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证申请人破产的法律后果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75页(423字)

信用证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买方)的要求而开立的,但信用证一经开出,开证银行就要对受益人负独立的付款责任。信用证开立以后,如开证申请人破产,受益人和开证银行的权利和义务:(1)如信用证尚未被利用,受益人仍可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向开证银行提交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只要受益人做到“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开证银行不能拒付。(2)如受益人已办理了议付,开证银行必须按信用证规定对议付银行进行偿付,不能以开证申请人破产为理由而抗辩。(3)开证银行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后,不能因开证申请人破产而向受益人追索。(4)开证银行可凭持有的单据及/或汇票向开证申请人的清理人提出偿付要求,但开证银行只处于一般债权人的地位,参加开证申请人剩余资产的分摊,并无优先权。(5)如开证银行持有开证申请人的押金、存款或其他资产时,有权要求用以抵付债务,不足之数,可向清理人提出要求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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