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信用证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63页(518字)

开证银行开出信用证后,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可以随时修改或取消的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的开证银行虽可随时修改或撤销信用证,但代付银行或议付银行在信用证被撤销前,已按信用证规定的条件进行了付款,承兑或议付,则开证银行必须予以偿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规定,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银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但开证银行有义务: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该统一惯例还规定,信用证上注明“可撤销”字样的,为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上未明确表示可撤销或不可撤销的,应视作不可撤销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的受益人并未得到付款的确实保障,开证银行对信用证撤销权限的终止时间仅以中间银行已作付款、承兑或议付为准,并非以受益人已装货物的时间为准,这就可能出现受益人在装运货物后向银行提示汇票和/或单据时,发现信用证已被撤销而陷入困境。可撤销信用证不能发挥信用证的功能,对双方当事人都缺乏实际利益,是信用证使用中的例外情况,在实际业务中极少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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