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803页(459字)

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职能的专门机关。我国国家公证机关称为公证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证职能统一由公证处行使。1956年以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公证机关,公证工作由人民法院办理。1956年以后,在直辖市和30万以上人口的市设立了公证处,不满30万人口的市和侨眷较多的县,在当地人民法院附设公证室。在1959年以后,除少数城市的人民法院兼办涉外公证业务外,公证机关基本上被撤销。从1980年开始,我国重建了公证机关。1982年4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从此,人民法院不再兼办公证业务。重建后的公证机关是在直辖市、市、县设立公证处。经省、市、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市辖区也可设立公证处。公证处受同级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公证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公证处由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组成。根据需要,可以设主任、副主任领导公证处的工作,但主任、副主任必须由公证员担任,并且必须执行公证员职务。一切公证行为都以公证员的名义办理,公证员助理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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