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产品责任争议的管辖权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2页(979字)
因国际产品责任发生争议的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国际产品责任,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或使用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此责任引起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管辖一直有争议。目前,还没有统一的适用于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管辖权的标准,各国多依本国的国内法决定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的管辖权。国际上,对国际产品责任的管辖权普遍采用的理论是产品责任属侵权行为性质,对侵权行为的管辖原则也应适用产品责任案件。由于产品责任案件的特殊性,在适用侵权行为管辖原则的同时,又有若干特殊的规定,基本的管辖原则是:(1)将产品责任案件作为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处理,由被告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该原则除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接受外,尤为德国和受德国法影响的国家所采用。(2)将产品责任案件作为侵权行为案件处理,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侵权行为地有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地。现在大部分国家法律都规定,无论是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只要有一个因素发生在内国,都可以藉此对案件主张管辖权。在产品责任案件中,关键是如何确定它的侵权行为地,许多国家把原告的受害地(即原告受到损失的地点)、侵权行为的加害地(即该产品投放市场的地点)作为侵权行为地。(3)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把产品责任案件作为“对人诉讼”案件,根据其“实际控制”的管辖原则,只要法院将传票送给被告人,都可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同时,也将此案作为侵权行为案件处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其领域内,也可主张管辖权。美国对国际产品责任案件除按普通法的规定行使管辖权外,对国际产品责任案件还实行“长臂管辖权”。凡被告在美国经营商业的;签订合同在美国的,或由美国提供劳务或货物的;在美国的作为或不作为造成伤害的,总之,只要同美国发生联系的产品责任案件,美国都主张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国际产品责任案件管辖权未作具体规定,但是根据国际产品案件的性质,可按照以下原则行使管辖权:第一,作为普通的民商事案件处理。适用于被告在我国有住所地或经常居所地,或被告的商业机构在我国有代表或代表处的;第二,按普通的合同案件处理。适用于凡合同的订立地、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在我国有可供扣押财产的;第三,按侵权行为处理。适用于凡伤害发生在我国的,或产品在我国投放市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