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78页(994字)

法院管辖权是法院受理案件的根据,无论本国法院受理涉外民事案件,还是外国判决要求本国承认和执行,都存在着审查法院管辖权的重要程序。对在本国法院起诉的涉外民事案件,法院应根据本国法律审查:(1)本国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有专属管辖权,如果本国对案件有专属管辖权的,应无条件受理案件;(2)审查双方当事人间是否有规定法院管辖权的协议,如果有,应按协议指定的法院行使管辖权;(3)审查双方当事人间有无仲裁协议,如果有,应由此种协议规定的仲裁机构仲裁;(4)审查所起诉的案件是否属于“一事两诉”案件,属于此类案件的,应根据本国的法律或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予以处理;(5)审查此类案件是否属于其他国家的专属管辖案件,如果侵犯他国专属管辖权的,一般都不予受理。法院管辖权审查的根本目的是看本国法院对所起诉的案件是否有行使管辖的权能或权力。如果发现本国法院无此种权力或权能,应驳回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交给有权能行使此种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审查管辖权的过程中,还审理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的抗辩,管辖权抗辩程序,也是法院管辖权的审查形式。对于请求在本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本国法院亦得依内国法审查判决国对该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如果审查判定,该判决国对案件没有管辖权的,本国将不承认该外国判决的效力,更不可能执行该外国判决。迄今,国际上尚无统一的审查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标准,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主要确立了以下几种标准:(1)请求国法院对判决案件的管辖权必须与被请求国法院受理相同的涉外民事案件所拥有的管辖权完全一致,这一审查标准通常被人们形象地喻为“镜象反映原则”。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依德国法律,外国判决所属国家的法院无管辖权的,德国将不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2)请求国法院对判决案件的管辖权必须符合被请求国根据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特殊需要而制定的管辖权规则。例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104条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之一就是“按照国际私法规则和有关国际私法管辖权的一般原则,外国法院有审理判决所涉事项的管辖权。”(3)依请求国的法律审查该判决的管辖权,即该判决如果依判决国的法律有管辖权的,被请求国就承认该判决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大大放宽了对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管辖权要求,是一些国家审查外国判决的管辖权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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