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法院和仲裁庭的限制

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191页(363字)

对法院和仲裁庭在受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时行使职权作出的某些限制。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难免发生争议,在友好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或交双方同意的第三者仲裁。为了确保当事人的权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三处对法院和仲裁庭作出了限制。公约第28条指出,属于公约适用范围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时,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被告具体履行这一义务,除非依照其本身法律对不属公约范围的类似合同愿意这样做。即允许法院根据其本国法对实际履行之诉作出判决而不受公约约束。

公约第45条第(3)款和第61条第(3)款又规定,如果受害方对另一方的违反合同采取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违约方以宽限期,以确保受害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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