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住所地说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44页(685字)

确定法人国籍的学说之一。

法人的住所在那个国家即具有那个国家的国籍。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荷兰等国认为法人住所地为法人管理中心(通常指法人董事会)所在地的国家为法人国籍所属国。

例如某法人在法国设有管理中心,即使它在别的国家登记成立或从事经营活动,被看作是法国法人。埃及、叙利亚等国则规定法人营业中心地为法人住所地,即使该法人的管理中心不设在该国境内。

营业中心地是指法人的工厂、矿山等所在地。1956年埃及对“国际苏伊士运河公司”国有化时,就是按照埃及法律确定该公司为埃及法人,因为苏伊士运河为该公司营业中心,位于埃及。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国际公约中出现双重标准,即将法人的管理中心地和法人组成地(以该国法律作为法人准据法)两者结合作为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如欧洲经济共同体1968年《关于相互承认公司和法人团体的公约》中规定:“属于民法或商法的公司,包括合作社,依缔约国之一的法律而成立,由该国法律给予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在本公约适用的领土之内设有其法定注册事务所的能力者,当然均应被承认。”又规定:“本公约所称公司或法人团体的事实上的注册事务所系指其管理中心所在地。”1984年我国与法国的相互保护投资协定也有类似的规定:“投资者系指(一)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二)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以及由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依据该一方法律成立并在其领土内设立公司总部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各种经济实体或法人。”公司总部是指管理中心。参见“法人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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