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94页(696字)

以银行作为贷与人而缔结的金钱借贷合同。银行严格按照信贷计划、信贷政策、信贷原则和审批制度规定,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我国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相互拖欠货款。除国家规定允许者外,不得预收、预付货款。国家银行是全国信贷中心,国民经济各个部门的一切形式的信贷活动都必须通过国家银行进行,只有经国家批准设置或依法登记成立,拥有一定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并已在银行开立帐户的独立经济核算单位才能向银行请求贷款。信贷的原则为:(1)按国家批准的信贷计划进行;(2)有物资保证;(3)按期归还并支付法定利息。借款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1)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违约使用的贷款,按照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发放新贷款。(3)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借款方无力偿还贷款时,贷款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借款方作为贷款保证的财产和物资。保证人应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4)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贷款方有权追回贷款本息,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贷款方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为:(1)未按期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方偿付违约金。(2)借款方提前偿还贷款,贷款方应按银行规定减收利息。(3)工作人员因失职行为造成贷款损失浪费,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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