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国际收支实施限制的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03页(435字)

关贸总协定关于缔约方为本国国际收支平衡而采取措施所作出的原则规定。关贸总协定第十二条允许缔约国为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维持国际收支平衡,在短期内对进口实行必要的数量限制,但需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认为该缔约方国际收支平衡困难达到该组织认定标准时,方可对进口数量加以合法限制,且不得施行歧视性数量限制。同时它明确规定:“任何缔约国为了保障其对外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可以限制准许进口的商品数量或价格”。但接着在第2款规定,该缔约方在情况改善时,应逐步予以放宽数量限制,只维持认为仍有必要实施的为限。如情况改变,已无必要建立或维持实施的限制,就应立即予以取消。第4款还规定,建立新的数量限制或大幅度加强实施的措施,因而提高现行限制一般水平的任何缔约方,应在建立或加强限制后(如能事前协商,则应在建立或加强前),立即与缔约方全体就自己国际收支困难的性质、可能采取的其他补救办法以及这些限制对其他缔约方的经济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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