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按学科分类—政治、法律 上海人民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大辞典》第221页(358字)

持票人取得票据出于恶意的,票据债务人得以其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间所存抗辩的事由对抗持票人。

例如出卖人甲与买受人乙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属无效,但甲为清偿丙的债务,于是以丙为受款人,而开立以乙为付款人的汇票。在此场合,如丙收受汇票时,明知甲乙之间买卖合同无效,则乙可以以丙的恶意作为抗辩事由抗辩丙。所谓恶意,就是凡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明知有抗辩事由存在而仍然收受票据。

但在善意受让后,始知具有抗辩事由的除外。

如前例,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丁,丁再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戊,丁取得汇票如出于善意,则戊虽知前手间存有抗辩的事由,但因丁的善意取得票据而被切断,故乙对戊,不得以丙的恶意作为抗辩的事由。但这种抗辩是票据法中的例外规定,所以债务人对持票人是否有恶意,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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