒绝证书时,应将票据交出,由公证机构或公证人再向付款人作提示,如仍遭到拒付,即由公证机构或公证人按一定格式作成拒绝证书,连同票据交还持票人,由持票人据此向其前手追索。拒绝证书应按一定的方式作成,但也可以在票据上、票据的粘单上或抄本上作成。《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当承兑人或付款人宣告破产,破产裁定书可代替拒绝证书。拒绝证书应记载的项目为:拒绝者和被拒绝者的姓名;请求未获的事实(即拒付原因);拒绝证书作成的地点及日期;制作机构或制作人的签名。多数国家的票据法规定,除非票据上注明不必作成拒绝证书,一切票据在遭到拒付时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则丧失对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汇票)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但汇票的承兑人,本票和支票的出票人除外。《英国票据法》规定,当国内汇票和本票遭到拒付时,并不一定要作成拒绝证书,但国外汇票必须作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主要有拒绝承兑证书和拒绝付款证书两种。作成拒绝承兑证书后无需再作付款提示,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日内瓦统一法公约》规定,对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如出票人拒绝签见,持票人应即作成拒绝签见证书。当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免作拒绝证书”或类似文句时,持票人无须作成拒绝证书即可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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