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48页(952字)

对保税区内的企业(中、外生产企业、外资企业、仓储企业等)、以及行政管理机构和个人外汇收支的规定。1991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布施行。共17条。主要内容:(1)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持主管部门批件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登记备案,并接受所在地外汇管理分局的监督和检查。(2)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应以外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出入保税区,以人民币计价结算。(3)保税区内企业之间保税货物的买卖和保税货物的存储、保管、运输等费用,以外币计价并通过银行结算。保税区内除上款规定之外的货币支付,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4)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将其商品出口、对外提供劳务、服务等所得的创汇收入及时调回境内,并存入其境内银行的外汇帐户。其正常业务所需的外汇,可从该帐户支出。(5)区内中资企业经营业务的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周转使用。每年年终净外汇收入,分别按国家关于贸易和非贸易外汇结汇的有关规定办理结汇,上缴国家和留成。(6)保税区内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批准。(7)保税区和非保税区的金融机构可以向保税区发放外汇贷款,受理保税区企业的外汇担保。(8)非保税区的企业可以用外币或人民币向保税区投资。因正常经济活动需要,可将外汇资金、人民币资金汇入保税区或从保税区汇回非保税区。外国投资者向保税区投资,以及在保税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规定管理。(8)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投资,按国家对境外投资的外汇管理规定办理。(9)保税区内的企业向境外或向境内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筹借外汇资金,按照国家对外债的管理规定管理。(10)保税区的企业进入保税区、外的外汇调剂中心从事外汇买卖,按外汇调剂的有关规定办理。(11)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可以在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出入。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经保税区出入国境,按国家对人民币、外汇票证、贵金属及其制品出入国境的规定管理。(12)严禁利用国家给予保税区的特殊条件,进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活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对有关违法活动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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