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非银行性质国营金融机构暂行管理办法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10页(632字)

深圳市为鼓励在特区内建立一些地方性的金融机构,旨在扩大融资渠道,调集各地资金,参与特区建设,具体规定非银行性质的国营金融机构的业务范围的法律规范。经中国八民银行总行批准,1984年12月5日经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特区分行公布施行。适用范围:国内经济组织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开设的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贷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专业性保险公司以及证券交易所等金融组织。特区内各金融机构以经营下列业务为主:(1)财务公司:经办期限6个月以上、金额5万元以上的定期存款业务,并对特区内的企业提供中期(1-5年)、长期(6-10年)的信贷业务;(2)信托公司:其资金来源是以接受信托资金为主,其资金则根据信托人指定用途或按规定的资金使用范围加以营运的业务;(3)信贷投资公司:经办以发行股票、债券为集资手段,并对特区内企业提供中、长期信贷资金的业务;(4)信托投资公司,兼营信托公司和信贷投资公司的业务;(5)金融租赁公司:运用自有资金为客户提供厂房、设备等租赁服务;(6)专业性保险公司:办理某种单一或全面的保险业务;(7)证券交易所:经办有价证券集中交易、竞价买卖的业务。金融机构的注册股金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实收股金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注册股金超过1000万元的,其实收股金不得少于注册股金的30%。金融机构对每一个企业的投资及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实收股金加公积金总数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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