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贸易外汇结算管理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549页(723字)

指对境内机构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及结算方式的管理。境内机构收入的贸易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分局批准者外,必须向银行结汇,不得擅自保留、使用或私目存放境外或异地;出口贸易中发生的外汇支出,需经管理机关批准,由银行办理。收取出口贸易外汇的方式有4种:(1)信用证结算(简称L/C)。应尽量采用这一结算方式。对外国进口商出具的信用证,需仔细核对信用证条款和成交合同是否相符,做到单(各项货运单据)、证一致。如货运单据同信用证条款不符,或不得不改用托收方式,有关银行应督促和帮助企业做到单、证一致。如果信用证项下不得不采用“担保议付”或托收,出口单位主要负责人需签字。(2)无证托收(简称O/C)。应谨慎选用。无证托收项下,如果发生金额减少,托收期限改变(如即期改为远期,推迟远期收汇期限),或采用承兑交单(简称D/A)和寄售,必须由出口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负责。托收期限超过一定期限,应报当地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其主管局批准,银行凭批件办理托收。逾期未能收回货款,银行应协同出口单位催收。逾期3个月尚未收妥者,银行应抄报外汇管理部门,以便采取必要措施。(3)汇款方式。有两种情况:一是预付货款;二是货到付款。前者除进口商是我国驻外企业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一般不得采用。(4)自寄单据。出口货运单据应通过银行寄送和办理结算,出口商一般不得自寄单据。但某些商品出口可以自寄单据:①无证托收项下的鲜、活商品;②出境展销商品的价款;③寄送的有价样品,单件价值在等值200美元以下,或批量样品价值在等值1000美元以下者;④已预收货款的出口单据。自寄单据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及时将发票副本或有关单证送交银行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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