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被执行申请人迁出房屋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69页(555字)

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被执行申请人在房屋内的财物,腾出房屋交给权利人的一种执行措施。实施该执行措施的法定程序是:(1)先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限期迁出房屋的公告。公告中要明确被执行申请人履行义务期限,以及在限期内不自动履行予以强制执行的内容,并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公告要张贴在被执行申请人和附近群众可以见到的地方。被执行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届满已履行义务的,执行程序宣告结束;未履行义务的,由人民法院开始强制执行。(2)执行时,要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被执行申请人是公民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工作单位和房屋所在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还应通知被执行申请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上述人员经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3)执行时,要制作执行笔录。笔录由书记员将执行中迁出的财物、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采取什么措施,均如实记入,并由执行人员、有关组织、当事人,以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然后将财物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申请人或他的成年家属。被执行申请人如果拒绝接收迁出的财物,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以及支出的费用,均由其承担。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应将迁出财物后的房屋交给权利人,从而结束执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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