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784页(760字)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补充。1985年10月30日在荷兰海牙订立。它适用的范围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一致的,即营业所设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货物销售合同,合同的有关问题既未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有所规定,双方当事人又未对合同法律适用作出共同的选择,在此情况下,有关该合同的准据法应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规定的法律选择规则,决定适用的法律。该公约确定的法律适用基本规则是:(1)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受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支配。当事人的选择协议应是明示的或者从合同的规定和当事人的行为整体可以明显地推断出来的。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可在任何时候约定,既可适用于合同的全部,也可适用于部分合同。但是,销售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不得有损于合同形式上的有效性或第三人的权利。(2)当事人未作选择的,合同应受卖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支配。但是,合同的谈判在买方国进行,并在该国订立了合同;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买方所在地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合同主要依买方确定的条件和应买方向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招标)而订立时,合同应受买方在订立合同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管辖。(3)作为例外,如果根据整个情况合同明显地与根据法律选择规则选择的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另一法律有更密切的联系,则合同应受该另一法律的支配。《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规定的法律选择规则,只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包括船舶、船只、小船、气垫船和飞机在内的一切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至于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或根据单据进行的销售;或以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为供方主要义务的合同,均不受该公约的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