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374页(1486字)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协定》的专门协定之一。于1891年4月14日在西班牙德里签订,以后经过六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1971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进行的。该协定的参加者必须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截至1990年1月为止,有法国、瑞士、意大利、西班牙、联邦德国、比利时、奥地利、荷兰、卢森堡、埃及、南斯拉夫、苏联等27个国家参加了这协定。美国、英国及英联邦一些国家没有参加。我国于1989年10月4日加入马德里协定。协定成员国组成商标国际注册特别同盟,同盟设有大会,处理关于维持和发展同盟以及实施协定的所有事宜。马德里协定实际上是作为巴黎公约中关于商标的国际保护的补充。按巴黎公约规定,商标所有人要在一个个具体国家取得商标注册,必须一个个地履行注册手续。要在几十个国家注册,就要重复履行手续几十次,十分不便,而且费用也多。马德里协定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商标国际注册的手续,使成员国所属的申请人通过向该马德里协定特别同盟一次申请,一次付费,便能获得在若干个缔约国注册的效果。马德里协定共有正文18条,实施细则32条,其主要内容有:(1)商标国际注册的程序。协定规定,缔约国的任何申请人,在其所属国办理了某一商标注册后,即可就该商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申请国际注册。国际局收到申请即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要求给予保护的各缔约国。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接到国际局的通知后,有权在一年内对是否给予保护作出决定。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内不向国际局提出驳回在该国注册的声明,即视为该商标已在该国核准注册。协定还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人,必须先在所属国注册,然后由所属国注册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国际局提出国际注册的申请。这里所属国指申请人为其国民或者在其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特别同盟国。(2)申请国际注册的内容。协定规定,每一个国际注册申请必须按照细则规定的格式提出,申请人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证明申请中的具体项目与本国注册簿中的具体项目相符合;申请人要求将颜色作为其商标的一个显着特征时,必须说明实际情况,并随同申请书提出说明所要求的颜色或颜色组合的通知书,加交所述商标的色彩图样。(3)国际注册的效力。申请人的商标从国际局注册生效的日期开始,即在未予驳回的有关缔约国发生效力,得到其承认和保护。办理国际注册的每个商标,都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规定的优先权。商标所有人的商标如果先在一个或更多的缔约国获准注册,后来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的名义申请国际注册,则该国际注册应视为已代替原先国家的注册,但不得损害该所有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基于原先的注册所获得的权利。(4)国际注册的有效期。经国际局注册的商标,其有效期为20年;满期可以请求续展,续展期也为20年。续展期的期限自上一次期限届满时起算。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国际局应发送非正式通知,提醒商标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注意确切的届满日期。对于国际注册的续展,可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但要按细则的规定交纳罚款。(5)国际注册与国内注册的关系。协定规定,商标所有人从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的5年以内,如该商标在其所属国已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法律保护时,该商标国际注册所得到的法律保护,也全部或部分不再享受。在此期间,当商标所有人自动撤销或依据职权被撤销,其所属国的注册当局应要求撤销在国际局的商标,国际局应予以撤销。但是,从获准国际注册之日起满五年以后,这种国际注册即与商标所有人在其所属国的注册没有关系。无论在所属国是否全部或部分失去法律保护,都不影响该商标国际注册所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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