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决定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17页(520字)

我国政府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的规定。经国务院同意,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司法部于1991年10月10日联合发表公告,公告主要内容是:(1)劳改产品系中国司法部门所属监狱组织犯人劳动生产的产品。中国司法部门根据中国刑法有关规定,对有劳动能力的犯人实行劳动改造。目的是教育和改造他们,使其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同时,结合劳动改造,对犯人进行职业培训,为他们刑满后的社会就业创造一定的条件。这与1955年第一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准则》是一致的。参加劳动的犯人在劳动保护、医疗卫生等方面,与国营企业工人一样,享受相同的劳保福利待遇。(2)重申禁止劳改产品出口。外贸公司不得收购劳改产品,也不得让其他贸易公司代为收购用于出口,监狱不得向外贸公司提供出口货源。(3)监狱不得与外商建立合资或合作企业。(4)如发现任何部门或企业出口劳改产品,海关有权扣留,没收其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者相应的处罚。(5)中国司法部门所属的工人(包括家属子女)从事生产的企业,不适用于本规定。(6)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1991年以前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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