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08页(720字)

具体规定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的管理权限、外国设计机构设计资格的审查,以及调整中外合作设计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该规定于1986年3月27日经国务院批准,1986年6月5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共16条,其主要内容包括:(1)中国投资或中外合资、外国贷款工程项目的设计,需要委托外国设计机构承担时,应有中国设计机构参加,进行合作设计。(2)合作设计的工程项目依项目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上报项目建议书或设计任务书的同时,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对外开展工作。大中型项目,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其中特大型项目,由国家计委组织初审,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批准。(3)外国设计机构经设计资格审查合格者,方可承担中国工程项目的设计任务。项目主管部门应就外国设计机构所在国或地区出具的设计资格注册证书、技术水平、技术力量和技术装备状况、承担工程设计的资历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社会信誉等诸方面进行审查。(4)合作设计双方必须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选定为合作设计的主设计方应与项目委托方签订设计承包合同。(5)合作设计项目的设备选型和材料选用,经合作设计双方协商后由主设计方提出,在确保生产工艺技术或使用要求的条件下,应优先选用中国的设备和材料。(6)在合作设计中,外国设计机构需要的地形、地质、水文、气象、环境调查等基础资料,由项目委托方按类别向各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实行有偿提供。使用资料者不得向第三方转让。(7)合作设计双方设计所得收入,应按中国有关税法规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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