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匈牙利、蒙古、波兰、罗马尼亚、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关于解决因经济、科学、技术协作而发生的民事争议的仲裁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46页(508字)

1972年5月16日在莫斯科订立,1973年8月13日正式生效。成员国有保加利亚、捷克斯洛伐克、民主德国、匈牙利、蒙古、波兰和苏联。上述各国政府为确保相互间经济、科学和技术协作的进一步扩大和完善,提供有利的法律环境,审理适用当地解决在协作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有助于协作成功地向前发展。解决各国外贸活动中发生的争议,仲裁已被证明它在实践中作为一项有效手段的价值,为更广泛地扩大仲裁的适用范围,使用经济、科学和技术协作而发生的民事法律争议亦得通过仲裁解决,故签署该公约。公约共13条,正本一份,用俄文写成。公约规定:被诉人所属国的仲裁执行机构仅在几种情况下拒绝执行裁决:(1)裁决的作成违反了本公约规定的管辖权规则;(2)裁决对其不利的一方证明由于违反仲裁规则或存在非其所能阻止并无法通知仲裁机构的其他情况,以致被剥夺了申诉其权利的可能性;(3)裁决对其不利的一方证明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国内立法,此项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停止执行。根据该条第1款第1、2项规定的缘由而被拒绝执行裁决时,裁决时其有利的一方在这一拒绝生效日期起3个月内,有权根据同一缘由向主管机关重新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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