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商品运输包装检验管理办法(试行)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0页(696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配套规章之一。1990年10月20日国家商检局局长第3号令发布。本试行办法适用于一般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检验,按《海运出口危险货物包装检验管理办法》办理)。共分总则、运输包装容器的性能检验、运输包装容器的管理和附则4章计21条。其主要规定有:(1)凡属国家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必须申请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性能检验,未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不准用于盛装出口商品;(2)非国家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凭运输包装容器的生产、使用单位的申请和国内外仲裁、司法、检验机构的委托进行检验;(3)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容器检验,依照外贸、保险、运输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无合同或合同未规定的,依照有关性能检验规程进行检验;(4)包装生产单位对生产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经自验合格后,须逐批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同一批号不同单位使用或同一批号分多次装运出口商品的包装容器,必须在商检机构出具的《性能检验合格单》有效期内办理分证手续;(5)凡由国外提供用于国家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必须经商检机构或由国家商检局认可的国外检验机构的性能检验,取得合格单证后,方准用于出口商品运输包装;商检机构对出口商品的运输包装容器生产单位,实行出口商品运输包装质量许可证制度并按质量许可证制度和统一编号规定进行管理;(6)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商检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处以罚款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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