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密切联系原则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96页(817字)

又称最重要联系原则、最强联系原则、合同场所化理论。在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中,如果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选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两者互为补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合同法律适用的主要问题是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这些因素主要有合同缔结地、合同履行地、合同标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地、营业地、合同争议审理地等。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判断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之后,以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目前这一原则已被许多国家国内立法和国际公约所接受,如欧洲共同体《关于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都把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合同法律选择的原则。我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但我国法院以最密切联系原则解决合同争议时,需遵守下列具体规则:(1)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或担保合同、保险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代理合同、动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通常分别适用卖方所在地法、贷款或担保银行所在地法、保险营业所在地法、加工承揽营业地法、代理人营业地法、出租人营业地法、保管人营业地法,即所谓合同的特征履行;(2)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主要是在买方营业地订立的,或合同规定须在买方营业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合同依买方确定的条件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地法;(3)对几类特殊涉外经济合同,规定了几条硬性冲突规则,如不动产租赁、买卖、抵押合同依不动产所在地法;劳务合同依劳务实施地法;技术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成套设备供应合同依受让方所在地法、工程所在地法、设备安装运转所在地法。但若其他国家的法律与上述几类合同的联系更为密切时,应适用该国法律,以实现法律适用结果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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