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32页(1139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配套规章。1992年7月25日国家商检局发布。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加强贸易性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传播,保护社会生产和人身健康、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本办法共分总则、检疫检验管理、出境检疫、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6章计33条。主要规定有:(1)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是全国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的管理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公布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法规、检验方法、规程、消毒措施和管理等并组织实施;统一审查、办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的国外申请注册或者备案工作;负责对外签订有关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条约协定及技术交流活动;负责出口动物产品兽医卫生检疫人员的培训,开展兽医卫生检疫科学研究;国家商检部门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管理所辖地的出口动物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2)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仅指供贸易性出口的,来源于饲养或野生动物(如畜、禽、兽、、龟、、虾、贝、虫、蚕、蜂等)的肉、脏器、油脂、奶、蛋、生皮、毛类、绒类、羽毛、鬃、蹄、角、骨、血液、蜂蜜等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的产品。上述产品都必须经过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加工出口。(3)国家商检机构兽医卫生检疫人员应参与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的原料进厂、宰前、宰后、加工全过程的兽医卫生检疫工作;用于加工出口的动物产品,必须有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非疫区证明和兽医部门出具的检疫健康的证明,方准收购;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必须建立健全宰前、宰后等原始检疫记录及处理情况报告,定期统计,保存3年,并接受国家商检机构检查;装运出口动物产品的车辆、容器和其它工具,必须在装运前后进行清洗和消毒。(4)出口动物产品出境前,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必须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机构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申请出境预验的,应提供有关检疫依据。海关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有关单证验放。(5)国家商检机构对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实行卫生注册登记和质量许可证制度,对贯彻执行有关检疫法规及兽医卫生检疫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出口动物产品加工厂、库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设备等项目必须经国家商检机构审查,符合检疫及安全、卫生规定的方准实施。(6)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有关法规惩处。(7)国家商检机构实施兽医检疫与品质检验同时进行的,不另收取检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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